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108执异100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9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申请执行人: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南二环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子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业,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辉,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本院在执行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责令退赔一案中,异议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称:一、请求事项:1.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查封措施。2.解除对异议人名下财产的查封扣押措施。3.停止对异议入账户资金和名下财产的执行。二、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与**结婚时,双方父母共同出资100万,用于购买房屋及汽车。异议人名下有河北绿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有**代为管理公司及财务。另双方结婚时收的礼金有20万,都有**保管。在此期间异议人怀孕生子,特殊时期身体虚弱有病,无暇顾及公司管理及财务事宜,所有资金都是通过转账或大部分现金形式存入**卡中,当异议人需要钱时,**分期分批转给异议人,用于购房和生活开销等必要的开支,另**身为大学毕业生,业务水平高年薪高,工作3年工资至少有20多万元存在其名下,并经常与安平老家的朋友合伙做铁丝网生意,赚取高额利益,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和积蓄。综上,**转给异议人的钱都是合法收入,貌似是**的钱,其实都是异议人的钱和**的合法财产。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异议申请。

申请执行人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自称在与**结婚时,双方父母出资10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及汽车,礼金收取20万元,也由**保管,所有资金通过转账或资金形式存入**卡中。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120万元系其夫妻合法收入。第二,**因挪用答辩人六百余万元资金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四年有期徒刑,根据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显示,***与**婚姻存续期间,**累计转账给***340余万元,而**的月工资仅为4000元,远远超出其合法收入范畴。第三,***名下所有的房产及车辆均为与**挪用资金期间购买,其中车辆系**直接刷卡购买;根据***的银行流水显示,**多次向***大额转账。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也认可挪用的资金用于给***购买房产和车辆。因此,答辩人认为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8执698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查封、冻结***银行卡账户,拍卖、变卖***名下财产,以减轻答辩人损失,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19年7月1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08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6299716.31元。”

2020年4月1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108执6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第三人***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取得的3249837元予以追缴(冻结、扣划第三人***银行存款324983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在该裁定书中记载:“经查,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对被执行人**职务侵占案侦查期间,委托河北中瑞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职务侵占案所涉及的账目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司法鉴定审计报告’,报告第十三页第二行写明‘根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给***金额共计3249837元’。”

**与***的离婚协议书对查封的房产作出了约定,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也对房产的购买进行了供述。

2020年5月7日本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河北建设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执行:“继续查封第三人***购买的位于栾城区建投福美国际A12-109。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原查封案号为: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裕公(经)封通(2018)0023号。”请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执行“继续查封第三人***购买的位于栾城区智高常春藤国子院1-1-801及智高常春藤C9-1-2202。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原查封案号: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裕公(经)封通(2018)0024号。”2018年7月10日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裕公(经)封字〔2018〕0021号查封决定书,查封凯迪拉克牌汽车,白色,车牌号为冀A×××××。同日,该局裕公(经)封字〔2018〕0022号查封决定书,查封麦乐儿童文化广场商铺(负一层,-126号)。

以上事实有判决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决定书、报告书、询问笔录、离婚协议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依据该条的规定追缴犯罪所得,退赔给被害单位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韩志国

审判员  左书旺

审判员  张巧莲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樊耀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