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2967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刘敏娟,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荔城街夏街大道5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程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官华、邱嘉慧,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建,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被告:杨伟强,男,194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崇公司)、陈伟建、杨伟强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刘敏娟、被告嘉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官华、被告杨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20)粤0118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确认被告嘉崇公司收取广州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580791.33元为(2019)粤0112民初63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原告保全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三被告及广州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丰登公司”),案号为(2019)粤0112民初6379号及(2020)粤01民终11771号。在原告起诉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的三被告与丰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达成(2019)粤0112民初623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丰登公司向陈伟建、杨伟强分两期支付工程款575万元,该575万元由丰登公司支付到嘉崇公司名下账户。”原告获知6234号民事调解书后,遂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该民事调解书中丰登公司向陈伟建、杨伟强所付的款项。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12民初63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嘉崇公司保管丰登公司所付款项的5580791.33元,并停止将收到的款项向陈伟建、杨伟强支付。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0年4月17日通过法院专递向嘉崇公司送达。原告起诉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经一审、二审审理完毕后,判决陈伟建、杨伟强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遂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0)粤0112执8520号。在强制执行中,原告获知嘉崇公司因挂靠合同纠纷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陈伟建、杨伟强,挂靠合同纠纷案号(2020)粤0118民初4854号。在该案中,嘉崇公司将原告先行保全的丰登公司所付款项用于抵充陈伟建、杨伟强因挂靠协议所产生的付款责任,抵充金额为575万。致使原告在执行该保全财产时,执行法院无可供执行财产。嘉崇公司与陈伟建、杨伟强挂靠合同纠纷在审理时,三人并未如实告知审理法院,丰登公司所付款项被黄埔区人民法院保全在先的事实,依据(2019)粤0112民初63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嘉崇公司立即停止向陈伟建、杨伟强支付丰登公司所付的调解款项”的含义,嘉崇公司既不能向两人支付,进而也不能用于抵充两人的债务,保全即是限制第三人处分的强制措施。而三人在(2020)粤0118民初4854号案中,无视协助通知,将保全的标的物合意处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嘉崇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服从原审判决。2、原审判决处理的是我方与陈伟建、杨伟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和陈伟建、杨伟强之前的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陈伟建、杨伟强所欠我方款项在事实上清楚明确,原审判决并无错误,因此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原告在提起本案的诉讼主体上并不适格。3、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并没有要求我方对丰登公司所付款项承担保管责任,而仅是要求我方停止向陈伟建、杨伟强支付相关款项,原告认为我方为原告承担保管责任,完全是原告的单方曲解,且该通知书并未禁止杨伟强、陈伟建的其他债权人不得就丰登公司支付的款项主张债权利益,而既然我方对陈伟建、杨伟强享有追偿权,那么我方同样属于杨伟强、陈伟建的债权人,我方完全有权在原告债权执行法院提取该款项之前将该款项抵偿陈伟建、杨伟强所欠我方的债务。因此原审判决我方抵偿行为有效并无不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伟强辩称,法院怎么判,我就怎么执行。
被告陈伟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与嘉崇公司、杨伟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6月11日,***因与嘉崇公司、广州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登公司)、杨伟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诉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埔法院),该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19)粤0112民初6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伟建、杨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3716060.74元及利息(利息以3716060.74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粤01民终11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20年7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
在(2019)粤0112民初6379号案审理过程中,黄埔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向嘉崇公司发出(2019)粤0112民初63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2019)粤0112民初63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该通知书记载:***诉嘉崇公司、丰登公司、陈伟健、杨伟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黄埔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陈伟健、杨伟强名下价值5580791.33元的财产进行保全,黄埔法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9)粤0112民初63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陈伟健、杨伟强的银行存款合计5580791.33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根据***向黄埔法院提供的财产线索,经查,陈伟健、杨伟强诉丰登公司以及嘉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由黄埔法院依法作出(2019)粤0112民初6243号民事调解书;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丰登公司应向陈伟健、杨伟强分两期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75万元,该款项由丰登公司直接支付至嘉崇公司名下账户;现丰登公司已经将该款项575万元支付至嘉崇公司名下账户,且嘉崇公司尚未向陈伟健、杨伟强转付;为执行黄埔法院(2019)粤0112民初6379号之一民事裁定,请嘉崇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立即停止向陈伟健、杨伟强支付依据黄埔法院(2019)粤0112民初6243号民事调解书所收到的款项,止付金额为5580791.33元。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所附(2019)粤0112民初6379号之一民事裁定已于2020年4月17日送达给嘉崇公司。
