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旧村经济合作社、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0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旧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
负责人:邓铭祥,职务: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坚,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雪莹,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宇平,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忠懿,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铺。
法定代表人:梁有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芳,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玳莹,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刘钢多。
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旧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田美村旧村经济社)因与被上诉人***、黄宇平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建筑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美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5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田××村旧村经济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宇平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均由***、黄宇平承担。事实和理由:田××村旧村经济社认为一审判决以各方未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为由,认定***、黄宇平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判断是错误的。理由为***、黄宇平一审时对工程款的诉请,其实包括三笔款项,其诉讼时效也分三个不同的起算点:1.第一笔是《田美商业大厦工程合同》中项目一至三层的工程款,该工程款于2006年6月25日,双方对田美商业大厦投影面积进行核算和签章确定,按合同约定应在1个月内付清本项工程款,即从2006年7月26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至2008年7月26日期满,2008年7月27日开始***、黄宇平对此项工程款失去胜诉权。2.第二笔是《田美商业大厦工程合同》中的质保金50000元,按合同约定,为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黄宇平。工程的保修期一年,田××村旧村经济社对工程确定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06年6月9日,该保修金应在2007年7月9日前支付。该保修金自2009年7月8日的诉讼时效期满,***、黄宇平自2009年7月9日起对该保修金失去胜诉权。3.第三笔是《田美商业大厦加建工程补充协议》中增加工程的工程款,***、黄宇平于2013年7月28日委托广州市花都志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制作了《田美商业大厦工程结算书》并已送达给田××村旧村经济社。田××村旧村经济社于同年8月5日收到该结算书后,没有表示认可,也没有回复***、黄宇平对该结算书的意见,应自2015年8月5日确认时效届满。***、黄宇平要求支付该笔增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8月6日起算,至2018年8月6日期满,***、黄宇平自2018年8月7日起失去对该笔增加工程款的胜诉权。***、黄宇平于2019年5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均已超过上述三笔款项的诉讼时效。因此,涉案工程不是没有结算,而是***、黄宇平己送交结算书,田××村旧村经济社没有认可,这与没有结算是不同的事实。***、黄宇平理应在民法通则及民法总则的规定内行使民事权利,否则,不应予保护。田××村旧村经济社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错。
被上诉人***、黄宇平共同答辩称:一、田××村旧村经济社与新华建筑公司签订的《田××村旧村经济社田美商业大厦工程合同》、《田××村旧村经济社田美商业大厦加建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并非是***、黄宇平以新华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黄宇平仅作为施工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黄宇平作为施工人是经田××村旧村经济社召开党员会议及村民会议决议后选定的,这不影响上述合同的效力。二、涉案工程于2005年8月10日竣工,于2006年6月9日验收合格,并交付田××村旧村经济社使用,现已经由田××村旧村经济社经营十多年,获得了巨大的商业利润。田××村旧村经济社主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田××村旧村经济社拒不支付工程款价款,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的田××村旧村经济社应支付的工程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宇平已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涉案合同约定了工程款以工程投影面积为依据进行计算,涉案工程的投影面积已经由田××村旧村经济社代表、监理公司、新华建筑公司与***、黄宇平签字或盖章确认。