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1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碧波,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淑灿,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街夏街大道5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程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官华,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玲,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开源大道198号二栋110房。
法定代表人:庞成兴,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建,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伟强,男,194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崇公司)、广州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登公司)、陈伟建、杨伟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6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嘉崇公司对陈伟建、杨伟强所欠***工程款3716060.7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陈伟建、杨伟强赔偿***各项停工损失1673508.30元,并要求嘉崇公司对陈伟建、杨伟强赔偿***各项停工损失1673508.3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嘉崇公司、丰登公司、陈伟建、杨伟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嘉崇公司对陈伟建、杨伟强所欠***工程款3716060.74元及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和处理错误。案涉工程系陈伟建、杨伟强挂靠嘉崇公司承建,陈伟建、杨伟强、嘉崇公司对于挂靠事实均予以认可。案涉工程所有施工工作系***提供。***已经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且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定。***提供的劳务系为陈伟建、杨伟强挂靠的嘉崇公司工程项目提供。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施工承揽关系。佛山市稳尔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尔利公司)与***签订的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案涉工程系由丰登公司发包给陈伟建、杨伟强挂靠的嘉崇公司承建。稳尔利公司没有参与任何建设。在***与嘉崇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前,因为***施工队的农民工未得到工资而到政府部门信访,政府部门责成嘉崇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这说明***提供的劳务与嘉崇公司之间具有事实施工承揽关系。对于四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为针对后续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不涉及合同主体的变更,认定错误。***与稳尔利公司于2017年5月6日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稳尔利公司将其承包的丰登公司厂房工程分包给***施工。而实际上稳尔利公司并未与丰登公司签订过厂房施工合同。一审法院将一个从未履行过的分包合同,认定为已经实际履行,进而认定分包合同的主体是稳尔利公司和***,是错误的。案涉工程均是***施工队提供的劳务。即便是在补充协议签订前,***施工队也通过其实际提供的劳务而与嘉崇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否认***与陈伟建、杨伟强挂靠的嘉崇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是错误的。2.***提交的补充协议,案涉工程的有关各方均签名认可,且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系共同合同行为,对嘉崇公司应有约束力。作为工程的承建人嘉崇公司、工程的总发包人丰登公司、工程项目部的陈伟建、杨伟强,以及提供劳务的***,均在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名盖章。特别是嘉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程科在补充协议建筑公司栏内签名,并加盖公司盖章,构成分包合同的共同行为主体。嘉崇公司作为分包合同的共同合同相对人,应当对所欠***工程款,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嘉崇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给丰登公司的工作联系函说明,***已经部分履行了补充协议。***在法庭上陈述的补充协议实际并未最终履行,承办法官作出了不正确的解读。***在法庭上陈述的补充协议实际并未最终履行,是指丰登公司和嘉崇公司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不是指整个补充协议均未履行。在书记员校对笔录过程中,***表示书记员记录有误,要求修改,但书记员坚持不同意修改笔录。***另外书写了书面修改意见给法庭。实际上,***施工队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做了部分模板工程、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外脚手架搭设工程。这从嘉崇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给丰登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中,已经得到了确认。该工作联系函已经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并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证据原件进行了质证。3.***要求陈伟建、杨伟强、嘉崇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各项停工损失1673508.30元,证据充分扎实。有关停工损失1673508.30元,陈伟建、杨伟强签名确认。而一审法院以***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相关损失不予认定错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第22条规定,案涉分包合同是以嘉崇公司名义与***签订的,因此嘉崇公司应当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4.