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4民初5626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忠懿,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旧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组织机构代码011408013002。
负责人:邓铭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铭,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广州市花都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191191064K。
法定代表人:梁有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芳,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仪,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40114565998074N。
负责人:刘钢多。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铭,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旧村经济合作社、第三人广州市花都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建筑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5月9日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忠懿,被告田美村旧村经济社及第三人田美村委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铭,第三人新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芳、杨玉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75968.4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4288772.89元(其中工程款中的1000000元作为注资,利息根据《田美商业大厦工程合同》约定以逾期一月每月按1%计付,自2006年8月10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10日为1510000元;剩余部分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9%计算,自2005年8月18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18日为2778772.89元),合计9464741.2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0元(以上合计9484741.29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为挂靠于第三人广州市花都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施工队。2004年5月12日,新华公司与被告签订《田美商业大厦工程合同》,约定承建田美商业大厦工程项目。***作为实际施工方在合同中签字确认。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村民委员会也于前述合同中盖章作为见证。2014年11月29日,新华公司与被告就前述工程的加建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作为实际施工方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前述工程于2004年9月10日开工,2005年8月10日竣工,施工时间符合前述合同与协议之约定。2006年6月9日,被告对该工程完成验收并于其后投入使用。根据前述合同与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支付工程款20375968.4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仍拖欠***、***工程款共计5175968.4元。就前述工程看欠款一事,***、***及新华公司曾多次督促被告需要还款义务,也曾分别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道办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司法所的组织下进行调解沟通,但均协商无果,未能促使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旧村经济合作社辩称,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涉案《田美商业大厦工程合同》、《田美商业大厦工程合同》是由被告与第三人新华建筑公司签订的,两原告并非是签约主体,两原告也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涉案合同的权利与两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二、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届满。涉案《田美商业大厦工程合同》、《田美商业大厦工程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04年5月、11月签订的,工程施工时间约在2004年9月份,竣工时间约在2005年8月份。竣工后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已经长达15年时间,被告早已经按合同约定付清了所有的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未结清。即使存在拖欠工程款未结清的话,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的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在本案主张工程款的时间应当在竣工交付给被告使用时开始计算二年,超过二年时间的视为诉讼时效届满,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也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三、被告已经付清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工程竣工交付被告使用后,原被告双方已经按照合同及补充合同对工程进行结算,双方为此于2007年9月份委托了中国建设银行对工程的造价进行核算,核算结果如《田美商业大厦工程结算汇总表》所示,涉案的工程总造价为14154262.55元,扣除被告已结付的14700000元,原告实际多收取了被告工程款545737.45元。第三人新华建筑公司代表人林威也已经签收该《田美商业大厦工程结算汇总表》,且至今无收到第三人新华建筑公司提出的任何异议,应视为被告结清了工程款。四、原告的增加工程与实际情况不符,也违反常理。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实行的是大包干施工,总合同造价14154262.55元,因为涉及工程款金额巨大,双方均签订了合同及补充合同明确约定权利义务。