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71行终3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蚌湖中心村六街*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润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健,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局(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冬妮,局长。
原审第三人:侯炳文,男,汉族,1968年2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代理人:顾传毅,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局(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以下简称海珠城管局)、原审第三人侯炳文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粤7101行初20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被告海珠城管局执法人员对原告建湖公司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瑞宝村新冲口1号(以下简称涉案地址)的施工现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载明:一、当事人擅自在广州市海珠区瑞宝村新冲口1号进行二层、三层室内建筑装修施工,该大楼共3-1/26层,二层、三层的建筑面积均为1410平方米,二、三层装修合计的建筑总面积为2820平方米,目前正进行二层、三层室内装钉天花板,建筑装修工程进度已完成85%,现场当事人未能出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二、现场拍摄取证。三、发出穗综海责字〔2017〕瑞328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穗综海询字〔2017〕瑞3360号《询问通知书》各一份,责令当事人立即停工,并带齐相关的资料来我队接受调查。同日,海珠城管局向建湖公司作出穗综海责字〔2017〕瑞328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NO.1123285),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同日,海珠城管局向建湖公司作出穗综海询字〔2017〕瑞3360号《询问通知书》,要求建湖公司于7月19日携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资料到执法机关接受询问调查及听取处理意见。第三人侯炳文对上述《检查笔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均予以签字确认。
2017年7月20日,海珠城管局对建湖公司在涉案地址进行二层、三层室内建筑装修施工,但现场未能出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以穗综海立字〔2017〕第1300083号予以立案。
同日,海珠城管局执法人员对侯炳文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载明:侯炳文受建湖公司的委托,处理涉案地址因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室内建筑装修施工一案的事宜,涉案地址的施工单位为建湖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总面积为2820平方米,现正在进行二层、三层室内装钉天花板,已完成工程进度的85%,因赶工期,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希望能给予从轻处罚。侯炳文向海珠城管局提交了建湖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行政案件执法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和情况报告等材料,并对《询问笔录》予以签字确认。侯炳文向海珠城管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建湖公司委托侯炳文在海珠城管局查处建湖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在涉案地址进行室内建筑装修施工,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行为一案中,作为建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如下:1、签收该案执法文书;2、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调查该案;3、行使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4、处理该案其他事项。该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19日,并有建湖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润波的签名和建湖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侯炳文提交的《情况报告》载明:建湖公司承接了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瑞宝村第八经济合作社位于涉案地址二楼和三楼的旧房装修,于2017年4月1日开始对该项目(首层占地面积为141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820平方米)进行室内装修,目前工程项目室内正进行吊顶,工程进度已完成85%,建湖公司在没有及时申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报批手续的情况下进行建筑装修施工,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法规,经查处和教育后,建湖公司已经停止了建筑装修施工,望从轻处罚。该说明落款处盖有建湖公司的印章。
同日,海珠城管局作出穗综海告字〔2017〕第1300083号《告知书》告知建湖公司,对该司擅自在涉案地址进行二层、三层室内建筑装修施工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海珠城管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之前,该司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侯炳文对该《告知书》予以签认。
2017年8月23日,海珠城管局作出穗综海处字〔2017〕第130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7年7月19日8时40分,建湖公司擅自在涉案地址进行二层、三层室内建筑装修施工,该大楼共3-1/26层,二层、三层装修的建筑面积均为1410平方米,二、三层装修合计的建筑总面积为2820平方米,目前正进行二层、三层室内装钉天花板,建筑装修工程进度已完成85%,现场当事人未能出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述行为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当事人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如当事人对被诉处罚决定书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被诉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被诉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8月29日,侯炳文签收了被诉处罚决定书。2017年9月1日,建湖公司作为缴款单位向海珠城管局缴纳了罚款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该案中,2017年7月19日,建湖公司作为委托人向侯炳文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侯炳文为处理海珠城管局查处该司于2017年7月19日在涉案地址进行二层、三层室内建筑装修施工,但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行为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包括签收该案执法文书、协助执法部门调查该案等事项,该委托书落款处有建湖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润波的签名和建湖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海珠城管局就建湖公司涉案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立案后,经调查,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载明了救济途径,并于同年8月29日向受托人侯炳文送达了被诉处罚决定书。经查,侯炳文签收被诉处罚决定书等行为均在委托事项范围内,对此,建湖公司主张侯炳文向海珠城管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等授权委托材料均系侯炳文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建湖公司所出具的授权委托材料法律效力予以认可,鉴于此,侯炳文签收被诉处罚决定书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建湖公司承担。侯炳文于2017年8月29日签收被诉处罚决定书,就视为建湖公司知悉被诉处罚决定书,但建湖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对建湖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建湖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建湖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海珠城管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和所有证据材料,都是送达给侯炳文签收,但是侯炳文既不是建湖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建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是一个伪造公章、伪造身份证、伪造授权委托书的骗子。原审法院以送达侯炳文即视为送达给建湖公司,从而认为建湖公司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建湖公司起诉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原审法院并未查清侯炳文是否是建湖公司的员工,是否得到了建湖公司的授权委托。海珠城管局和侯炳文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侯炳文是建湖公司的员工。一审庭审时侯炳文陈述授权委托材料是建湖公司的一位黄先生给他的,但是其并未能提供黄先生的真实姓名、电话等信息,由此可知其并未取得建湖公司的授权。原审法院以侯炳文签署被诉处罚决定书视为建湖公司签署,并将侯炳文签署被诉处罚决定书的时间认定为建湖公司知悉被诉处罚决定书的时间,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侯炳文并未提供缴纳罚款的银行凭证,在海珠城管局提供的《立案审批表》上,侯炳文将自己的手机号码作为建湖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润波的手机号码,海珠城管局在对建湖公司作出四次行政处罚过程中,需要多次拨打该号码,但其却主张其毫不知情,有违常理。侯炳文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杨润波的签名与建湖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杨润波的签名截然不同,杨润波对侯炳文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也不予认可。二、海珠城管局提供的建湖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润波的身份证系侯炳文伪造,无需鉴定即能轻易辨别。海珠城管局提供的建湖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润波的身份证与杨润波的真实身份证相比,相貌、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住址和有效期限均不同。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2.依法改判支持建湖公司的诉讼请求,撤销海珠城管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海珠城管局和侯炳文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海珠城管局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侯炳文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
经二审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侯炳文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说明其是受建湖公司委托处理该公司在涉案地址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室内建筑装修施工相关事宜,并向海珠城管局提供了盖有建湖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情况说明》等材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海珠城管局将侯炳文视为建湖公司代理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并按照《行政案件执法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将被诉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侯炳文签收,并无不当。建湖公司主张侯炳文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公章均系伪造,但是对上述主张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就公章真伪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以侯炳文签收被诉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作为建湖公司知悉被诉处罚决定书的时间,并认定建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琳
审 判 员  彭铁文
审 判 员  王 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郑小敏
书 记 员  罗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