涉案增加工程也由田××村旧村经济社及其代表、监理公司、新华建筑公司与***、黄宇平以签署《“田美商业大厦”增加工程签收表》的方式予以确认,增加工程的工程造价也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田××村旧村经济社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向***、黄宇平支付工程款。***、黄宇平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在建设施工关系中本就属于弱势地位,在施工过程中不仅为施工工作支付了巨大的材料、劳务等成本,也直接和间接地负担着巨额的费用支出,田××村旧村经济社主张其不应支付全额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其认为应支付给***、黄宇平的工程款是“违法所得”更是无稽之谈。综上所述,田××村旧村经济社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黄宇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在二审庭询中,补充答辩意见如下:一、涉案工程双方在起诉前未完成工程款结算事宜。在工程款金额未能确定的情况下,本案诉讼时效无法起算。二、本案工程款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工程余款和增加工程在工程结算审定后付清,但本案未完成工程结算,故不能起算诉讼时效。三、涉案工程竣工后,***、黄宇平一直没有放弃向田××村旧村经济社主张权利,一直与其协商工程款事宜,也曾以发送律师函给田美村当地综治办的方式要求协助调解。
原审第三人新华建筑公司述称:一、田××村旧村经济社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根本不是事实。涉案工程是由田××村旧村经济社组织投标的,最后由田××村旧村经济社确定***施工队中标,而挂靠新华建筑公司是在2004年5月12日签订《田××村旧村经济社田美商业大厦工程合同》,当时参与见证投标的有新华镇纪委领导,田美村委会的领导,田××村旧村经济社的全体干部、党员及村民代表几十人等参加。且合同里乙方盖章的清晰表明施工队是***,并且有***的签名和电话。而且特别打上施工队。并且田美村委会也盖章确认。2004年11月29日所签订的《田××村旧村经济社田美商业大厦加建工程补充协议》,合同里乙方盖章的清晰表明施工队是黄宇平,并且有黄宇平的签名和电话。***、黄宇平与田××村旧村经济社及新华建筑公司、田美村委会非常清楚,本案实际施工人是***、黄宇平。根本不存在新华建筑公司欺诈的行为。二、田××村旧村经济社从未向新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新华建筑公司郑重保留另案起诉田××村旧村经济社,要求田××村旧村经济社支付工程款,并且承担一切违约责任的权利。三、新华建筑公司从来没有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进行建筑面积计算,因为本案根本结算不是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双方所签订的《田××村旧村经济社田美商业大厦工程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工程造价按投影面积计算,工程竣工后按实际投影面积结算。”所以田××村旧村经济社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完全不是事实。四、关于质量验收问题,新华建筑公司早就在2006年6月9日已经将工程交付给田××村旧村经济社使用至今14年,新华建筑公司并无过错。1、根据合同内容,新华建筑公司承包的只是土建工程,至于该项目的水电和消防工程是由田××村旧村经济社另外找人承包承建的,与新华建筑公司无关。2、新华建筑公司早就在2006年6月9日已经将工程交付给田××村旧村经济社使用,当时在《验收报告》上已经明确由新华建筑公司承建的田××村旧村经济合作社商业大厦工程已按设计文件要求及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完工,已具备质量验收有关规定要求。并由当时的田××村旧村经济社代表34人及新华镇代表2人、村委代表4人共40人参加了验收并签名确认。3、《工程质量验收计划书》第7项明确要求“建设单位是否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要求新华建筑公司收齐工程款,才能进行工程验收,这是广州市花都区质监部门的硬性要求。4、在2016年6月22日在田××村××经济社办公室《田美村商业大厦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会议内容:关于田美村商业大厦工程竣工验收事宜,该工程于2004年开工,目前工程的施工资料齐备,工程的质量符合设计图纸及相关施工规范要求,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会上参建各方也一致表示,同意该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第五,田××村旧村经济社在上诉状中称“虽然存在2006年6月的面积核算表,但这只是面积的确认,不代表对工程款的确认,”是错的。因为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乙方以大包干方式进行承包,并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以及文明施工,包干价623元/平方米,工程造价:约人民币捌佰肆拾肆万伍仟玖佰肆拾捌元柒角(¥8445948.7元);”可见按投影面积就可以结算出工程款。第六,对于2007年9月20日的工程结算汇总表,新华建筑公司不予确认,因为这是按建筑面积计算,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是按投影面积计算,根本与事实不符。第七,对于增加工程已由法院委托评估计算清楚,而且按照合同计算。第八,一审判决根据2006年6月25日的投影面积核算表及增加工程的司法鉴定报告予以认定田××村旧村经济社须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第九,由于本案是因***、黄宇平引起的诉讼以及田××村旧村经济社滥用上诉权,应由***、黄宇平和田××村旧村经济社支付新华建筑公司二审律师费2万元。综上所述,新华建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请求驳回田××村旧村经济社的上诉请求。另在二审庭询中补充意见如下:***、黄宇平及新华建筑公司曾多次督促田××村旧村经济社履行还款义务,也曾在相关政府部门的组织下进行调解沟通,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审第三人田美村委会未到庭发表意见。