但是,在本案中,原告提出了所谓的一系列增加工程量,数量繁多、金额巨大,双方无签订增加工程量的补充协议书,无明确约定增加施工的具体内容,单价。这明显与实际不相符,也违反了建筑行业的常理。因为没有另行签订书面合同或口头约定,即使存在该部分施工的话,被告认为已经包括在大包干工程内,根本不需要另付工程款。五、原告主张赔偿律师费200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补充如下: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请关于100万注资款的利息,我方认为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该注资款应在竣工后1年内支付,涉案工程在2005年8月10日竣工,该项请求1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在2006年8月10日前支付,而至今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过该工程款及利息,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对于第二项利息我方认为退一万步说假设涉案工程未经结算,而其主张的利息部分应从其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
第三人新华建筑公司述称,第一、我方从未收过该工程的工程款,对被告、两原告之间结算情况不了解。我方与被告签订《田美村旧村经济社田美商业大厦工程合同》、《田美村旧村经济社田美商业大厦加建工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本工程的工程款要直接划入我方账户:花都区建行2390009-12。事实上,我方从未收过工程款,也不知被告、两原告之间的款项往来的情况,故为保持我方账户一致,避免造成账户混乱,所有工程款的也应由被告转入两原告账户。第二、我方支持被告、两原告对本工程的结算方式。根据我方与被告签订的《田美村旧村经济社田美商业大厦工程合同》、《田美村旧村经济社田美商业大厦加建工程补充协议》,可知涉案工程量较大,建成时间距今久远。如两原告与被告三方可确定工程结算款项,我方予以确认。第三、被告应支付我方超出部分管理费、律师费2万元。我方与被告签订《田美村旧村经济社田美商业大厦工程合同》中第一条第(五)项第6款约定:(超出合同部分的工程款按2%计收)由甲方负责支付;第五条第6款,约定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而我方因该案件支付律师费2万元。综上,被告应支付我方超出部分管理费以及律师费2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对案涉工程完成验收并投入使用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现时隔久远且工程量较大,应由被我方之间互相寻求合适的途径方可解决。另,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我方超出部分管理费、因该案件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我方请求法院依法公正查明事实,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村民委员会述称,我方并非涉案工程的主体,我方不清楚整个工程的情况,我方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2日,被告(甲方)与新华建筑公司(乙方)签订《田美村旧村经济社田美商业大厦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田美商业大厦,位于曙光路及××大道交汇处××村委西侧),工程为框架结构七层/一幢(先建三层,面积约13556.90平方米)。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承包田美商业大厦一至三层的土建工程和屋面女儿墙施工(不包突出三层屋面柱子钢筋的围护,屋面梯屋、屋面隔热、屋面防雷、屋面落水管、室外下水道、化粪池、室内水电安装和消防工程等),工程完成后的余泥、建筑垃圾等场地清理,全部由乙方负责。承包方式:1.工程造价按投影面积计算,工程竣工后,按实际投影面积结算。2.乙方以大包干方式进行承包,并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以及文明施工,包干价623元/平方米,工程造价约8445948.7元;3.施工期间材料价格涨跌,不补不扣。超出原设计图纸范围内容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要及时办理现场签证,并按实结算,定额套用(广东省2003年建筑工程综合定额),材料价差按施工期间的文件执行,按四类收费,包干费为1%,工程造价下浮2%结算,待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与工程款一起支付。6.建筑公司的管理费138000元(超出部分按2%计收),由甲方负责支付。7.为确保该工程的顺利完成,本工程的工程款要直接划入广州市花都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花都区建行2390009-12。二、工期1.本工程工期为210天……三、本工程保修期为1年。四、付款方式:该工程基础垫层完成后,甲方支付150万元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基础完成后,甲方支付150万元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首层框架完成后,甲方支付150万元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二层框架完成后,甲方支付150万元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三层框架完成后,甲方支付100万元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前分二期付工程进度款,每期各付四十万元,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办妥质监验收手续,移交工程档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留下5万元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甲方将留下的5万元保修金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如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即工期顺延。合同还就工程质量标准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甲方盖章处签约人有杜衍湘、邓铭祥、邓枱章签字,乙方施工队有***签字,下方有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签字并载明同意按合同施工结算。
2004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一份《工程增加通知》,载明:我社现有“田美商业大厦”在建设工程中,依据村民提出要求,经研究决定在“田美商业大厦”南楼铺面及南楼内街铺面门前上端增设预埋留钢筋,以上全部按设计标准1.5米向外伸飘。实施是沿2-13轴的2-E轴/2至2-J轴朝北方向及沿2-18轴的2-C轴至2-J轴朝南方向外伸飘1.5米。希乙方(施工方)照此执行。因此文出现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负。
