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民终5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君,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上诉人***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在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红梅,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复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河北大街**。
负责人:冯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南二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子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红梅、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建公司邯郸分公司)及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5)复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冀04民终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复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后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冀0404民初551号民事裁定,***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4民初551号民事裁定书,由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畴。上诉人的丈夫与***系多年的朋友,上诉人之所以将款项出借给***等被上诉人,是基于多年的熟悉关系。同时,上诉人也不是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将款项出借给***等被上诉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特定的人际之间关系,而不属于非特定的人际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范畴,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畴。2、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证据不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刑初29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根本没有认定上诉人系该案件的被害人,该证据充分的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不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畴。
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答辩称,1.河北中建公司、河北中建邯郸分公司与***根本不认识,她也没有证据证明把钱放入我公司的账户。2.***是实际借款人,他是在农村交的农合社保,***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如果是我公司的人,肯定不会在农村交农合社保。3.***与王孟举等几人诉他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其当庭陈述,为了融资方便,伪造了河北中建邯郸分公司的副经理任命书并私刻了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向民间借款,是为了和一个叫蔡明亮的人合作开发某地产项目,结果这5000多万被蔡明亮骗走了,之后***向丛台公安分局提供了蔡明亮欺骗其大量资金的证据后,2016年3月蔡明亮被丛台公安网上追逃,而且蔡明亮在2019年上半年已被缉拿归案。***在给上诉人所开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上诉人以该印章要求河北中建和中建邯郸分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4.2016年3月河北中建邯郸分公司发现***私刻公章以后,立即向邯山公安分局报案,经过侦查,邯山公安分局于2018年3月7日决定立案,立案决定书已经提交过。我们报案后,不知道***非吸案件在丛台公安已立案,并抓住了***,在2018年7月5日逮捕了***,丛台法院对其进行了审判,判处有期徒刑4年。邯山公安对***立案,经过了解把***从监狱提到看守所,对***私刻印章的事情进行了调查。5.市中院在审理贾淑红、邵负奎等分别诉我公司与此案情节一致的案件时,中院按照法律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的正确裁定。上诉人不服中院裁定,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均被驳回。综上,本案中实际借款人是***,上诉人所借款项均进入了***个人账户,***从民间所借的钱没有进入我们公司账户,让别人骗走了,与我公司无关。我们公司从来没有设立过第一项目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高红梅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设立的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及项目部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2%。于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及项目部签订了价款合同,约定被告***及项目部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2%。被告***及项目部共计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原告均于借款合同签订次日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及项目部。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只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项目部是被告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邯郸项目部设立,该公司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而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系被告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对于项目部的借款,以上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诉被告***、高红梅、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刑初290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刑终154号裁定书,证明:1.上诉人不是***涉嫌非吸案件的被害人。2.判决书上没有判令追缴或责令退赔,等于全部被害人的民事部分没有解决。即便是非吸的被害人,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进行司法救济。判决书中河北中建邯郸分公司的副经理承认***与分公司是挂靠关系,即便***涉嫌非吸,中建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河北中建公司和河北中建邯郸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借款方式与本案借贷的形式是一样的。都是同一时期,都加盖我公司假印章,都是***经手所以也应该属于非吸案件的范围,不应由民事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了(2019)冀04刑终15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3至2014年,***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被认定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将涉案款项出借给***,相关借款事实与该刑事案件所涉犯罪事实基本相同,***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借贷行为本身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故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 雪
审判员 陈志明
审判员 张增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常新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