***、黄宇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田××村旧村经济社支付***、黄宇平工程款5175968.4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4288772.89元(其中工程款中的1000000元作为注资,利息根据《田美商业大厦工程合同》约定以逾期一月每月按1%计付,自2006年8月10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10日为1510000元;剩余部分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9%计算,自2005年8月18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18日为2778772.89元),合计9464741.29元;2.请求依法判令田××村旧村经济社赔偿***、黄宇平律师费20000元(以上合计9484741.29元);3.请求依法判令田××村旧村经济社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5月12日,田××村旧村经济社(甲方)与新华建筑公司(乙方)签订《田××村旧村经济社田美商业大厦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田美商业大厦,位于曙光路及××大道交汇处××村委西侧),工程为框架结构七层/一幢(先建三层,面积约13556.90平方米)。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承包田美商业大厦一至三层的土建工程和屋面女儿墙施工(不包突出三层屋面柱子钢筋的围护,屋面梯屋、屋面隔热、屋面防雷、屋面落水管、室外下水道、化粪池、室内水电安装和消防工程等),工程完成后的余泥、建筑垃圾等场地清理,全部由乙方负责。承包方式:1.工程造价按投影面积计算,工程竣工后,按实际投影面积结算。2.乙方以大包干方式进行承包,并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以及文明施工,包干价623元/平方米,工程造价约8445948.7元;3.施工期间材料价格涨跌,不补不扣。超出原设计图纸范围内容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要及时办理现场签证,并按实结算,定额套用(广东省2003年建筑工程综合定额),材料价差按施工期间的文件执行,按四类收费,包干费为1%,工程造价下浮2%结算,待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与工程款一起支付。6.建筑公司的管理费138000元(超出部分按2%计收),由甲方负责支付。7.为确保该工程的顺利完成,本工程的工程款要直接划入广州市花都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花都区建行2390009-12。二、工期1.本工程工期为210天……三、本工程保修期为1年。四、付款方式:该工程基础垫层完成后,甲方支付150万元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基础完成后,甲方支付150万元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首层框架完成后,甲方支付150万元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二层框架完成后,甲方支付150万元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三层框架完成后,甲方支付100万元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前分二期付工程进度款,每期各付四十万元,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办妥质监验收手续,移交工程档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留下5万元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甲方将留下的5万元保修金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如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即工期顺延。合同还就工程质量标准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甲方盖章处签约人有杜衍湘、邓铭祥、邓枱章签字,乙方施工队有***签字,下方有田美村委会盖章签字并载明同意按合同施工结算。
2004年10月26日,田××村旧村经济社出具一份《工程增加通知》,载明:我社现有“田美商业大厦”在建设工程中,依据村民提出要求,经研究决定在“田美商业大厦”南楼铺面及南楼内街铺面门前上端增设预埋留钢筋,以上全部按设计标准1.5米向外伸飘。实施是沿2-13轴的2-E轴/2至2-J轴朝北方向及沿2-18轴的2-C轴至2-J轴朝南方向外伸飘1.5米。希乙方(施工方)照此执行。因此文出现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负。
2004年11月29日,田××村旧村经济社(甲方)与新华建筑公司(乙方)签订《田××村旧村经济社田美商业大厦加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为增创旧村经济社的经济新优势,经济社研究同意,决定在该工程原有的基础上扩建四至七层,补充协议如下:一、扩建承包范围:按照现有的施工图纸由乙方承包四至七层的土建工程,面积约12300平方米。(该面积是由甲、乙双方及施工队计算后共同确认)二、承包方式:1.乙方以单价包干方式进行承包,并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以及文明施工(不包室内外排水、水电、消防、防雷工程及建筑公司的管理费),不含税包干价600元/平方米。2.防雷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按一至七层的总投影面积结算工程造价,不含税包干价2元/平方米。3.加建四至七层的结算价按投影面积计算,工程竣工后,按实际投影面积结算。3.加建四至七层的结算价按投影面积计算,工程竣工后,按实际投影面积结算。三、工程造价:(约7380000元未含防雷总造价)。四、本工程工期为150天,若根据甲方所需,要求增加工程,工期即相应顺延。五、付款方式:该工程在四层框架完成,甲方支付给乙方进度款150万元,五层框架完成,甲方支付给乙方进度款100万元;六层框架完成,甲方支付给乙方进度款100万元,七层框架完成,甲方支付给乙方进度款100万元,完成墙体砌体和安装铝合金门窗框,甲方支付给乙方进度款100万元;外墙装修完成,甲方支付给乙方进度款68万元,余款及增加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定后七天内付清。六、在施工过程中由乙方注资100万元(期限为1年,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投入该工程的施工运作,工程竣工后结余100万元,甲方在1年内分两期(每期50万元)返还给乙方,逾期一月甲方按1%的滞纳金计付给乙方。该协议甲方落款处见证人为杜衍湘、邓某签字,乙方施工队由黄宇平签字。