2004年11月29日,被告(甲方)与新华建筑公司(乙方)签订《田美村旧村经济社田美商业大厦加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为增创旧村经济社的经济新优势,经济社研究同意,决定在该工程原有的基础上扩建四至七层,补充协议如下:一、扩建承包范围:按照现有的施工图纸由乙方承包四至七层的土建工程,面积约12300平方米。(该面积是由甲、乙双方及施工队计算后共同确认)二、承包方式:1.乙方以单价包干方式进行承包,并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以及文明施工(不包室内外排水、水电、消防、防雷工程及建筑公司的管理费),不含税包干价600元/平方米。2.防雷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按一至七层的总投影面积结算工程造价,不含税包干价2元/平方米。3.加建四至七层的结算价按投影面积计算,工程竣工后,按实际投影面积结算。3.加建四至七层的结算价按投影面积计算,工程竣工后,按实际投影面积结算。三、工程造价:(约7380000元未含防雷总造价)。四、本工程工期为150天,若根据甲方所需,要求增加工程,工期即相应顺延。五、付款方式:该工程在四层框架完成,甲方支付给乙方进度款150万元,五层框架完成,甲方支付给乙方进度款100万元;六层框架完成,甲方支付给乙方进度款100万元,七层框架完成,甲方支付给乙方进度款100万元,完成墙体砌体和安装铝合金门窗框,甲方支付给乙方进度款100万元;外墙装修完成,甲方支付给乙方进度款68万元,余款及增加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定后七天内付清。六、在施工过程中由乙方注资100万元(期限为1年,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投入该工程的施工运作,工程竣工后结余100万元,甲方在1年内分两期(每期50万元)返还给乙方,逾期一月甲方按1%的滞纳金计付给乙方。该协议甲方落款处见证人为杜衍湘、邓某签字,乙方施工队由***签字。
被告表示上述签字的杜衍湘、邓铭祥、邓枱章为被告的村民小组长,邓某为被告的村民。
两原告提交2004年9月10日至2004年11月15日期间共22张“田美商业大厦”增加工程签收表,载明项目为:一、修筑道路,二、材料场,三、大门口护水管捣砼,四、汽车清洗场及槽沟、砂井……以及2005年3月25日至2005年8月28日期间的22张“田美商业大厦”增加工程签收表二,载明项目为:一、首层增加工程,二、四层以上各层柱扩大增加C20砼体积,三、2-1至2-2×2-B至2-E轴及3-1至3-5×3-A至3-B轴……以及2005年3月25日至2005年8月28日期间共22张的“田美商业大厦”增加工程签收表(二),载明项目为:“一.首层增加工程1.2-13至2-18-A至2-J增加外墙贴砖面……二、四层以上各层柱扩大增加C20砼体积……三、2-1至2-2×2-B至2-E轴及3-1至3-5×3-A至3-B轴机房顶增加M10砂浆砌筑18墙体……”以此证明增加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2004年的签收表下方甲方处有被告盖章并有邓某、杜衍湘签字,监理公司处有广州市花都大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盖章及张晓辉签字,建筑公司处有新华建筑公司盖章及林威签字,乙方代表有汤焕棠签字,2005年的签收表(二)甲方处仅有邓某、杜衍湘签字,未加盖被告公章。两原告表示乙方代表的汤焕棠为其施工队的现场施工人员,杜衍湘为被告时任副社长,邓某是被告经过村民会议选举派驻涉案工地的村民代表。被告表示时间久远,无法确认甲方代表人员的签字。两原告提交2006年6月25日签订的田美商业大厦投影面积核算表,该表载明:一、首层至三层投影面积合计14225.133平方米;二、四层至七层投影面积合计12978.655平方米;三、工程总面积合计27203.788平方米,该表下方甲方代表、监理公司、建筑公司及乙方代表的签字盖章情况与上述2004年的增加工程签收表签字盖章情况一致。
两原告表示其作为个人没有工程施工资质,故挂靠新华建筑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当时田美村有召开党员会议同意由两原告进行施工,新华建筑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两原告于2004年9月10日进场施工,2005年8月竣工,涉案商业大厦工程于2005年11月15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记载建设单位为被告,建设规模为大型(25462平方米)。两原告认为涉案工程于2006年6月9日交付给被告使用。2006年6月9日,新华建筑公司出具《验收报告》,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田美村旧村经济合作社商业大厦工程已按设计文件要求及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完工,已具备质量验收有关规定要求。该报告下方有田美村相关村民签字确认,该报告后附验收(专业)组成员签名,其中林威的工作单位为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衍湘的工作单位为田美村旧村经济社。两原告还提交田美商业大厦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佐证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其中施工单位有“符合要求,林威”的签字。两原告认为施工过程中,均由被告在2004年至2005年期间直接向原告***的姐姐黄锦维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分别是在2004年9月13日收到150万元,10月29日收到100万元,11月16日收到100万元,11月26日收到30万元,11月27日收到20万元,11月30日收到100万元,12月24日收到50万元,2005年1月5日收到100万元,1月21日收到150万元,1月27日收到100万元,2月6日收到1599395.76元(两原告表示仅有150万元属于本案工程款,其余为两原告承接被告其他工程所产生的款项),3月9日收到150万元,3月24日收到50万元,4月6日收到100万元,4月14日收到150万元,7月15日收到20万元,合计支付15299395.76元。两原告表示两原告二人为同胞兄弟关系,委托黄锦维对涉案工程财务收支进行管理,当时两原告收款均开具收据。
