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5民初1134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滦平县滦平镇富强小区1号楼1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768107278N。
法定代表人:张德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连印,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510922781。
被告:北京首旅寒舍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3号1幢4层4069室,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8号院首城双景B座16层16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1GTR1T。
法定代表人:霍岩,职务:董事长。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建筑)与被告北京首旅寒舍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旅寒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宇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连印、姜国如,被告首旅寒舍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宇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01210.58元及利息89468.50元(利息自2018年8月23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890679.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首旅寒舍河北承德茅荆坝民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发包的位于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孤山的首旅寒舍河北承德茅荆坝民宿项目工程,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如最终工程结算费用少于固定总价,则经双方商定后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2017年由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全部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18年8月23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核金额为3801210.58元,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价款3000000.00元,剩余工程价款801210.58元至今未付,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上述剩余工程价款,但被告一直拖欠未给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首旅寒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被告首旅寒舍作为发包人将位于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孤山的首旅寒舍河北承德茅荆坝民宿项目红线范围内所有建设及改造工程项目交由原告兴宇建设承建。双方签订了《首旅寒舍河北承德茅荆坝民宿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如最终工程结算费用少于固定总价,经双方商定后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签约合同价为3000000.00元。2018年8月23日,经建设单位(被告首旅寒舍)、施工单位(原告兴宇建筑)、审核单位(案外人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核定涉案工程工程款金额为3801210.58元。2021年5月10日,被告首旅寒舍为原告出具《往来款询证函》一份,证明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就涉案项目尚欠原告工程款801210.5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首旅寒舍河北承德茅荆坝民宿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往来款询证函、工作联系函等证据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承建义务,且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三方共同确认,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8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应为83835.16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01210.58元及利息83835.16元。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首旅寒舍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01210.58元及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的利息83835.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8.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北京首旅寒舍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贵
人民陪审员 房喜龙
人民陪审员 李海富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静楠
书 记 员 付焕楠
附页:
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
1、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5日通过)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12708.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
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
汇款转账的汇至:
账户名称: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
开户银行:承德银行隆化龙苑支行
账号:50×××20
注:汇款时请注明办案庭室为民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