田××村旧村经济社表示上述签字的杜衍湘、邓铭祥、邓枱章为田××村旧村经济社的村民小组长,邓某为田××村旧村经济社的村民。
***、黄宇平提交2004年9月10日至2004年11月15日期间共22张“田美商业大厦”增加工程签收表,载明项目为:一、修筑道路,二、材料场,三、大门口护水管捣砼,四、汽车清洗场及槽沟、砂井……以及2005年3月25日至2005年8月28日期间的22张“田美商业大厦”增加工程签收表二,载明项目为:一、首层增加工程,二、四层以上各层柱扩大增加C20砼体积,三、2-1至2-2×2-B至2-E轴及3-1至3-5×3-A至3-B轴……以及2005年3月25日至2005年8月28日期间共22张的“田美商业大厦”增加工程签收表(二),载明项目为:“一.首层增加工程1.2-13至2-18-A至2-J增加外墙贴砖面……二、四层以上各层柱扩大增加C20砼体积……三、2-1至2-2×2-B至2-E轴及3-1至3-5×3-A至3-B轴机房顶增加M10砂浆砌筑18墙体……”以此证明增加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2004年的签收表下方甲方处有田××村旧村经济社盖章并有邓某、杜衍湘签字,监理公司处有广州市花都大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盖章及张晓辉签字,建筑公司处有新华建筑公司盖章及林威签字,乙方代表有汤焕棠签字,2005年的签收表(二)甲方处仅有邓某、杜衍湘签字,未加盖田××村旧村经济社公章。***、黄宇平表示乙方代表的汤焕棠为其施工队的现场施工人员,杜衍湘为田××村旧村经济社时任副社长,邓某是田××村旧村经济社经过村民会议选举派驻涉案工地的村民代表。田××村旧村经济社表示时间久远,无法确认甲方代表人员的签字。***、黄宇平提交2006年6月25日签订的田美商业大厦投影面积核算表,该表载明:一、首层至三层投影面积合计14225.133平方米;二、四层至七层投影面积合计12978.655平方米;三、工程总面积合计27203.788平方米,该表下方甲方代表、监理公司、建筑公司及乙方代表的签字盖章情况与上述2004年的增加工程签收表签字盖章情况一致。
***、黄宇平表示其作为个人没有工程施工资质,故挂靠新华建筑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当时田美村有召开党员会议同意由***、黄宇平进行施工,新华建筑公司对此予以确认。***、黄宇平于2004年9月10日进场施工,2005年8月竣工,涉案商业大厦工程于2005年11月15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记载建设单位为田××村旧村经济社,建设规模为大型(25462平方米)。***、黄宇平认为涉案工程于2006年6月9日交付给田××村旧村经济社使用。2006年6月9日,新华建筑公司出具《验收报告》,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田××村旧村经济合作社商业大厦工程已按设计文件要求及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完工,已具备质量验收有关规定要求。该报告下方有田美村相关村民签字确认,该报告后附验收(专业)组成员签名,其中林威的工作单位为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衍湘的工作单位为田××村旧村经济社。***、黄宇平还提交田美商业大厦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佐证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其中施工单位有“符合要求,林威”的签字。***、黄宇平认为施工过程中,均由田××村旧村经济社在2004年至2005年期间直接向***的姐姐黄锦维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分别是在2004年9月13日收到150万元,10月29日收到100万元,11月16日收到100万元,11月26日收到30万元,11月27日收到20万元,11月30日收到100万元,12月24日收到50万元,2005年1月5日收到100万元,1月21日收到150万元,1月27日收到100万元,2月6日收到1599395.76元(***、黄宇平表示仅有150万元属于本案工程款,其余为***、黄宇平承接田××村旧村经济社其他工程所产生的款项),3月9日收到150万元,3月24日收到50万元,4月6日收到100万元,4月14日收到150万元,7月15日收到20万元,合计支付15299395.76元。***、黄宇平表示***、黄宇平二人为同胞兄弟关系,委托黄锦维对涉案工程财务收支进行管理,当时***、黄宇平收款均开具收据。
***、黄宇平表示工程完工后,各方一直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黄宇平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主合同工程按投影面积结算工程款,一至三层的工程款为8862257.86元(623元/平方米×14225.133平方米),四至七层的工程款为7787193元(600元/平方米×12978.655平方米),一至七层防雷工程的工程款为54407.58元(2元/平方米×27203.788平方米)。***、黄宇平在2013年自行委托广州市志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附属工程一为1858917.59元,附属工程二为2108291.64元,内墙扣减工程为295099.27元,计得工程总费用为20375968.40元。***、黄宇平认为减去已收取的1520万元,田××村旧村经济社尚欠5175968.40元。