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102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南二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子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光明大街******
负责人:冯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邯郸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2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申请人的出借行为是以***系中建公司邯郸分公司“天兆家园”小区和“金水湾”小区在建工程项目部经理的身份,才出借给中建公司邯郸分公司的。因此***收取申请人650万元借款行为是典型的职务行为,符合民事表见代理的实质要件。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2、中建公司邯郸分公司将上述两个工程项目均指派给***,其作为上述两个在建工程项目的经理负责具体施工,***自2009年9月29日即是中建公司的在职职工。申请人之所以出借650万元巨款,是因为中建公司而出借的。以相同方式出借的达上百人,涉案金额逾一亿元,根本不存在出借给***个人使用的事实。没有上述资金支持,两个项目不可能建成。***刑事案件涉案金额仅1000余万元,大部分借款均已物化到两个建设工程上。申请人所主张与***的刑事犯罪事实非属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3、案涉中建公司邯郸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在多份合同上多次使用,中建公司与中建邯郸分公司均明知未提出异议,仅是在张永新案诉讼中才报案。***的借款行为是履行中建公司及中建公司邯郸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的职务行为,其代表中建公司。***与中建公司及中建公司邯郸分公司并非挂靠关系,中建公司邯郸分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中建公司邯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中建公司应依法承担代为清偿的法律责任。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故应撤销原裁定,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虽以中建公司邯郸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实施借款,但所借款项均转入***个人账户,***亦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公安机关立案。另案审理中法院已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故原审适用上述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倩
审判员 张新峰
审判员 堵中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安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