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4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荔城。
法定代表人:王程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官华,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嘉慧,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伟建,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上诉人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4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官华,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伟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嘉崇公司无需向***、***支付租金及货款456802元和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嘉崇公司并非本案交易主体,且对案涉交易及项目的具体施工不知情、未参与,嘉崇公司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案涉工程退场表上的盖章来推定嘉崇公司对案涉项目的施工是知情且参与,证据不足。因为无论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还是案涉工程退场表上的盖章,均是嘉崇公司基于与陈伟建的《工程施工挂靠协议》约定而作出的行为,且***、***于一审提交的各项结算单中均无嘉崇公司的签字盖章,即无直接证据证明嘉崇公司对案涉交易是知情且参与。(二)陈伟建的行为不能构成代表嘉崇公司的代表行为。本案中,陈伟建只是挂靠人,既不是嘉崇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嘉崇公司的负责人,因此其行为不能构成代表嘉崇公司的代表行为。根据***、***一审提交的材料显示,陈伟建在“欠款人”一栏签字,说明陈伟建是以个人名义与***、***发生交易,***、***对此明知,本案债务应属于陈伟建的个人债务,与嘉崇公司无关。(三)相关单据并无嘉崇公司签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事后嘉崇公司也未进行追认,不应对嘉崇公司产生约束力。***、***于一审时提交的《2017年9-11月份结算单》《2017年12月份结算单》中的项目章并非嘉崇公司所刻,在确认人一栏处签名的签字人“朱杏梅”嘉崇公司也不认识,且《2017年9-11月份结算单》不管是复印件还是原件的签章均模糊不清,因此,上述两份结算单不应对嘉崇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提交的《丰登电子工地2018年3月份地材,机械总结》《2018年1月份泵车结算清单》中明确注明了陈伟建是欠款人,因此,该两份结算单应由陈伟建承担,嘉崇公司对此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共同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起诉嘉崇公司有法律依据,不以嘉崇公司对案涉交易及项目施工是否知情为前提。(二)本案系陈伟建以嘉崇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交易,嘉崇公司明确给予陈伟建代表人身份。《广州市丰登电子科技公司建设项目工程机械租赁及材料供应合同》的订立以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在该份合同履行期间,仅存的两份过程性《结算单》,承租单位签认一栏加盖的是“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登电子厂建筑工程项目部”可说明,陈伟建以嘉崇公司的名义与***、***进行交易。结合《工程数量现场核定表》《办理退场手续移交表》可见,陈伟建在案涉项目中均代表嘉崇公司履行项目负责人职务,嘉崇公司知晓且在案涉项目建设过程中予以实际授权。(三)案涉工程引发多起诉讼,均已查明嘉崇公司中标承建案涉项目,嘉崇公司项目部印章曾多次对外使用、陈伟建在案涉工程对外以嘉崇公司名义施工等,成为案涉项目向公众公示且经相对人普遍认可事实。陈伟建和嘉崇公司内部的各项约定,不能抗辩两者对外部所展示的共同体属性。
陈伟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崇公司、陈伟建向***、***支付租金及货款456802元;2.判令嘉崇公司、陈伟建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租金45680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5月22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10日为62291.61元;3.判令嘉崇公司、陈伟建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日,嘉崇公司与杨伟强、陈伟建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挂靠协议》,协议约定:杨伟强、陈伟建将其承接的“广州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光二极管节能灯具建设项目工程”挂靠嘉崇公司管理,并由嘉崇公司向杨伟强、陈伟建收取一定的工程挂靠管理费。
2017年5月20日,广州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登公司)与嘉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嘉崇公司向丰登公司承包“广州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光二极管节能灯具建设项目工程”,由嘉崇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土建、给排水工程、消防池工程等项目,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
2017年5月21日,***、***与广州丰登电子科技节能工程项目部签订《广州市丰登电子科技公司建设项目工程机械租赁及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就丰登电子科技公司建设项目工程向广州丰登电子科技节能工程项目部供应建筑用沙、石等材料,并提供机械设备租赁,月结方式为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费用。该合同落款处盖有“广州丰登电子科技节能工程项目专用章”。嘉崇公司主张其没有提供过该印章给陈伟建,也不存在该印章。
***、***提交了《2017年9-11月份结算单》及《2017年12月份结算单》。结算单上盖有“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登电子厂房建筑工程项目部”印章。***、***另提交了一份《工程数量现场核定表》,该表中盖有“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登电子厂房建筑工程项目部”印章及陈伟建、杨伟强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嘉崇公司主张其见过上述印章,但该印章不是其提供的。
2018年5月13日,陈伟建在《丰登电子工地2018年3月份地材,机械总结》表上签名确认截至3月份其合计未付地材机械费用385211元。2018年5月22日,陈伟建在《2018年1月份泵车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截至1月份其还有71591元未付。
2018年5月25日,嘉崇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退场手续表中施工单位一栏盖章确认,陈伟建、杨伟强亦在该表中签名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嘉崇公司与陈伟建对案涉货款应如何承担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根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案涉工程项目是由嘉崇公司承建的,嘉崇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方。在案涉工程办理移交及退场手续时,嘉崇公司亦在退场表上盖章确认。从上述证据看,嘉崇公司对于案涉项目的施工是知情且参与的;其次,***、***提交的《2017年9-11月份结算单》《2017年12月份结算单》《工程数量现场核定表》上均盖有“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登电子厂房建筑工程项目部”印章,嘉崇公司主张其见过上述印章,但该印章不是其提供的。如果该印章并非嘉崇公司所有或存在他人伪造等事实,嘉崇公司在得知上述事实情况下却并未采取任何措施维护其自身权益,明显与常理不符;最后,从***、***提供的《广州市丰登电子科技公司建设项目工程机械租赁及材料供应合同》来看,该合同约定的材料供应及机械设备租赁所用的项目以及合同落款处的印章“广州丰登电子科技节能工程项目专用章”与嘉崇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名称一致。综合上述分析,***、***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案涉工程是由嘉崇公司承建并进行材料采购及机械设备租赁,本案交易中陈伟建的行为构成代表嘉崇公司的代表行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嘉崇公司应对案涉款项承担付款责任。陈伟建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陈伟建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嘉崇公司与陈伟建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以及双方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属于其内部约定范畴,不可对抗本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伟建在《丰登电子工地2018年3月份地材,机械总结》及《2018年1月份泵车结算清单》签名确认的欠付款项合计为456802元(385211元+71591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嘉崇公司应向***、***支付的租金及货款金额为45680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嘉崇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嘉崇公司应在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款项。***、***请求的款项是截至到2018年3月的款项,其请求从2018年5月22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段计算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19年5月22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20年10月12日判决:一、嘉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所欠的租金及货款合计4568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68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19年5月22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0元,财产保全费3115元,均由嘉崇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嘉崇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所欠租金、货款和相应利息的问题。
嘉崇公司上诉主张其并非本案交易主体。但是,嘉崇公司二审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认定嘉崇公司应当向***、***支付所欠租金、货款456802元和相应利息,并对该问题进行了分析认定,相关分析内容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嘉崇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嘉崇公司与陈伟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嘉崇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陈伟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嘉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52.03元,由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爽
审判员 刘革花
审判员 曹佑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廖 晞
黄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