嘉崇公司系案涉建筑工程的参与方和工程款收入的收益方,而非提供资质的挂靠人。嘉崇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全程介入管理,且直接收取案涉工程款,并分配工程款,系案涉建筑工程的参与方和工程款收入的收益方。***通过自己垫资的方式完成了案涉所有劳务工程。由于***已经完成了工程量,形成了工程的固定价值。工程总发包人丰登公司是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嘉崇公司。嘉崇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再根据工程进度对工程款进行分配。嘉崇公司是工程款收入的直接受益人。陈伟建、杨伟强起诉丰登公司、嘉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0112民初6243号),经黄埔区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规定:丰登公司支付给陈伟建、杨伟强工程款575万元,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陈伟建、杨伟强489万元,由丰登公司直接支付给嘉崇公司账户;于办妥已完工工程验收合格及撤销建设工程许可证备案起二日内支付给陈伟建、杨伟强86万元,由丰登公司直接支付给嘉崇公司账户。2020年1月22日,丰登公司将应付给陈伟建、杨伟强工程款575万元中的489万元,分两笔支付给嘉崇公司,其中一笔319万元,一笔170万元,合计489万元。这些工程款,其中就包括***施工队提供的劳务工程款。丰登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给嘉崇公司,充分说明嘉崇公司不仅仅是出卖资质的挂靠人,而且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利益攸关方。
嘉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嘉崇公司与***之间并无直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主张嘉崇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广州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醒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中显示发包单位均为稳尔利公司,并由陈伟健作为发包方代表签名,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嘉崇公司并非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主体,不应对案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建筑劳务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不能证明嘉崇公司与***存在直接的发包关系,相反证明陈伟健、杨伟强才是实际劳务发包主体,嘉崇公司是基于陈伟健、杨伟强之间的挂靠关系所产生的款项转付责任而在协议中签章。从本案证据可知,无论从最初签订合同还是最后进行劳务工资结算,相关文书上均无嘉崇公司签章,而是***自行与陈伟健、杨伟强直接签订相关合同及结算文书,这说明***清楚嘉崇公司并非劳务发包单位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其要求嘉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应得到支持。***对陈伟健、杨伟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丰登公司一案达成和解事宜的理解错误。和解协议明确了相关工程款的支付对象是陈伟健、杨伟强,而非嘉崇公司,其只是工程资质被挂靠的身份。***并未提供其所称的停工后是损失的具体依据,更无证据证明该损失是收嘉崇公司指令所致,其主张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丰登公司辩称: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陈伟健、杨伟强未到庭作出答辩。
***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崇公司、陈伟建、杨伟强连带向***支付工程款3716060.74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1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4.75%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丰登公司在欠付嘉崇公司工程款3716060.74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嘉崇公司、陈伟建、杨伟强、丰登公司连带赔偿***脚手架和模板损失1673508.30元;4.嘉崇公司、陈伟建、杨伟强、丰登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6日,稳尔利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书》,约定,建设单位:丰登公司,工程名称:广州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地点:广州开发东区东二环以西,建筑面积:建设投影面积约3万平方米,以实际图纸施工面积为准(第一期)。工程承包施工范围: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并经双方核实的该工程项目的土建包施工(注明:消防、水、电、门、窗、阳台、护栏等安装,以及弱电、油漆、干挂、大理石、文化砖石、所有防水工程、幕墙等不在乙方承包范围内,全由甲方负责)。合同第五条,合同工期,经双方确认具备开工条件后,施工工期为240个晴天日,开、竣工计划日期从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合同第九条,项目工程劳务施工费单价、总工程劳务费及计结算方式:(一)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以本项目投影面积为结算依据,按综合承包价:正负零零以上投影面积按390元/㎡不含税进行计结算(含板房临设搭建,不包括工地围蔽工程)……。合同第十条,工程量计量及付款方式,(一)1.完成十五个框架层后,甲方按完成框架层的投影面积以210元/㎡付给乙方;2.完成全部框架封顶后,甲方按所完成的投影面积以210元/㎡付给乙方;3.完成砌墙和内墙批荡后,甲方付给乙方200万元;4.拆完外架后,甲方付给乙方220万元;5.验收合格20天(除留下3%质保金),全部付清。(二)乙方收取工程款均以收款收据或工资发放表作凭证。合同第十一条,甲、乙双方职责义务范围,如因甲方的各方面原因造成停工待料、不能正常施工超过7天的,甲方则从停工开始计补给乙方全体施工管理人员生活费每人每天50元;因甲方或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停工超过15天的,必须承担支付乙方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模板、脚手架的停滞费,停滞费的结算按市场租赁价格执行,工期必须顺延;如果因甲方各种原因(含本项目工程相关政府部门的批文、施工许可证、报建手续等审批文件未履行完善的)长时间停工超过25天不能正常施工的,乙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并且甲方必须给乙方按照完成劳务工程量(实际建设投影面积)计量,同时按合同约定劳务施工费单价计结算总施工工程量并完全支付给乙方施工队,甲方还要承担赔偿乙方退场损失费(按暂定总劳务费5%工程量计)。合同落款处甲方由陈伟建签名及稳尔利公司盖章。
同日,稳尔利公司(甲方、发包单位)与***(乙方、承包单位)签订《广州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本期工程按设计图纸内容要求,预应力高强度混凝土D500(100AB管桩,基础施工采用静压方法施工。结算单价施工管桩桩径Φ500(100)AB型单价260元/米(含材料发票);按每根桩施工地面至桩尖的总长度进行计量。除管桩外其他所有综合费用:静压桩机进退场费1万元/台……。合同落款处甲方由陈伟建签名及稳尔利公司盖章。