***、黄宇平表示施工图纸有内墙工程,但实际并未施工内墙工程,故当时***、黄宇平用上述扣减后的金额与田××村旧村经济社进行结算,但田××村旧村经济社并未与***、黄宇平结算,亦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田××村旧村经济社不确认***、黄宇平为实际施工人,认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新华建筑公司进行施工,不清楚新华建筑公司与***、黄宇平之间的关系。关于***、黄宇平陈述的邓某的身份,田××村旧村经济社表示无法确认。田××村旧村经济社认为工程是在2004年9月10日开工,在2005年8月竣工,确认工程已取得验收合格证,并在2007年交付使用,但认为不存在***、黄宇平主张的增加工程,对于***、黄宇平提交的增加工程签收表等文件不予确认。田××村旧村经济社认为涉案工程在2007年交付使用,并由田××村旧村经济社与新华建筑公司双方共同在2007年9月20日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对涉案田美商业大厦建筑面积进行计算,计算面积汇总表总面积为25532.13平方米,并委托造价公司进行审核,田××村旧村经济社在2007年10月12日就涉案工程结算进行汇总,认为一至三层的面积为13598.33平方米,工程造价为8471759.59元,四至七层的面积为11933.8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7160280元,防雷工程的面积为25532.13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51064.2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合计15683103.85元,扣减工程合计1528841.30元,实际工程总造价为14154262.55元,但实际已向新华建筑公司支付1470万元,认为已支付的款项超过应付工程款,故认为不拖欠新华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为此,田××村旧村经济社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方出具的面积计算汇总表、田××村旧村经济社单方出具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以及建筑公司林威签字确认收到该结算汇总表的签字凭证以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3000元的发票予以佐证。***、黄宇平及新华建筑公司均对田××村旧村经济社提交的资料不予确认,认为是田××村旧村经济社单方制作,且田××村旧村经济社的结算金额按建筑面积并非按合同约定投影面积计算,新华建筑公司表示当时收到田××村旧村经济社提交的结算汇总表,但***、黄宇平及田××村旧村经济社之后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田××村旧村经济社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总工程款为15825948.70元,实际已付工程款为1520万元,扣除施工方未完工的内墙、瓷片、木门等工程,认为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关于已付工程款,田××村旧村经济社提交田××村旧村经济社存根的花都区农村费用支出报销凭证、现金支出证明单及15张收据予以佐证,收据分别记载:2004年9月11日收到工程进度款150万元,10月16日收到100万元,10月22日收到100万元,11月24日收到50万元,11月29日收到100万元,12月24日收到50万元,2005年1月5日收到100万元,1月15日收到150万元,1月26日收到100万元,2月5日收到150万元,3月1日收到150万元,3月22日收到50万元,4月2日收到100万元,7月15日收到20万元,其中2005年4月13日田××村旧村经济社支出证明单记载支出150万元,但田××村旧村经济社未提交该笔款项的收据。以上款项合计1520万元。上述收据经手人处有黄平签字,会计处有杜湘签字。***、黄宇平表示该收据中的黄平是黄锦维的丈夫黄毅平的简称,杜湘是杜衍湘的简称,因田××村旧村经济社转账付款需支付至公账账户,故上述款项均由田××村旧村经济社时任财务人员邓铭祥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美分理处取现金给黄锦维,由黄锦维存款至黄锦维本人账户,收据是提前开的,故收据签收时间早于实际进账时间。田××村旧村经济社表示是按新华建筑公司的指示进行付款,不认识签收收据的黄平。新华建筑公司表示从未收过涉案工程的任何款项,亦未指示田××村旧村经济社向他人转账支付工程款,***、黄宇平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付的工程款由田××村旧村经济社直接支付给***、黄宇平。但在本案诉讼中,新华建筑公司认为本案未付工程款由***、黄宇平与田××村旧村经济社自行解决,并同意在扣除新华建筑公司为本案支出的2万元律师费后剩余工程款由***、黄宇平收取,并认为涉案工程产生的相关税费等由***、黄宇平及田××村旧村经济社承担。***、黄宇平表示新华建筑公司并未在本案提起诉请,但同意在庭外与新华建筑公司协商支付2万元律师费。经查,新华建筑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关于增加工程的造价金额,***、黄宇平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摇珠确定广州同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经过现场勘察并结合当事人质证的鉴定资料,于2019年11月29日出具鉴定报告初稿,载明涉案田美商业大厦的含税增加工程造价为3059719.52元。为此,***、黄宇平预交了鉴定费34157.20元。针对该鉴定报告,田××村旧村经济社认为田美商业大厦的现场不存在***、黄宇平主张的增加工程签收表(一)、(二)所列的增加工程项目,为此,鉴定公司回函称:2019年9月27日现场勘察可观察到***、黄宇平提交的增加工程签收表中提到的正门石材立柱、混凝土结构贴砖七层花架和天面构造梁柱、机房外墙贴砖、雨水管、变形缝和南面商铺结构外飘等项目。增加工程大部分为隐蔽工程,我司非工程参与单位也非设计测量单位,田××村旧村经济社的要求既不客观也不在委托范围。我司坚持鉴定报告初稿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及结果,认为无须修改鉴定结果。在没有补充鉴定资料时,也无须作出补充鉴定。