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4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街夏街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程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官华,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嘉慧,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伟建,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原审被告:杨伟强,男,194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上诉人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建、杨伟强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崇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2020)粤0118民初4854号案的诉讼标的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该判决也只是确定嘉崇公司对陈伟建、杨伟强享有合法债权,并未损害其民事权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2020)粤0118民初4854号案中嘉崇公司与陈伟建、杨伟强之间互负债务,可相互抵消,该民事判决内容无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嘉崇公司与陈伟建、杨伟强的互负债务可以抵消,依法应产生抵消后果,双方债务在5750000元范围内等额消灭。虽然根据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12民初63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5580791.33元范围内,嘉崇公司不得向陈伟建、杨伟强直接支付,但该情形属于抵消的情形,程序上的措施,不影响债务的真实存在。嘉崇公司对陈伟建、杨伟强的债权债务适于抵消。3.(2020)粤0118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嘉崇公司基于与陈伟建、杨伟强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对陈伟建、杨伟强享有合法的追偿权,(2020)粤0118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书以此判决陈伟建、杨伟强应向崇嘉公司支付垫付款并无不当。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嘉崇公司主张抵消的财产为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6379号案中已进行财产保全的财产,财产保全作为一种司法控制措施,不能等同于债权最终实现,也不能影响嘉崇公司与陈伟建、杨伟强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有效,更不能阻却嘉崇公司对陈伟建、杨伟强的债务进行抵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2020)粤0118民初4854号民初判决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错误于法无据。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认定法律正确,嘉崇公司妨碍了一审案件的执行何保全程序,属于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抵消行为,所以其一审决撤销程序正确,请求驳回嘉崇公司的上诉请求。
陈伟建、杨伟强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
***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0)粤0118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确认嘉崇公司收取广州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580791.33元为(2019)粤0112民初63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保全财产;本案诉讼费由嘉崇公司、陈伟建、杨伟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1日,***因与嘉崇公司、广州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登公司)、杨伟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诉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埔法院),该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19)粤0112民初6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伟建、杨伟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3716060.74元及利息(利息以3716060.74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粤01民终11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20年7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
在(2019)粤0112民初6379号案审理过程中,黄埔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向嘉崇公司发出(2019)粤0112民初63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2019)粤0112民初63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该通知书记载:***诉嘉崇公司、丰登公司、陈伟健、杨伟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黄埔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陈伟健、杨伟强名下价值5580791.33元的财产进行保全,黄埔法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9)粤0112民初63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陈伟健、杨伟强的银行存款合计5580791.33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根据***向黄埔法院提供的财产线索,经查,陈伟健、杨伟强诉丰登公司以及嘉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由黄埔法院依法作出(2019)粤0112民初6243号民事调解书;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丰登公司应向陈伟健、杨伟强分两期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75万元,该款项由丰登公司直接支付至嘉崇公司名下账户;现丰登公司已经将该款项575万元支付至嘉崇公司名下账户,且嘉崇公司尚未向陈伟健、杨伟强转付;为执行黄埔法院(2019)粤0112民初6379号之一民事裁定,请嘉崇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立即停止向陈伟健、杨伟强支付依据黄埔法院(2019)粤0112民初6243号民事调解书所收到的款项,止付金额为5580791.33元。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所附(2019)粤0112民初6379号之一民事裁定已于2020年4月17日送达给嘉崇公司。
2020年8月14日,***就(2019)粤0112民初6379号、(2020)粤01民终11771号民事判决向黄埔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该院立案受理了***的强制执行申请,案号为(2020)粤0112执8520号。2021年1月26日,黄埔法院作出(2020)粤0112执85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记载:黄埔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向嘉崇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将其代收陈伟健、杨伟强的款项支付至黄埔法院账户,嘉崇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所以不应由其向黄埔法院支付款项,***随后就前述生效判决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审判监督,除此外未发现陈伟健、杨伟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黄埔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陈伟健、杨伟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20年5月29日,嘉崇公司因与陈伟健、杨伟强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案号为(2020)粤0118民初4854号。在该案中,嘉崇公司诉称陈伟健、杨伟强已导致嘉崇公司承担材料款、违约金等款项合计7116952.19元,而陈伟健、杨伟强因与丰登公司和解所得的工程款5750000元在扣减税费1117881.36元(含此前已收款未扣的税费)及嘉崇公司为陈伟健、杨伟强垫付的工人工资721725元后仅余3910393.64元,嘉崇公司上述承担的款项与陈伟健、杨伟强所剩工程款冲抵后,陈伟健、杨伟强还应向嘉崇公司支付3206558.55元。