***提交了《建筑劳务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发包人: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登电子项目部(以下简称甲方),承包人:劳务施工队***(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于2017年5月6日就广州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光二极管节能灯具建设项目工程同甲方稳尔利公司签订了《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书》《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工程款和工资款,甲方不能按工程开工时签订的合同条款支付给乙方等各种原因,造成施工队不能开展工作,经甲乙双方代表充分协商后,现甲乙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甲乙双方就本工程施工工程进度款和工资款支付方式修改的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订立本补充协议(注:嘉崇公司是甲方的挂靠公司)。一、由于目前建设单位、甲方都出现资金暂时的困难,由乙方暂时垫付部分工资款,乙方要求以后本工程中乙方的工程款和工资款支付方式,经建设单位庞老板、建筑公司王总、甲方代表、乙方代表四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1.因为乙方垫付资金太多,为保证乙方部分工程款和工资款安全,更有效的保证专款专用、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乙方直接同建设单位庞老板对接,每次付款由甲方代表负责签名同意,由庞老板付款到建筑公司,由建筑公司财务直接把工程款转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上。2.建设单位庞老板必须要按乙方完成后所上报的工程施工节点,在壹周内务必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工资款到乙方银行账上,甲方代表也必须签名同意,同时也请求建筑公司王总同意支持我们项目部的决定。二、依据乙方同甲方在2017年5月6日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书》《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付款要求,以及在去年施工过程中出现具体情况,乙方按工程进度完成规定节点做出了工程款和工资款的具体支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生效后,按以下要求的工程款和工资款付款给乙方,如果钱不按时支付到位,乙方有权停工不做了,并且要庞老板按合同要求结算,付清全部工程款和工资款后退出工地(注:乙方在本工程中所有工程款和工资款都不含税金和公司的挂靠管理费)。1.在3月20日至4月20日内,庞老板方付给乙方100万元;2.厂房二主体封顶后,庞老板方付给乙方500万元;3.厂房砌砖和内墙批荡完成两栋后,庞老板方付给乙方人工费120万元……三、由于乙方与甲方原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书》中漏写了本工程的保修期限,后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为本工程经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内。四、本协议与甲方原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书》《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本协议与原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书》《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有抵触时,以本协议为准。五、本合同约定:壹式肆份,庞老板、建筑公司王总、甲方、乙方肆方各执壹分,肆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落款处丰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成兴在建设单位处签名并备注“本补充协议与我司只能做见证方,不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我司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由嘉崇公司的委托书及银行账号,专款专用,只能起监督协调作用”;嘉崇公司在建筑公司处盖章,法定代表人王程科在该处签名并备注“同意按此协议执行,嘉崇公司在每笔款项扣除税金、管理费后转到***指定账户和劳务公司账户”;陈伟建、杨伟强在嘉崇公司丰登电子项目部处签名;***在劳务施工队负责人处签名。合同签订日期处填写的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
***提交了于2018年4月16日签署的《广州市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已经完成工程量的劳务工资结算》,载“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精神,经甲乙双方多次充分协商,就广州市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已经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和劳务工资款结算合计8112069元。本工程施工期间总借款1470081.6元。甲方欠乙方工程款和劳务工资款(不含税金和挂靠费)合计6641987元。”落款处陈伟建、杨伟强在甲方丰登电子工地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名,***在乙方劳务施工队负责人处签名。***在结算书下方手写“2018年12月27日收到工资款2166600元,2019年1月9日收桩队退税79461.31元,合计2246061.31元。2019年1月10日丰登工地欠我6641987-2246061=4395926元”。
***提交了于2019年3月19日签署的《广州丰登电子厂房工程停工后甲方补给乙方材料、设备和人工损失费》,载“材料、设备和人工损失费合计1673508.3元(此损失费不包括税金和管理)。