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02民初2815号
原告:***,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杰,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大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27302573187。
负责人:冯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二环东路**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242298。
法定代表人:王子春,该公司董事长。
***与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负担。
审判员 王振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申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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