2020年8月14日,***就(2019)粤0112民初6379号、(2020)粤01民终11771号民事判决向黄埔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该院立案受理了***的强制执行申请,案号为(2020)粤0112执8520号。2021年1月26日,黄埔法院作出(2020)粤0112执85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记载:黄埔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向嘉崇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将其代收陈伟健、杨伟强的款项支付至黄埔法院账户,嘉崇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所以不应由其向黄埔法院支付款项,***随后就前述生效判决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审判监督,除此外未发现陈伟健、杨伟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黄埔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陈伟健、杨伟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20年5月29日,嘉崇公司因与陈伟健、杨伟强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案号为(2020)粤0118民初4854号。在该案中,嘉崇公司诉称陈伟健、杨伟强已导致嘉崇公司承担材料款、违约金等款项合计7116952.19元,而陈伟健、杨伟强因与丰登公司和解所得的工程款5750000元在扣减税费1117881.36元(含此前已收款未扣的税费)及嘉崇公司为陈伟健、杨伟强垫付的工人工资721725元后仅余3910393.64元,嘉崇公司上述承担的款项与陈伟健、杨伟强所剩工程款冲抵后,陈伟健、杨伟强还应向嘉崇公司支付3206558.55元。
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粤0118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嘉崇公司收取了丰登公司的工程款5750000元,陈伟健、杨伟强同意用于抵销应支付给嘉崇公司的执行款项,故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抵销权的行使并不以对方当事人同意为要件,故陈伟健、杨伟强仍应向嘉崇公司支付3182511.73元(7092905.37元+721725元+1117881.36元-5750000元);判决:一、陈伟建、杨伟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嘉崇公司支付垫付款3182511.73元及利息(以3182511.7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嘉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被告陈伟建、杨伟强共同负担16130元,由嘉崇公司负担100元。经查询广州法院综合业务系统,该判决已于2020年10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
在(2020)粤0118民初4854号案的审理过程中,嘉崇公司未向经办法官披露其主张行使抵销权的财产为黄埔法院(2019)粤0112民初6379号案中已进行财产保全的财产。
***与嘉崇公司有争议的事实为:
一、对(2019)粤0112民初63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的理解。***认为该通知书配有保全裁定,对于债务人到期应得收益或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可以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或停止支付,相当于冻结措施,该通知书保全的是(2019)粤0112民初6243号民事调解书指定的陈伟健、杨伟强的款项。
嘉崇公司则认为该通知书是要求其停止向陈伟健、杨伟强支付民事调解书所收到的款项,并没有限定该款项其他债权人不得进行处理。
二、(2019)粤0112民初63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所涉保全是否解除。***称其未申请解除。嘉崇公司则称不清楚该裁定是否已失效或撤销。
庭审中,***称其于2020年10月20日收到(2020)粤0118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书才知晓该判决。嘉崇公司称***收到该判决书的日期应当是2020年9月。
本院认为,***以本院作出的(2020)粤0118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书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书,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关于***起诉是否在法定期限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中,(2020)粤0118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作出后还需送达程序,故***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
(1)关于***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条件的问题。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本案中,***没有被(2020)粤0118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书列为当事人,嘉崇公司、陈伟建、杨伟强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存在过错的情形,故***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该案诉讼。
其次,嘉崇公司已于2020年4月17日收到黄埔法院向其发出的(2019)粤0112民初63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所附(2019)粤0112民初63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该通知书以及所附的民事裁定书明确记载因***申请财产保全,黄埔法院裁定冻结陈伟健、杨伟强的银行存款合计5580791.33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要求嘉崇公司立即停止向陈伟健、杨伟强支付依据黄埔法院(2019)粤0112民初6243号民事调解书所收到的款项,止付金额为5580791.33元。随后,嘉崇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以与陈伟健、杨伟强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案号为(2020)粤0118民初4854号。因嘉崇公司在(2020)粤0118民初4854号案中未向经办法官披露其主张行使抵销权的财产为黄埔法院(2019)粤0112民初6379号案中已进行财产保全的财产,导致该被保全的财产在该案中被抵销处理,本院作出的(2020)粤0118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内容错误。
最后,根据黄埔法院作出的(2020)粤0112执85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除(2019)粤0112民初6379号案中已进行财产保全的嘉崇公司代收陈伟健、杨伟强的款项外,未发现陈伟健、杨伟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黄埔法院(2019)粤0112民初6379号案中已进行财产保全的财产在(2020)粤0118民初4854号案中被抵销处理,影响了***对该被保全财产的执行效果,损害了***的民事权益。
故,***能举证证明(2020)粤0118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错误,***具备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且已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现***要求撤销(2020)粤0118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确认嘉崇公司收取丰登公司支付的5580791.33元为(2019)粤0112民初63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保全财产的问题,因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系围绕(2020)粤0118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书是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进行审理,***提出其他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被告陈伟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粤0118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书;
(1)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被告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雅敏
人民陪审员  石一娇
人民陪审员  曾秋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林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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