2018年3月初,施工单位项目部负责人陈总(陈伟建),已经同建设单位庞老板(庞成兴董事长)说明自己没有钱了,本工程不能开工了,但是庞总还是叫开工,庞总在电话中说叫我同陈总签一个协议,叫陈总同意让我(***)直接对他,并且保证按时支付给我的工程进度款和担保工程中所需要的建筑材料来用。以上计算的所有损失费,是因为建设方庞总在今年3月13日签名叫我开工做出来的,庞总叫开工时说担保材料来用,可是工人做好了,庞总却不担保材料来了,所以以上全部损失费都要由庞成兴董事长来负责赔偿。甲方同意按以上的结算结果付给乙方。”陈伟建、杨伟强在甲方施工单位: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登电子厂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名,***、刘崇辉、温作林在乙方施工队处签名。***提交了刘崇辉、温作林出具的《证明》,载刘崇辉、温作林系***聘请的管理人员,在工程中负责项目管理,有关工程项目的结算及债权债务均由***享有和承担。
嘉崇公司提交了其(甲方)于2017年5月2日与杨伟强、陈伟建(乙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挂靠协议》,约定乙方承接的广州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光二极管节能灯具建设项目工程,自愿挂靠甲方管理,乙方施工队人员必须服从甲方的业务管理,技术指导和监督,承担建筑行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职责。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已承接的工程转包给他人,如乙方擅自把承接的工程转包、分包给他人施工,造成甲方名誉和经济损失,乙方将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经济法律责任,乙方赔偿甲方所有经济损失。本工程总造价为3400万元,经双方协商,工程挂靠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1.5%(不含税金)收取(具体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暂定价510000元。本工程所涉及的有关规费及工程税金由乙方负责缴交,管理费及税金在每笔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收取的工程款中扣清。
2017年8月4日,嘉崇公司(发包人)与岷塬劳务公司(承包人)签订《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州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光二极管节能灯具建设项目工程,合同承包范围:详见施工图纸。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厂房四及辅助车间,共五栋,每栋五层(包工)。合同价款总额(暂定)7767172.89元。开工日期2017年4月27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6日,总工期天数为435天。
丰登公司提交了丰登公司(甲方)、嘉崇公司(乙方)、岷塬劳务公司(丙方)签订的无落款日期的《协议书》,约定,广州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节能灯具建设项目工程甲方和乙方解除合同,由于工人工资未发放,现经建设和劳动等有关部门协调达成以下协议:1.工人工资约300万甲方向乙方先支付230万元(2018年12月20日内支付),乙方在收到项目款230万元在3日内写一张欠条230万元的发票给于甲方。2.乙方丙方收到230万元的工人工资不得以任何借口为由再提出任何要求,不得组织工人上访闹事及阻止甲方后续建设施工,否则由乙方丙方负全部法律责任。3.乙方丙方承诺收到款项发放工人工资后三日之内拆除板房等及撤离施工现场。4.余下70万元工资,待甲乙双方结清数后一次性付清。
2019年5月28日,***出具了《承诺书》,载***做广州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光二极管节能灯具建设项目工程工人工资和工资表相符合,总价3021725元,余款721725元。现已结清工人工资,此承诺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特此承诺。
另查明,陈伟建、杨伟强于2019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丰登公司向陈伟建、杨伟强支付工程款12677141.1元及利息。陈伟建、杨伟强在该案中诉称:陈伟建、杨伟强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嘉崇公司名义从丰登公司施工总承包了“发光二极管节能灯具建设项目工程”,于2017年5月2日签订相应施工合同。在《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内容包括两部分:1.土建分项工程项目,建筑总面积约28927.8平方米;2.以丰登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工程造价清单中的工程项目特征为准,含本项目建筑物内外及园区内的给排水工程、消防池工程等。同时在该协议第三条中承包范围进行了再次约定,对变更或增减工程按合同工程量报价清单及工程预算书为中标单价执行(实时工程预算价下调15%),同时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四条约定工程价款为3400万元等约定。施工过程中,2018年4月12日,各方协议陈伟建、杨伟强退场,并就材料资料进行交接确认。2018年5月16日,陈伟建、杨伟强向丰登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丰登公司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可,双方意见不一。2018年9月15日,双方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初步核定。但该工程量存在漏计,如换土实际工程量约为2000立方,而核定工程量只计取了900立方,漏计的工程量应据实结算。丰登公司接受了工程成果后,仅支付760万元,其余的工程款未付。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粤0112民初6243号《民事调解书》,各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广州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27日、2017年5月2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已于2018年4月12日协商解除;二、广州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陈伟建、杨伟强分两期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75万元,第一期:广州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伟建、杨伟强支付工程款489万元,由广州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至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第二期:在陈伟建、杨伟强、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