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7月4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大街18号1号楼7层708号。负责人:冯杰,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南二环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王子曼,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37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3709号民事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一、李兴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一审审结,现在在二审审理期间,全案证据材料显示,并不包含本案借贷金额,故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不涉及犯罪。二、和本案性质一样的(2018)冀民申2096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正在再审期间,应有最终结论后再做裁判。
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来没有借过**的钱,**的钱都是打到李兴旺的卡上的,与我公司无关,其上诉人理由不成立,应维持。
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利息82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李兴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诉争借款事实亦涉嫌犯罪,故本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2013年期间,李兴旺以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向**有多笔借款,并与**签订有借款合同。2014年6月1日同样又以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向**出具了295万元的收款收据,2016年6月25日向**出具了《借款补充协议》。
又查明,李兴旺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李兴旺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了(2019)冀04刑终15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李兴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借款与李兴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关,故原审依据上述规定,裁决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志明
审判员 冯 雪
审判员 霍金喜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