该鉴定公司遂于2019年12月13日出具鉴定报告终稿,载明:税金按3.54%计取,工程造价按合同约定下浮2%计取,田美商业大厦增加工程一含税工程造价为1260728.39元,增加工程二含税工程造价为1798991.13元,两项增加工程含税工程造价合计为3059719.52元(1260728.39元+1798991.13元)。
为此,***、黄宇平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田××村旧村经济社支付***、黄宇平工程款4763577.96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4014360.05元(其中工程款中的1000000元作为注资,利息根据《田美商业大厦工程合同》约定以逾期一月每月按1%计付,自2006年8月10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10日为1510000元;剩余部分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9%计算,自2005年8月18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18日为2504360.05元),合计8777938.01元;2.请求依法判令田××村旧村经济社赔偿***、黄宇平律师费20000元,鉴定费34157.2元;3.请求依法判令田××村旧村经济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次庭审时,***、黄宇平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令田××村旧村经济社支付***、黄宇平工程款4563577.96元(8862257.86元+7787193元+54407.58元+3059719.52元-1520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4014360.05元(其中工程款中的1000000元作为注资,利息根据《田美商业大厦工程合同》约定以逾期一月每月按1%计付,自2006年8月10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10日为1510000元;剩余部分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9%计算,自2005年8月18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18日为2504360.05元)。***、黄宇平表示注资100万元是依据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黄宇平并未实际向田××村旧村经济社支付100万元,只是***、黄宇平在田××村旧村经济社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的工程款中作为注资款,因此该100万元包括在本案诉讼请求的工程款中。
***、黄宇平提交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其为涉案诉讼产生2万元的律师费损失。***、黄宇平认为工程交付使用后,***、黄宇平一直到田××村旧村经济社及田美村委会办公处催收工程款,但田××村旧村经济社及田美村委会相关负责人均表示时间较长,村委换届,需核实相关情况,一直未支付。2015年11月29日,***、黄宇平以新华建筑公司的名义委托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道办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寄送《律师(协助)函》,载明新华建筑公司属下***、黄宇平施工队就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问题,希望该中心协助督促辖下的旧村经济社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新华建筑公司确认***、黄宇平的陈述。***、黄宇平表示后来田××村旧村经济社仍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19年1月9日,***、黄宇平的姐夫黄毅平及代理律师以及田××村旧村经济社村委负责人及司法所相关工作人员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司法所进行调解,***、黄宇平表示田××村旧村经济社相关负责人在调解中确认尚欠工程款,但认为金额无法确认,***、黄宇平遂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新华街道办事处发函调查2019年1月9日的调解情况,该街道办于2020年4月27日函复一审法院称:“2019年1月9日,根据黄毅平、黄秋南、黄家敏3人提出的调解申请,新华司法所指派工作人员侯承超、郑萃婷组织了黄毅平、黄秋南、黄家敏(3人以“承建单位”的名义参加)与田××村旧村经济合作社(经济社的社长邓铭章及社干部邓峰章、刘庆全、邓铭祥参加)在新华街综治维稳中心店三楼会议室调解田美商业大厦(即原嘉尔登酒店大厦)工程款欠款及如何付款的问题。因为田××村旧村经济合作社参会的社干部认为该工程款发生在10年前,是前几任社干部经手办理的,参会的社干部均不知情,无法确认是否拖欠工程款?无法商谈工程款的调解支付问题,因此,新华司法所当时只是打印了一份《新华街调处纠纷会议签到表》给到场的双方当事人签名,但没有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制作谈话笔录。”
诉讼中,一审法院向***、黄宇平行使释明权,若涉案合同无效是否变更诉讼请求,***、黄宇平表示若涉案合同无效仍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田××村旧村经济社与新华建筑公司签订的《田××村旧村经济社田美商业大厦工程合同》、《田××村旧村经济社田美商业大厦加建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黄宇平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田××村旧村经济社是否欠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若欠付,未付工程款应如何计算?