配合办妥已完工程验收合格及撤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备案起两日内,最长不超过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广州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陈伟建、杨伟强支付余下的工程款86万元,由广州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至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三、广州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施工现场遗留的钢材(按诉讼中提交的《丰登公司剩余钢筋数量明细》执行)归陈伟建、杨伟强所有,由陈伟建、杨伟强自行处理,处理所得款项归陈伟建、杨伟强所有,广州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有配合义务;四、陈伟建、杨伟强、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第一期工程款489万元后,协助配合广州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理案涉已完工程的验收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广州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五、案件受理费50738元,由陈伟建、杨伟强负担;六、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陈伟建、杨伟强负担;七、本案无其他争议。调解协议达成后,丰登公司共计向嘉崇公司支付575万元。本案庭审中嘉崇公司称因其与陈伟建、杨伟强存在结算的纠纷,故该款项尚未向陈伟建、杨伟强支付。
再查明,***在起诉中将稳尔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后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书》《广州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劳务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广州市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已经完成工程量的劳务工资结算》《广州丰登电子厂房工程停工后甲方补给乙方材料、设备和人工损失费》《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承诺书》、(2019)粤0112民初624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广州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发包、承包主体,根据双方提交的合同、协议,一审法院确认陈伟建、杨伟强承接该工程,并以嘉崇公司的名义与丰登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陈伟建再将其中劳务工程以稳尔利公司的名义分包给***。关于岷塬劳务公司的合同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除了《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有岷塬劳务公司的盖章,其他与劳务相关的合同中均无该公司的盖章确认,同时***并非该公司员工,合同履行中亦无该公司参与工程,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该公司仅为办理备案、报税的意见予以采信,即***作为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施工人,其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
因杨伟强、陈伟建、***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其挂靠其他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劳务公司签署相关施工合同行为,因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杨伟强、陈伟建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根据杨伟强、陈伟建签署的《广州市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已经完成工程量的劳务工资结算》,双方实际已经就已完工工程的结算达成协议,***要求杨伟强、陈伟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伟强、陈伟建在结算书中确认尚欠***承包的劳务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6641987元,杨伟强、陈伟建未就已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况进行抗辩及举证,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对***自认已经收取2925926.26元(2166600+79461.31+679864.95)的工程款的陈述予以采信。故杨伟强、陈伟建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3716060.74元(6641987-2925926.26)。因双方并未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杨伟强、陈伟建应向***支付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要求嘉崇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称嘉崇公司在《建筑劳务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签名盖章应认定嘉崇公司为相关合同的主体。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建筑劳务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为四方协议(丰登公司,嘉崇公司,杨伟强、陈伟建,***),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协议主要是针对后续的相关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并不涉及合同主体的变更。其次,***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嘉崇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稳尔利公司,稳尔利公司与其签订了分包协议,陈伟建作为稳尔利公司的代理人签名,故无证据证明杨伟强、陈伟建的签署的相关文件代表嘉崇公司。最后,庭审中***亦承认上述补充协议实际并未最终履行。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嘉崇公司在《建筑劳务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签名盖章的行为说明嘉崇公司为劳务分包合同主体的意见不予采信。