两原告表示工程完工后,各方一直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两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主合同工程按投影面积结算工程款,一至三层的工程款为8862257.86元(623元/平方米×14225.133平方米),四至七层的工程款为7787193元(600元/平方米×12978.655平方米),一至七层防雷工程的工程款为54407.58元(2元/平方米×27203.788平方米)。两原告在2013年自行委托广州市志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附属工程一为1858917.59元,附属工程二为2108291.64元,内墙扣减工程为295099.27元,计得工程总费用为20375968.40元。两原告认为减去已收取的1520万元,被告尚欠5175968.40元。两原告表示施工图纸有内墙工程,但实际并未施工内墙工程,故当时两原告用上述扣减后的金额与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并未与两原告结算,亦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不确认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认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新华建筑公司进行施工,不清楚新华建筑公司与两原告之间的关系。关于两原告陈述的邓某的身份,被告表示无法确认。被告认为工程是在2004年9月10日开工,在2005年8月竣工,确认工程已取得验收合格证,并在2007年交付使用,但认为不存在两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对于两原告提交的增加工程签收表等文件不予确认。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在2007年交付使用,并由被告与新华建筑公司双方共同在2007年9月20日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对涉案田美商业大厦建筑面积进行计算,计算面积汇总表总面积为25532.13平方米,并委托造价公司进行审核,被告在2007年10月12日就涉案工程结算进行汇总,认为一至三层的面积为13598.33平方米,工程造价为8471759.59元,四至七层的面积为11933.8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7160280元,防雷工程的面积为25532.13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51064.2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合计15683103.85元,扣减工程合计1528841.30元,实际工程总造价为14154262.55元,但实际已向新华建筑公司支付1470万元,认为已支付的款项超过应付工程款,故认为不拖欠新华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为此,被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方出具的面积计算汇总表、被告单方出具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以及建筑公司林威签字确认收到该结算汇总表的签字凭证以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3000元的发票予以佐证。两原告及新华建筑公司均对被告提交的资料不予确认,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且被告的结算金额按建筑面积并非按合同约定投影面积计算,新华建筑公司表示当时收到被告提交的结算汇总表,但两原告及被告之后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总工程款为15825948.70元,实际已付工程款为1520万元,扣除施工方未完工的内墙、瓷片、木门等工程,认为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关于已付工程款,被告提交被告存根的花都区农村费用支出报销凭证、现金支出证明单及15张收据予以佐证,收据分别记载:2004年9月11日收到工程进度款150万元,10月16日收到100万元,10月22日收到100万元,11月24日收到50万元,11月29日收到100万元,12月24日收到50万元,2005年1月5日收到100万元,1月15日收到150万元,1月26日收到100万元,2月5日收到150万元,3月1日收到150万元,3月22日收到50万元,4月2日收到100万元,7月15日收到20万元,其中2005年4月13日被告支出证明单记载支出150万元,但被告未提交该笔款项的收据。以上款项合计1520万元。上述收据经手人处有黄平签字,会计处有杜湘签字。两原告表示该收据中的黄平是黄锦维的丈夫黄毅平的简称,杜湘是杜衍湘的简称,因被告转账付款需支付至公账账户,故上述款项均由被告时任财务人员邓铭祥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美分理处取现金给黄锦维,由黄锦维存款至黄锦维本人账户,收据是提前开的,故收据签收时间早于实际进账时间。被告表示是按新华建筑公司的指示进行付款,不认识签收收据的黄平。新华建筑公司表示从未收过涉案工程的任何款项,亦未指示被告向他人转账支付工程款,两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付的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两原告。但在本案诉讼中,新华建筑公司认为本案未付工程款由两原告与被告自行解决,并同意在扣除新华建筑公司为本案支出的2万元律师费后剩余工程款由两原告收取,并认为涉案工程产生的相关税费等由两原告及被告承担。两原告表示新华建筑公司并未在本案提起诉请,但同意在庭外与新华建筑公司协商支付2万元律师费。经查,新华建筑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关于增加工程的造价金额,两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摇珠确定广州同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经过现场勘察并结合当事人质证的鉴定资料,于2019年11月29日出具鉴定报告初稿,载明涉案田美商业大厦的含税增加工程造价为3059719.52元。为此,两原告预交了鉴定费34157.20元。针对该鉴定报告,被告认为田美商业大厦的现场不存在两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签收表(一)、(二)所列的增加工程项目,为此,鉴定公司回函称:2019年9月27日现场勘察可观察到两原告提交的增加工程签收表中提到的正门石材立柱、混凝土结构贴砖七层花架和天面构造梁柱、机房外墙贴砖、雨水管、变形缝和南面商铺结构外飘等项目。增加工程大部分为隐蔽工程,我司非工程参与单位也非设计测量单位,被告的要求既不客观也不在委托范围。我司坚持鉴定报告初稿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及结果,认为无须修改鉴定结果。在没有补充鉴定资料时,也无须作出补充鉴定。该鉴定公司遂于2019年12月13日出具鉴定报告终稿,载明:税金按3.54%计取,工程造价按合同约定下浮2%计取,田美商业大厦增加工程一含税工程造价为1260728.39元,增加工程二含税工程造价为1798991.13元,两项增加工程含税工程造价合计为3059719.52元(1260728.39元+1798991.13元)。