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虽然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由田××村旧村经济社与新华建筑公司签订,但***、黄宇平分别在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乙方落款的施工队处签字;其次,涉案已付的工程款1520万元是支付至***、黄宇平指定的财务人员账户;再者,新华建筑公司确认***、黄宇平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同意由***、黄宇平收取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田××村旧村经济社不确认***、黄宇平为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黄宇平在本案提交的收款凭证及工程签收表等证据原件,一审法院认***、黄宇平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1.关于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虽然***、黄宇平并非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对方,但***、黄宇平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故***、黄宇平主张田××村旧村经济社按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条款履行义务,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一至七层及防雷工程按投影面积计算,2006年6月25日,甲方代表、监理公司、建筑公司及乙方代表均就涉案工程一至七层的投影面积进行签字、盖章确认,其中甲方代表有杜衍湘、邓某签字,该二人在田××村旧村经济社加盖公章的补充协议、签收表等文件中亦作为甲方人员签字,且2006年由相关村民签字的《验收报告》附表中明确杜衍湘的工作单位为田××村旧村经济社,田××村旧村经济社在本案确认杜衍湘为村民小组长,邓某为田××村旧村经济社村民,故一审法院确认杜衍湘、邓某在投影面积核算表处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对田××村旧村经济社发生效力,即涉案工程的投影面积已经发包方、监理方、施工方各方确认。因此,***、黄宇平主张按该投影面积计算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工程款,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经核算,一至三层的工程款为8862257.86元(623元/平方米×14225.133平方米),四至七层的工程款为7787193元(600元/平方米×12978.655平方米),一至七层防雷工程的工程款为54407.58元(2元/平方米×27203.788平方米),合计16703858.44元(8862257.86元+7787193元+54407.58元)。关于扣减工程,虽然***、黄宇平不同意扣减内墙工程,但***、黄宇平在诉讼中确认内墙工程实际并未施工,故田××村旧村经济社抗辩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工程款应扣减内墙工程的款项的意见,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田××村旧村经济社并未明确该内墙工程对应的款项,***、黄宇平在2013年自行委托造价咨询公司进行鉴定时载明内墙扣减工程为295099.27元,故应在上述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总工程款中扣减该内墙工程的款项,即为16408759.17元(16703858.44元-295099.27元)。2.关于增加工程的工程款。***、黄宇平已提交田××村旧村经济社在2004年10月26日盖章确认的《工程增加通知》以及两份共44张增加工程签收表予以佐证,其中签证表一甲方代表处有田××村旧村经济社加盖公章以及邓某、杜衍湘签字予以确认,签证表二虽然田××村旧村经济社未盖章,但甲方代表处有杜衍湘、邓某二人签字,根据前述分析,二人的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田××村旧村经济社发生效力,故一审法院对***、黄宇平提交的44张增加工程签收表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增加工程的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依法摇珠确定鉴定公司进行鉴定,鉴定公司经过现场勘察,结合经过当事人质证的鉴定资料做出鉴定结论,合法有效。田××村旧村经济社认为部分增加工程不存在,但鉴定公司已明确在涉案工程现场勘察时可见增加工程签收表中记载的正门石材立柱、混凝土结构贴砖七层花架和天面构造梁柱、机房外墙贴砖、雨水管、变形缝和南面商铺结构外飘等项目,在田××村旧村经济社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对该44张增加工程签收表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采信该鉴定报告的结论,即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3059719.52元。现双方均确认已收工程款为1520万元,故***、黄宇平要求田××村旧村经济社支付剩余工程款4268478.69元(16408759.17元+3059719.52元-15200000元),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首先,主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办妥质监验收手续,移交工程档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虽然涉案工程已在2005年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但主合同一至三层对应的工程款为8862257.86元,田××村旧村经济社已在2005年之前支付1520万元,故***、黄宇平主张主合同对应的工程款的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余款及增加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定后七天内付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田××村旧村经济社主张在2007年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将结算汇总表送达给新华建筑公司,***、黄宇平主张