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125民初1279号
原告曲阳县海纳百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地址:曲阳县恒州镇贡家庄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静,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行唐县升仙桥南路九都商贸城北区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曲阳县海纳百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阳县海纳百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承包了被告河北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河北午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盛世名门1号、2号楼保温工程。原告施工结束后,经结算:工程量为7143平方米,结算单价为66元/平方米,结算总额为471438元,已支付工程款180000元、保温材料款105659元,尚欠原告110341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而被告却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工程款11034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楼外墙保温分包结算单,内容:1、结算工程量6000平米,结算单价66元/平米,结算总额为396000元(叁拾玖万陆仟元)。2、已经支付180000元(壹拾捌万元)。3、甲方垫付保温材料款,254.6立方,供货单价415元/立方,合计105659元(壹拾万伍仟陆佰伍拾玖元)。4、欠款额110341元(壹拾壹万零叁佰肆拾壹元)。以上款项同意由甲方直接支付。河北远辰项目部:项目经理:***,项目承包人:***。2016年1月29日。同意以上结算,安静。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甲方指的是河北午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静是原告的副经理。
被告河北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向我公司要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河北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河北午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盛世名门1号、2号楼的工程,后被告与***签订了劳动分包合同,***将盛世名门1号、2号楼的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曲阳县海纳百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后,经结算,2016年1月29日,原告公司副经理安静、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项目承包人***、河北午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的***签订“1#、2#楼外墙保温分包结算单”。约定由甲方即河北午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款项给原告。后原告在该公司支取过3万元。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结算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将承包的河北午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分包给***,***又将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2016年1月29日,四方签订的结算单载明欠原告的保温工程款的债务转让给河北午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后,原告亦从河北午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取过3万元工程款,进一步证明原告认可债务转让事宜。现原告以河北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河北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曲阳县海纳百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6元,减半收取1253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