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9183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广新路6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2)粤0118民初91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服上述民事裁定书,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01民辖终4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06522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约定,原告***承接新塘镇茅山大道与香山大道连接线二期工程的静爆石头工程,约定了工程单价,按照工程量支付工程费用。至2021年3月,该工程完工。原告***完成的静爆石头工程总费用共计479776元。2021年11月8日,被告***出具《静爆石头对账单》,工程名称为新塘镇茅山大道与香山大道连接线二期工程,公司名称为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静爆石头工程费用共计479776元,尚欠费用290302元;被告***承诺于2022年1月25日前付清。2021年12月9日,原告***因支付车险费用,向被告***催款。2021年12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农业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10000元,转账后发送转账截图,并发送微信消息“290302-10000”。2022年1月29日,被告***承诺于25日前付清,但仍欠280302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催款。2022年1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农业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50000元,转账后发送转账截图,但仍欠工程款230302元。之后,被告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在2022年6月15日通过财务向原告***转账237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追款,但两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但认为经济能力有限,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的举证及庭审中陈述可知,原告***、被告***、被告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之间并未签署任何书面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1月8日就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茅山大道与香山大道连接线二期工程签署《静爆石头对账单》,确认总工程款为479776元,未付款为290302元,且***承诺于2022年1月25日前付清。由此,原告***应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支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并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06522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206522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6522元及利息(以20652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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