在2013年单方委托造价咨询公司进行鉴定,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的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认定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各方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因此,一审法院将***、黄宇平主张的利息酌定为以未付工程款4268478.69元为本金,分别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田××村旧村经济社已付工程款1520万元,***、黄宇平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100万元注资款是否包含在已付工程款中,故***、黄宇平主张其中100万元注资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从2006年8月10日起算,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田××村旧村经济社抗辩***、黄宇平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前所述,截至本案起诉之日,***、黄宇平与田××村旧村经济社并未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完成结算事宜,在涉案工程款的金额未能确定的情况下,***、黄宇平主张涉案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无法起算,故田××村旧村经济社抗辩***、黄宇平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黄宇平主张的律师费,因***、黄宇平并未与田××村旧村经济社就律师费进行约定,且该律师费并非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故***、黄宇平要求田××村旧村经济社支付律师费200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新华建筑公司并非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黄宇平表示同意庭后向其支付律师费,故其在本案向田××村旧村经济社主张的工程管理费及律师费等,一审法院不予调处,其可另寻他径解决。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旧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宇平支付工程4268478.69元;二、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旧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宇平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268478.69元为本金,分别从2019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黄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94元,由***、黄宇平负担43004元,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旧村经济合作社负担35190元;鉴定费34157.20元,由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旧村经济合作社负担,该鉴定费34157.20元已由***、黄宇平预付给广州同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同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作退费处理,由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旧村经济合作社在履行上述判项确定的义务时迳付给***、黄宇平。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仅对田××村旧村经济社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黄宇平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案涉《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田××村旧村经济社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后,工程款余款及增量工程款项待工程验收合格审定后支付。因田××村旧村经济社与***、黄宇平及新华建筑公司一直未结算完毕。期间,田××村旧村经济社虽曾向新华建筑公司送达了工程结算汇总表,但未得到该公司或***、黄宇平对汇总表结算金额的认可,故不能以该结算汇总表的送达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由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审定直至本案起诉时仍未能完成,故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无法起算,对田××村旧村经济社主张***、黄宇平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认同。故田××村旧村经济社提出***、黄宇平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田××村旧村经济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94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旧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旭群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庞智雄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欧翘
书记员林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