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粤0118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嘉崇公司收取了丰登公司的工程款5750000元,陈伟健、杨伟强同意用于抵销应支付给嘉崇公司的执行款项,故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抵销权的行使并不以对方当事人同意为要件,故陈伟健、杨伟强仍应向嘉崇公司支付3182511.73元(7092905.37元+721725元+1117881.36元-5750000元);判决:一、陈伟建、杨伟强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嘉崇公司支付垫付款3182511.73元及利息(以3182511.7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嘉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陈伟建、杨伟强共同负担16130元,由嘉崇公司负担100元。经查询广州法院综合业务系统,该判决已于2020年10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
在(2020)粤0118民初4854号案的审理过程中,嘉崇公司未向经办法官披露其主张行使抵销权的财产为黄埔法院(2019)粤0112民初6379号案中已进行财产保全的财产。
***与嘉崇公司有争议的事实为:
一、对(2019)粤0112民初63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的理解。***认为该通知书配有保全裁定,对于债务人到期应得收益或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可以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或停止支付,相当于冻结措施,该通知书保全的是(2019)粤0112民初6243号民事调解书指定的陈伟健、杨伟强的款项。
嘉崇公司则认为该通知书是要求其停止向陈伟健、杨伟强支付民事调解书所收到的款项,并没有限定该款项其他债权人不得进行处理。
二、(2019)粤0112民初63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所涉保全是否解除。***称其未申请解除。嘉崇公司则称不清楚该裁定是否已失效或撤销。
一审庭审中,***称其于2020年10月20日收到(2020)粤0118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书才知晓该判决。嘉崇公司称***收到该判决书的日期应当是2020年9月。
一审法院认为,***以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粤0118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书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书,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关于***起诉是否在法定期限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中,(2020)粤0118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作出后还需送达程序,故***于2021年2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
关于***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条件的问题。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本案中,***没有被(2020)粤0118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书列为当事人,嘉崇公司、陈伟建、杨伟强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存在过错的情形,故***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该案诉讼。
其次,嘉崇公司已于2020年4月17日收到黄埔法院向其发出的(2019)粤0112民初63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所附(2019)粤0112民初63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该通知书以及所附的民事裁定书明确记载因***申请财产保全,黄埔法院裁定冻结陈伟健、杨伟强的银行存款合计5580791.33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要求嘉崇公司立即停止向陈伟健、杨伟强支付依据黄埔法院(2019)粤0112民初6243号民事调解书所收到的款项,止付金额为5580791.33元。随后,嘉崇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以与陈伟健、杨伟强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案号为(2020)粤0118民初4854号。因嘉崇公司在(2020)粤0118民初4854号案中未向经办法官披露其主张行使抵销权的财产为黄埔法院(2019)粤0112民初6379号案中已进行财产保全的财产,导致该被保全的财产在该案中被抵销处理,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粤0118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内容错误。
最后,根据黄埔法院作出的(2020)粤0112执85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除(2019)粤0112民初6379号案中已进行财产保全的嘉崇公司代收陈伟健、杨伟强的款项外,未发现陈伟健、杨伟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黄埔法院(2019)粤0112民初6379号案中已进行财产保全的财产在(2020)粤0118民初4854号案中被抵销处理,影响了***对该被保全财产的执行效果,损害了***的民事权益。
故,***能举证证明(2020)粤0118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错误,***具备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且已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现***要求撤销(2020)粤0118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书,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确认嘉崇公司收取丰登公司支付的5580791.33元为(2019)粤0112民初63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保全财产的问题,因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系围绕(2020)粤0118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书是否损害***的合法权益进行审理,***提出其他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调处。
综上,陈伟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粤0118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嘉崇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嘉崇公司上诉认为***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在(2020)粤0118民初4854号案件的诉讼中,嘉崇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陈伟健、杨伟强承担材料款、违约金等款项7116952.19元,该诉讼请求虽然与***不存在利害关系,但是在该案诉讼中,将嘉崇公司与陈伟健、杨伟强互负债务予以抵销,而嘉崇公司所欠陈伟健、杨伟强的款项为另案***与陈伟健、杨伟强之间诉讼的执行程序中予以财产保全,且《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所附(2019)粤0112民初63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已经于(2020)粤0118民初4854号案立案前送达嘉崇公司,因此(2020)粤0118民初4854号审理过程中的债务抵销与***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案应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2020)粤0118民初4854号案的诉讼,且***提起本案一审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故***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一审法院对***主体资格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嘉崇公司上诉认为嘉崇公司与陈伟健、杨伟强之间互负债务,可相互抵销。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起诉撤销的(2020)粤0118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书虽然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但是本案的处理涉及互负债务的抵销问题,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2020)粤0118民初4854号案件抵销的债务属于同一案涉工程中的工程款和材料费、违约金等,嘉崇公司和陈伟健、杨伟强互负债务的标的种类、品质相同,但是嘉崇公司所欠陈伟健、杨伟强的5750000元款项中,已经有5580791.33元为***作为债权人的另案执行程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嘉崇公司虽然没有直接转移该已被查封的财产,但是嘉崇公司将债务予以抵销的实际效果与转移该财产并无区别,使得***执行该款项的诉讼目的落空。鉴于嘉崇公司用以抵销的债务涉及***债权的实现,如果抵销将损害***的合法权益,因此嘉崇公司所负陈伟健、杨伟强债务的性质属于不得主张抵销的债务,不得与陈伟健、杨伟强所负嘉崇公司的债务相互抵销。因此,嘉崇公司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2020)粤0118民初4854号案的诉讼,且该案民事判决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嘉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欢
审 判 员 杨玉芬
审 判 员 李 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叶惠敏
书 记 员 林谷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