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3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旅寒舍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3号1幢4层4069室,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8号院首城双景B座16层1631室。
法定代表人:霍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岩春,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滦平镇富强小区1号楼1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德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连印,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首旅寒舍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旅寒舍)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5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首旅寒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岩春、被上诉人兴宇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连印、姜国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旅寒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根据(2021)冀0825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2018年8月23日,经建设单位(首旅寒舍)、施工单位(兴宇建筑)、审核单位(案外人北京康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核定涉案工程工程款为3801210.58元。根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约定,审核结果经三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视为三方共同认可。然而,建设单位(首旅寒舍)及审核单位(案外人北京康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均仅加盖公章,而负责人并未签字,因此不应当作为核定涉案工程工程款为3801210.58元依据。同时,根据上诉人印章使用管理办法及内部审批流程,所有对外签署的文件须经总经理审批确认后方可加盖公章,但上述《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未经总经理审批,也就是说《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补充上诉意见:本案项目是三方股东组成,权利义务是独立的项目公司投资运营的权利义务,一审我方只是股东之一,一审判决我方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公章真实性我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予以辨别或者第三方机构进行辨别。
兴宇建筑辩称,三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是上诉人委托的审核单位北京康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的,审核后双方均予认可并加盖了公章,既然盖了公章就属于公司行为,负责人是否签字不能作为衡量盖章行为是不是公司行为的标准,上诉人盖章的行为表明上诉人对核定的工程款3801210.58元予以认可。2015年5月10日上诉人给答辩人出具的《往来款询证函》,证实上诉人在确认总工程款3801210.58元后,支付给上诉人3000000.00元,进一步确认下欠801210.58元。因此上诉人认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没有其负责人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说法不能成立。补充:上诉人有三方股东组成,被上诉人只和上诉人签订合同,与其他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再有几方也与我方无关,我方只与上诉人有合同关系。审核表是上诉人给我方邮寄过来,我方盖章后他们盖章的,在今年5月10日上诉人还给我方往来款项征询函,如果是假的这两个公章都是假的吗,我方认为不存在虚假公章行为。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01210.58元及利息89468.50元(利息自2018年8月23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890679.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1日,被告首旅寒舍作为发包人将位于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孤山的首旅寒舍河北承德茅荆坝民宿项目红线范围内所有建设及改造工程项目交由原告兴宇建设承建。双方签订了《首旅寒舍河北承德茅荆坝民宿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如最终工程结算费用少于固定总价,经双方商定后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签约合同价为3000000.00元。2018年8月23日,经建设单位(被告首旅寒舍)、施工单位(原告兴宇建筑)、审核单位(案外人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核定涉案工程工程款金额为3801210.58元。2021年5月10日,被告首旅寒舍为原告出具《往来款询证函》一份,证明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就涉案项目尚欠原告工程款801210.5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承建义务,且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三方共同确认,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8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应为83835.16元。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01210.58元及利息83835.16元。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首旅寒舍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01210.58元及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的利息83835.1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兴宇建筑与首旅寒舍签订《首旅寒舍河北承德茅荆坝民宿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首旅寒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往来款询证函》,可以确定首旅寒舍欠付兴宇建筑工程款801210.58元。《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约定“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三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视为三方共同认可”,虽然首旅寒舍及北京康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仅盖章并未签字,但在后续双方联系中,首旅寒舍为兴宇建筑出具《往来款询证函》确定欠付工程款801210.58元,亦可以印证首旅寒舍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认可。首旅寒舍上诉称《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的印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其单位用章管理办法,但首旅寒舍并未提交证据否定公章的真实性,而是否符合其单位用章管理办法为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本院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认定。
综上所述,北京首旅寒舍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8.00元,由上诉人北京首旅寒舍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秋
审 判 员 祝宝森
审 判 员 孙琳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明喆
书 记 员 李云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