为此,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工程款4763577.96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4014360.05元(其中工程款中的1000000元作为注资,利息根据《田美商业大厦工程合同》约定以逾期一月每月按1%计付,自2006年8月10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10日为1510000元;剩余部分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9%计算,自2005年8月18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18日为2504360.05元),合计8777938.0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0元,鉴定费34157.2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次庭审时,两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工程款4563577.96元(8862257.86元+7787193元+54407.58元+3059719.52元-1520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4014360.05元(其中工程款中的1000000元作为注资,利息根据《田美商业大厦工程合同》约定以逾期一月每月按1%计付,自2006年8月10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10日为1510000元;剩余部分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9%计算,自2005年8月18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18日为2504360.05元)。两原告表示注资100万元是依据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两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只是两原告在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的工程款中作为注资款,因此该100万元包括在本案诉讼请求的工程款中。
两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其为涉案诉讼产生2万元的律师费损失。两原告认为工程交付使用后,两原告一直到被告及田美村委会办公处催收工程款,但被告及田美村委会相关负责人均表示时间较长,村委换届,需核实相关情况,一直未支付。2015年11月29日,两原告以新华建筑公司的名义委托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道办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寄送《律师(协助)函》,载明新华建筑公司属下***、***施工队就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问题,希望该中心协助督促辖下的旧村经济社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新华建筑公司确认两原告的陈述。两原告表示后来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19年1月9日,两原告的姐夫黄毅平及代理律师以及被告村委负责人及司法所相关工作人员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司法所进行调解,两原告表示被告相关负责人在调解中确认尚欠工程款,但认为金额无法确认,两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新华街道办事处发函调查2019年1月9日的调解情况,该街道办于2020年4月27日函复本院称:“2019年1月9日,根据黄毅平、黄秋南、黄家敏3人提出的调解申请,新华司法所指派工作人员侯承超、郑萃婷组织了黄毅平、黄秋南、黄家敏(3人以“承建单位”的名义参加)与田美村旧村经济合作社(经济社的社长邓铭章及社干部邓峰章、刘庆全、邓铭祥参加)在新华街综治维稳中心店三楼会议室调解田美商业大厦(即原嘉尔登酒店大厦)工程款欠款及如何付款的问题。因为田美村旧村经济合作社参会的社干部认为该工程款发生在10年前,是前几任社干部经手办理的,参会的社干部均不知情,无法确认是否拖欠工程款?无法商谈工程款的调解支付问题,因此,新华司法所当时只是打印了一份《新华街调处纠纷会议签到表》给到场的双方当事人签名,但没有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制作谈话笔录。”
诉讼中,本院向两原告行使释明权,若涉案合同无效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两原告表示若涉案合同无效仍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与新华建筑公司签订的《田美村旧村经济社田美商业大厦工程合同》、《田美村旧村经济社田美商业大厦加建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两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是否欠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若欠付,未付工程款应如何计算?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虽然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被告与新华建筑公司签订,但两原告分别在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乙方落款的施工队处签字;其次,涉案已付的工程款1520万元是支付至两原告指定的财务人员账户;再者,新华建筑公司确认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同意由两原告收取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被告不确认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两原告在本案提交的收款凭证及工程签收表等证据原件,本院确认两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1.关于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虽然两原告并非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对方,但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故两原告主张被告按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条款履行义务,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一至七层及防雷工程按投影面积计算,2006年6月25日,甲方代表、监理公司、建筑公司及乙方代表均就涉案工程一至七层的投影面积进行签字、盖章确认,其中甲方代表有杜衍湘、邓某签字,该二人在被告加盖公章的补充协议、签收表等文件中亦作为甲方人员签字,且2006年由相关村民签字的《验收报告》附表中明确杜衍湘的工作单位为被告,被告在本案确认杜衍湘为村民小组长,邓某为被告村民,故本院确认杜衍湘、邓某在投影面积核算表处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即涉案工程的投影面积已经发包方、监理方、施工方各方确认。因此,两原告主张按该投影面积计算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工程款,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一至三层的工程款为8862257.86元(623元/平方米×14225.133平方米),四至七层的工程款为7787193元(600元/平方米×12978.655平方米),一至七层防雷工程的工程款为54407.58元(2元/平方米×27203.788平方米),合计16703858.44元(8862257.86元+7787193元+54407.58元)。