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

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7089号 原告: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广新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国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建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黄埔建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工伤情况。2022年2月18日,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伤者):***,单位:黄埔建总公司,工种:木工,事故地点:工地,事故时间:2021年11月18日,申请日期:2021年12月6日,工伤伤情诊断结论:左手拇指远节近端骨折,左手食指软组织挫裂伤,左手拇指、食指挤压伤。2021年12月20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黄埔建总公司承包了**集团总部个人护理用品产业基地项目,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又分包给***,***雇请***在上述工地工作,2021年11月18日06时40分左右,***在上述工地工作时左手被铁板夹伤,其在广州市增城区永和医院就诊治疗,2021年11月21日诊断为左手拇指远节近端骨折,左手食指软组织挫裂伤,左手拇指、食指挤压伤。***受到伤害事故,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2年3月22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22)25169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载明:被鉴定人:***,用人单位:黄埔建总公司,发生工伤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时间:2021年11月18日,工伤认定部位或诊断:左手拇指远节近端骨折,左手食指软组织挫裂伤,左手拇指、食指挤压伤。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和《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确认停工留薪期2021年11月18日至2022年3月17日。 庭审时,黄埔建总公司陈述:黄埔建总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已经向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劳动能力鉴定的复议,复议结果是维持。黄埔建总公司现场项目经理说***可能存在故意制造工伤的事实,但是目前黄埔建总公司没有相关证据。因为黄埔建总公司也是通过其他代班或老乡了解到***在其他工地也有工伤,所以黄埔建总公司作出此推断,黄埔建总公司确认***受伤的事实。 二、***医疗费用情况。广州市增城区永和医院出院小结载明:***于2021年11月18日入院,2021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手拇指远节近端骨折,左手食指软组织挫裂伤,左手拇指、食指挤压伤。 广州市增城区永和医院出具的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载明:***于2021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21日在该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7082.8元。 广州市黄埔区永宁街永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广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载明:2021年11月21日支付住院医疗费7082.8元。广州市黄埔区永宁街永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广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载明:***于2021年11月18日支付了医疗费168.85元、2021年11月23日支付医疗费125.66元、2021年11月26日支付了57.66元、2021年12月1日支付了医疗费74.66元(17元+57.66元)。东莞市虎门医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载明:***于2022年3月10日支付了医疗费134.2元。上述医疗费共计7643.83元。 双方均确认***的医疗费用为7643.83元。但黄埔建总公司主张上述医疗费中有1282.81元为其当时的项目负责人***垫付的,应在医疗费中扣除该费用,故只同意向***支付医疗费6361.02元(7643.83元-1282.81元)。黄埔建总公司认为因***已经退场不在该工地工作了,现没有证据证明黄埔建总公司已经将***垫付的上述款项给付***。 三、双方均确认以下事实:1.黄埔建总公司为**集团总部个人护理用品产业基地项目的施工单位,***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该项目未参加工伤项目险。2.***于2021年11月18日受伤,2022年12月8日被认定为工伤,2022年3月22日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未达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11月18日至2022年3月17日,***受伤后没有再回项目工地工作,黄埔建总公司亦未再通知***回项目工地工作。3.***2021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21日在广州市增城永和医院住院3天。4.***工作期间实行包工+点工的计薪方式,包工工日计794元/天、点工工日计400元/天。***2021年8月出勤0.5天(包工工日0.5天)、2021年9月出勤12天(包工工日8.7天、点工工日1.5天)、2021年10月出勤17天(包工工日11.7天、点工工日5天)、2021年11月出勤18天(包工工日8天、点工工日7天)。***受伤前总收入为28346元,上述劳动报酬已结清。 四、***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2022年5月17日。 五、***的仲裁请求:1.黄埔建总公司向***支付医疗费764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护理费4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6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3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1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90元;2.黄埔建总公司向***支付2021年8月31日至2021年11月18日的工资差额44821.6元;3.黄埔建总公司向***支付2021年9月30日至2022年5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1370元;4.黄埔建总公司向***支付2021年8月30日至2022年5月17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910元。***当庭撤回第2***请求。 六、仲裁结果:2022年7月7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2)27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黄埔建总公司向***支付医疗费7643.83元;2.黄埔建总公司向***支付2021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21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黄埔建总公司向***支付2021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21日期间的护理费360元;4.黄埔建总公司向***支付2021年11月18日至2022年3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2519元;5.黄埔建总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408.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29.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9元;6.黄埔建总公司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7.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黄埔建总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同意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 七、本案中,黄埔建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6361.02元;3.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4.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黄埔建总公司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11月18日至2022年3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2519元、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408.25元、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29.75元、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9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属于工伤,虽然黄埔建总公司主张***存在故意制造工伤的情形,但黄埔建总公司对此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黄埔建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参加工伤保险,应依法承担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双方对仲裁裁决黄埔建总公司向***支付2021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21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黄埔建总公司向***支付2021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21日期间的护理费3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照准。 根据关于医疗费用问题。双方均确认***的医疗费用为7643.83元,黄埔建总公司认为上述医疗费中有1282.81元为其支付,主张在7643.83元中扣除1282.81元,但黄埔建总公司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黄埔建总公司要求在总医疗费中扣减1282.81元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黄埔建总公司应将医疗费用7643.83元支付给***。 双方均确认***受伤前2021年8月31日至2021年11月18日期间总收入为28346元,故本院认定***受伤前月均工资为10629.75元(28346元÷总自然日80天×30天)。 关于2021年11月18日至2022年3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载明***的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11月18日至2022年3月17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黄埔建总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2519元(10629.75元×4个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因工受伤被鉴定为拾级伤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黄埔建总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408.25元(10629.75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29.75元(10629.75元×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9元(10629.75元×4个月)。 综上所述,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21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21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 二、原告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21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21日期间的护理费360元; 三、原告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 四、原告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医疗费7643.83元; 五、原告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21年11月18日至2022年3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2519元; 六、原告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408.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29.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9元; 七、驳回原告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