因杨伟强、陈伟建并未以嘉崇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即其与嘉崇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其要求嘉崇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丰登公司的付款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丰登公司已经支付完全部工程款,***要求丰登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脚手架和模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从***提交的《广州丰登电子厂房工程停工后甲方补给乙方材料、设备和人工损失费》记载的内容可知,该损失费清单用途实际为***、陈伟建、杨伟强共同约定向丰登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因《广州丰登电子厂房工程停工后甲方补给乙方材料、设备和人工损失费》并未约定该损失应由陈伟建、杨伟强承担,***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相关损失是因工程停工后受丰登公司或嘉崇公司指令暂不撤走现场设备而造成,且***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佐证相关损失,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伟建、杨伟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3716060.74元及利息(利息以3716060.74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66元,由***负担14338元,由陈伟建、杨伟强共同负担36528元。保全费5000元,由陈伟建、杨伟强共同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费用补偿两份,拟证明***与嘉崇公司丰登电子厂房建筑工程项目部于2018年1月12日和201年1月21日签订劳务费用补偿协议,在2018年3月13日四方签订补充协议前,***为嘉崇公司丰登电子厂房建筑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嘉崇公司是劳务合同的主体,与稳尔利公司无关;2.委托书两份,拟证明嘉崇公司委托陈伟健、杨伟强为丰登电子厂房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
嘉崇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当在一审时提交。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没有嘉崇公司的盖章,包括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出具该证据的主体是丰登电子厂房建筑工程项目部。根据四方协议可知,项目部实际上代表的是陈伟健、杨伟强,与嘉崇公司无关。证据二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证据二是真实的,也是基于嘉崇公司与陈伟健、杨伟强存在挂靠关系。出于对外办理工程手续的便利目的,也有出具该证据的可能性,这是工程挂靠关系的常规做法。
丰登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证据二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
陈伟健、杨伟强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嘉崇公司应否对陈伟健、杨伟强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陈伟健、杨伟强、嘉崇公司应否连带向***赔偿各项停工损失。
关于第一个问题。***主张嘉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建筑劳务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嘉崇公司虽然在协议中签名和盖章,但是该协议签订的原因是***垫付资金太多,签订的目的是保障工程进度款和工资款的支付,并非对工程款的结算,也没有直接约定嘉崇公司对陈伟健、杨伟强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向陈伟健、杨伟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为《广州市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已经完成工程量的劳务工资结算》,该协议显示***系与陈伟健、杨伟强进行结算,结算的当事人并不包括嘉崇公司。***二审提交了《费用补偿》和《授权委托书》《任命书》的复印件,即便上述证据属实,也不能证明陈伟健与其签订合同时披露了嘉崇公司代理人的身份。而事实上,***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陈述嘉崇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稳尔利公司,稳尔利公司与其的签订了分包协议,其一审提交的《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书》和《广州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均显示甲方为稳尔利公司,而并非嘉崇公司,因此***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并没有与嘉崇公司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嘉崇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要求嘉崇公司就其与陈伟健、杨伟强结算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第二问题。***主张各项停工损失的依据是其与陈伟健、杨伟强以及案外人刘崇辉、温作林签署的《广州丰登电子厂房停工后甲方补给乙方材料、设备和人工损失费》,嘉崇公司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且该协议并未约定陈伟健、杨伟强须向***赔偿停工损失,而是约定***、陈伟健、杨伟强共同向丰登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不足以证明停工损失情况。除此之外,***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停工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驳回***要求陈伟健、杨伟强、嘉崇公司赔偿各项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6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欢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曹筱雨
书记员林谷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