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4630号
原告:***,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榕兰,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榕兰,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荔城街夏街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程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官华,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嘉慧,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陈伟建,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崇公司)、陈伟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李榕兰,被告嘉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崇公司、陈伟建向两原告支付租金及货款456802元;2.判令嘉崇公司、陈伟建向两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租金45680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5月22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10日为62291.61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广州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节能工程”系广州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施工工程发包给嘉崇公司进行施工建设。由嘉崇公司组建工程项目部,具体实施工程施工,陈伟建系挂靠在嘉崇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也系该项目负责人。2017年5月21日,陈伟建以“广州丰登电子科技节能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两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及材料供应合同》,约定两原告向嘉崇公司“丰登电子科技公司项目”供应机械及沙、石、石粉等建筑设备或材料,并约定按月付款方式,每月10号前结清上月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两原告自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陆续向涉案项目提供泵车、钩机等建筑设备,供应河沙、水泥、矿粉等建筑材料,在供应过程中,陈伟建以嘉崇公司的名义与两原告确认了部分月份的泵车租金。2018年5月13日、5月22日陈伟建对未结清的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地材及机械费用和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产生的泵车租赁费用进行核对,确认欠付地材及机械费用为385211元,泵车租金71591元,合计456802元。
两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建筑工程挂靠经营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挂靠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了便于自己施工,对外基本均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招揽业务,使相对人认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统一整体,被挂靠人也明知挂靠人在交易过程均使用了自己的名义,这其实也是事实上的一种授权,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均在与相对人交易中获得了各自的利益,民事活动应遵循平等、权利义务统一的原则,获取利益者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在嘉崇公司明知陈伟建使用其名义对外交易的前提下,两原告主张嘉崇公司、陈伟建共同向两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望法院予以支持。
嘉崇公司辩称:嘉崇公司与两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租赁合同关系。两原告起诉本案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两原告对嘉崇公司的起诉。
陈伟建未作答辩。
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嘉崇公司与杨伟强、陈伟建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挂靠协议》,协议约定:杨伟强、陈伟建将其承接的“广州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光二极管节能灯具建设项目工程”挂靠嘉崇公司管理,并由嘉崇公司向杨伟强、陈伟建收取一定的工程挂靠管理费。
2017年5月20日,广州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登公司)与嘉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嘉崇公司向丰登公司承包“广州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光二极管节能灯具建设项目工程”,由嘉崇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土建、给排水工程、消防池工程等项目,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
2017年5月21日,两原告与广州丰登电子科技节能工程项目部签订《广州市丰登电子科技公司建设项目工程机械租赁及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就丰登电子科技公司建设项目工程向广州丰登电子科技节能工程项目部供应建筑用沙、石等材料,并提供机械设备租赁,月结方式为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费用。该合同落款处盖有“广州丰登电子科技节能工程项目专用章”。嘉崇公司主张其没有提供过该印章给陈伟建,也不存在该印章。
两原告提交了《2017年9-11月份结算单》及《2017年12月份结算单》。结算单上盖有“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登电子厂房建筑工程项目部”印章。两原告另提交了一份《工程数量现场核定表》,该表中盖有“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登电子厂房建筑工程项目部”印章及陈伟建、杨伟强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嘉崇公司主张其见过上述印章,但该印章不是其提供的。
2018年5月13日,陈伟建在《丰登电子工地2018年3月份地材,机械总结》表上签名确认截至3月份其合计未付地材机械费用385211元。2018年5月22日,陈伟建在《2018年1月份泵车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截至1月份其还有71591元未付。
2018年5月25日,嘉崇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退场手续表中施工单位一栏盖章确认,陈伟建、杨伟强亦在该表中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嘉崇公司与陈伟建对案涉货款应如何承担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根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案涉工程项目是由嘉崇公司承建的,嘉崇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方。在案涉工程办理移交及退场手续时,嘉崇公司亦在退场表上盖章确认。从上述证据看,嘉崇公司对于案涉项目的施工是知情且参与的;其次,两原告提交的《2017年9-11月份结算单》、《2017年12月份结算单》、《工程数量现场核定表》上均盖有“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登电子厂房建筑工程项目部”印章,嘉崇公司主张其见过上述印章,但该印章不是其提供的。如果该印章并非嘉崇公司所有或存在他人伪造等事实,嘉崇公司在得知上述事实情况下却并未采取任何措施维护其自身权益,明显与常理不符;最后,从两原告提供的《广州市丰登电子科技公司建设项目工程机械租赁及材料供应合同》来看,该合同约定的材料供应及机械设备租赁所用的项目以及合同落款处的印章“广州丰登电子科技节能工程项目专用章”与嘉崇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名称一致。综合上述分析,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案涉工程是由嘉崇公司承建并进行材料采购及机械设备租赁,本案交易中陈伟建的行为构成代表嘉崇公司的代表行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嘉崇公司应对案涉款项承担付款责任。陈伟建与两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两原告请求陈伟建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嘉崇公司与陈伟建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以及双方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属于其内部约定范畴,不可对抗本案两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伟建在《丰登电子工地2018年3月份地材,机械总结》及《2018年1月份泵车结算清单》签名确认的欠付款项合计为456802元(385211元+71591元),故本院认定嘉崇公司应向两原告支付的租金及货款金额为45680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嘉崇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嘉崇公司应在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款项。两原告请求的款项是截至到2018年3月的款项,其请求从2018年5月22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两原告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段计算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19年5月22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租金及货款合计4568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68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19年5月22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0元,财产保全费3115元,均由被告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桂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丹娜
书记员龙焰桦
附: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