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91民初1056号
原告:**,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大街18号1#楼7层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27302573187。
法定代表人:冯杰,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二环东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242298。
法定代表人:王子春,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李兴旺,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与被告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原告**在预交案件受理费期间,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审判员 贾在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晓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