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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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3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太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桥梓镇兴桥大街1号南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亚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村**弄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迪科,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慈溪市军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大道1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滦平镇富强小区1号楼1**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百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西800米七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城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万丰花园2号楼东二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沧州市十全十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北路沧州津港公路设施有限公司院内南排东数第9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山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科技街9号丹阳科技大厦12层云筑公司众创空间第102号工位。
法定代表人:王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西博汇雅康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6号鼎太风华A座1**12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西***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金阳南路99号西华苑三期1号楼1004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原审被告:***,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上诉人北京太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格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亚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农贸易公司)、原审被告慈溪市军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昊贸易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建筑公司)、北京百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城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滨工程公司)、沧州市十全十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全十美商贸公司)、山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西博汇雅康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雅康公司)、山西***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2民初12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格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有损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被上诉人应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上诉人进行线上追索,但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在电子商业票据系统对上诉人进行了追索,未能合法有效行使追索权,故上诉人不应承担票据责任。况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合法取得涉案票据的依据,未能证明其与直接前手间存在真实交易,故上诉人及其他前手均无需承担票据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亚农贸易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我方取得票据无真实交易关系,应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我方无需对自己取得涉案票据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中,我方已向一审法院陈述涉案票据来源,在另案中提交了买卖合同等证据佐证该事实。况且,《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仅对电子商业汇票办理方式作出规定,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该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军昊贸易公司、世纪建筑公司、**商贸公司、城滨工程公司、十全十美商贸公司、***公司、博汇雅康公司、***公司、**、***均未予答辩,也未参与庭审。
亚农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军昊贸易公司、世纪建筑公司、**商贸公司、太格建设公司、城滨工程公司、十全十美商贸公司、***公司、博汇雅康公司、***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566961.37元,并赔偿原告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此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在北京禄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未实缴出资4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在***公司未实缴出资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十一位被告共同负担。后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与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11月26日,被告军昊贸易公司背书转让并交付原告票据号为230210001111420200826709850065的电子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日为2020年8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6日、票据金额为566961.37元、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恒大地产集团滦平有限公司、该票据可转让、收票人为被告世纪建筑公司、本汇票已承兑、承兑日期为2020年8月26日。2020年8月27日,被告世纪建筑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公司。同日,***公司转让给了被告**商贸公司,被告**商贸公司转让给被告太格建设公司,被告太格建设公司转让给被告城滨工程公司。次日,被告城滨工程公司转让给被告十全十美商贸公司。2020年9月3日,被告十全十美商贸公司转让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转让给被告博汇雅康公司,被告博汇雅康公司转让给被告***公司。2020年9月7日,被告***公司转让给被告军昊贸易公司。原告于2021年8月30日向银行提示付款,但2021年9月3日被拒。另外,***公司有股东两名,即被告**、***。该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被注销。被告**、***在公司注销时,向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全体投资人(发起人)***”,承诺: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费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发起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发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要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自汇票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世纪建筑公司、**商贸公司、太格建设公司、城滨工程公司、十全十美商贸公司、***公司、博汇雅康公司、***公司、军昊贸易公司以及***公司均为票据背书人,该票据到期后被承兑人拒签,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要求上述背书人就汇票金额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但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起算日,因原告在2021年8月30日提示付款,故应从原告提示付款之日起算。另外,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或者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债权人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法院应予以支持。背书人之一***公司被注销,原告请求公司股东即被告**、***就该公司应承担的票据责任承担责任,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定日付款等汇票可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涉案汇票已承兑,其到期日为2021年8月26日,原告提示付款日为2021年8月30日。原告提示付款时间不能成为免除被告责任的理由。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通知;但未按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他前手或出票人造成的损失,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导致了被告世纪建筑公司损失,被告世纪建筑公司以原告未通知为由,拒绝承担利息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军昊贸易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百福**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太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城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市十全十美商贸有限公司、山西***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博汇雅康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山西***科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慈溪市亚农贸易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本金566961.37元,并支付原告慈溪市亚农贸易有限公司此款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慈溪市亚农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被告慈溪市军昊贸易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百福**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太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城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市十全十美商贸有限公司、山西***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博汇雅康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山西***科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涉案汇票记载事项完全且背书连续,属有效票据。对于太格建设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并非涉案合法持票人,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亚农贸易公司基于与其前手之间的交易合法取得该票据,有权向其前手、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等汇票债务人中任何一人、数人行使追索权。且亚农贸易公司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间内提示了付款,故其有权就票据金额及相应利息损失主张权利。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追索而丧失追索权,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因《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定,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难以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上诉人北京太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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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