关于扣减工程,虽然两原告不同意扣减内墙工程,但两原告在诉讼中确认内墙工程实际并未施工,故被告抗辩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工程款应扣减内墙工程的款项的意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并未明确该内墙工程对应的款项,两原告在2013年自行委托造价咨询公司进行鉴定时载明内墙扣减工程为295099.27元,故应在上述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总工程款中扣减该内墙工程的款项,即为16408759.17元(16703858.44元-295099.27元)。2.关于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两原告已提交被告在2004年10月26日盖章确认的《工程增加通知》以及两份共44张增加工程签收表予以佐证,其中签证表一甲方代表处有被告加盖公章以及邓某、杜衍湘签字予以确认,签证表二虽然被告未盖章,但甲方代表处有杜衍湘、邓某二人签字,根据前述分析,二人的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故本院对两原告提交的44张增加工程签收表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增加工程的工程造价,本院依法摇珠确定鉴定公司进行鉴定,鉴定公司经过现场勘察,结合经过当事人质证的鉴定资料作出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被告认为部分增加工程不存在,但鉴定公司已明确在涉案工程现场勘察时可见增加工程签收表中记载的正门石材立柱、混凝土结构贴砖七层花架和天面构造梁柱、机房外墙贴砖、雨水管、变形缝和南面商铺结构外飘等项目,在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对该44张增加工程签收表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信该鉴定报告的结论,即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3059719.52元。现双方均确认已收工程款为1520万元,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268478.69元(16408759.17元+3059719.52元-1520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首先,主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办妥质监验收手续,移交工程档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虽然涉案工程已在2005年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但主合同一至三层对应的工程款为8862257.86元,被告已在2005年之前支付1520万元,故两原告主张主合同对应的工程款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余款及增加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定后七天内付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主张在2007年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将结算汇总表送达给新华建筑公司,两原告主张在2013年单方委托造价咨询公司进行鉴定,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的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定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各方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因此,本院将两原告主张的利息酌定为以未付工程款4268478.69元为本金,分别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付工程款1520万元,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100万元注资款是否包含在已付工程款中,故两原告主张其中100万元注资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从2006年8月10日起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前所述,截至本案起诉之日,两原告与被告并未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完成结算事宜,在涉案工程款的金额未能确定的情况下,两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无法起算,故被告抗辩两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两原告并未与被告就律师费进行约定,且该律师费并非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新华建筑公司并非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两原告表示同意庭后向其支付律师费,故其在本案向被告主张的工程管理费及律师费等,本院不予调处,其可另寻他径解决。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旧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68478.69元;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旧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268478.69元为本金,分别从2019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94元,由原告***、***负担43004元,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旧村经济合作社负担35190元;鉴定费34157.20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旧村经济合作社负担,该鉴定费34157.20元已由原告***、***预付给广州同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同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作退费处理,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旧村经济合作社在履行上述判项确定的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海萍
人民陪审员 黄美好
人民陪审员 曾桂妹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邓国靖
张丽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