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8民初4854号
原告: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夏街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程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官华、邱嘉慧,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建,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被告:***,男,194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程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官华、邱嘉慧,以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3206558.5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挂靠协议书》,约定由两被告挂靠原告资质承接广州市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光极管节能灯具建设项目工程(下称该项目工程),并约定双方仅为工程挂靠关系,因工程施工所产生的经济责任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则借用原告资质与广州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丰登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揽该项目工程并进行实际施工。2018年4月12日,因资金不足,两被告与丰登公司协商退场,并与丰登公司协商退场结算事宜,但因结算不成,两被告于2019年6月5日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粤0112民初6243号]要求丰登公司支付所欠两被告的工程款;2020年1月16日,各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由丰登公司分两期向两被告支付工程款5750000元,该款因丰登公司需要开具税票直接支付至原告名下账户。而因两被告中途退场且未能支付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所欠的款项,已导致多家材料商等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原告诉至法院,目前法院已就四家材料商的起诉作出判决(一审案号分别为2019粤01**民初2598号、2019粤01**民初12303号、2019粤01**民初12247号、2018粤01**民初12725号),均判决原告应承担付款责任。而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挂靠关系,为了进一步分清责任,原、被告于2019年8月1日签订《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被告确认因该项目工程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两被告承担,且承诺如因2019粤01**民初2598号、2019粤01**民初12303号、2019粤01**民初12247号、2018粤01**民初12725号案及其他后续诉讼案件导致原告承担款项支付责任的,原告有权全部向两被告追偿。经原告核算,因两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承揽该工程,两被告已导致原告承担上述四家材料商的材料款、违约金等款项合计7116952.19元。而两被告因与丰登公司和解所得的工程款5750000元在扣减税费1117881.36元(含此前已收款未扣的税费)及原告为两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721725元后仅余3910393.64元,原告上述承担的款项与两被告所剩工程款冲抵后,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206558.55元,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向原告结算以上损失款项,但两被告不予理会。
被告**建无答辩。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2日,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挂靠协议》,约定乙方承接的广州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光二极管节能灯具建设项目工程自愿挂靠甲方管理,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如下:工程总造价为34000000元,工程挂靠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1.5%(不含税金)收取;工程涉及的有关规费及工程税金由乙方负责缴交,管理费及税金在每笔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收取的工程款中扣清;乙方要给进场的施工人员购买工伤意外保险及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如因乙方原因拖欠工人工资,则甲方有权在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中代为扣除,因此而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2019年8月1日,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建、***(乙方)又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甲乙双方于2017年5月2日签订《工程施工挂靠协议》,约定由乙方挂靠甲方资质包工包料承接广州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丰登公司)发光二极管节能灯具建设项目工程,并以甲方名义与丰登公司签订《厂房建筑工程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后乙方又将该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告谭贤礼施工队(挂靠重庆岷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2018年4月11日乙方因运营资金不足向丰登公司申请停工撤离施工现场,丰登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同意解除合同及施工方撤场,并同意已完工工程量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核算和结算。但因丰登公司以多种理由不配合等原因,现仍无法完成工程结算,致使乙方未能及时支付多家材料商材料款及劳务分包方工程款,并导致材料商向甲方诉讼追讨材料款。现为了明阙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甲乙双方协议如下:一、鉴于该工程系乙方挂靠甲方资质包工包料承接,乙方系丰登公司发光二极管节能灯具建设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乙方确认因该工程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概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二、乙方确认,乙方向广州市天河区前进永定装饰材料经营部购买的建筑模板并未用于本项目工程(案号:2019粤01**民初2598号),而是用于其承包的其他工地,乙方独立承担因该案所引发的一切款项支付责任,同时鉴于甲乙双方之间属于挂靠关系,甲方无须承担本项目材料商要求的付款责任,如因2019粤01**民初2598号、2019粤01**民初12303号、2019粤01**民初12247号、2018粤01**民初12725号案件及其他材料商、劳务分包后续诉讼案件(如2019粤01**民初6379号案)导致法院判决甲方承担款项支付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全部追偿。
根据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四个供货商作为原告的案件裁判文书、执行结案通知书、收款收据,证明:(2020)粤01民终5412号案件(广州市天河区武商建筑装饰经营部)执行到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482722.66元,(2020)粤01民终5392号案件(广州市天河区前进永定装饰材料经营部)执行到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90236元,(2020)粤01民终4122号案件(广州市粤砼混凝土有限公司)执行到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413588.38元,(2020)粤01民终12333号案件(广州市天河区龙洞金申建材经营部)执行到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106358.33元。四个案件总执行款项为7092905.37元。
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有被告**建签名的《支付证明单》,主张为两被告垫付工人工资721725元,被告***对该部分金额无异议。
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在一般交易中,丰登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后,其扣除相应税金后即开具发票给丰登公司。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四张开具给丰登公司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分别为2017年12月22日金额为1000000元发票(票号为46595783),2018年1月30日金额为2000000元发票(票号46625072),2018年1月31日金额为2300000元发票(票号46625073),2020年3月18日金额为8050000元发票(票号为10305561)。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两被告未支付2017年12月22日、2020年3月18日的发票税金,故主张两被告归还两张发票的增值税额99099.1元、664678.9元,城建税(增值税额*0.07)6936.937元、46527.523元,教育费(增值税额*0.03)2972.973元、19940.367元,,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0.02)1981.982元、13293.578元,个人所得税(开票金额4‰)4000元、32200元,企业所得税25000元、201250元,以上税费合计1117881.36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两被告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纠纷。根据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两被告《协议书》的约定,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两被告承担该项目材料商要求的付款责任、代垫付工人工资及有关税费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现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名材料商达成调解协议,且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已实际履行调解义务总执行款项为7092905.37元,代垫付工人工资721725元,代垫付税金1117881.36元,故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权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了丰登公司的工程款5750000元,两被告同意用于抵销应支付给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款项,故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抵销权的行使并不以对方当事人同意为要件,故两被告仍应向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182511.73元(7092905.37元+721725元+1117881.36元-5750000元),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的利息,鉴于两被告未能依约支付材料商货款、工人工资等造成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应向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算其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的贷款利息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认定两被告应向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建没有应诉和举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3182511.73元及利息(以3182511.7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被告**建、***共同负担16130元,由原告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斯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彩茹
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