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111民初8352号
原告:广州市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广州市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市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企业,注册资本2030万元。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被告冒用原告的名义,先后承接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瑞宝村第四经济合作社、第八经济合作社的四单室内装修工程,总建筑面积6799.02平方米,初步估算盈利数百万元。由于被告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被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处罚,被告又伪造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伪造***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伪造原告公章,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多次到海珠区分局接受调查和行政处罚,海珠区分局作出四次行政处罚后,被告又以原告的名义交纳罚款93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在广东电视台(卫视频道)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0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有冒用原告名义承接室内装修工程,在其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被行政处罚后,又伪造原告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到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接受调查和行政处罚的事实,并提供了加盖伪造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伪造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证据,可证明被告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件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5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