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河北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25民初320号
原告:孟敬考,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260-1号福源大厦西座13C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752408519N。
委托代理人兰石头,该公司员工。
原告孟敬考与被告河北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敬考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石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敬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108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承包行唐县白庙村盛世名门6、7号楼,原告承揽被告工程外墙保温项目,2015年6月12日工程完工,并得以检验合格,有被告单位项目经理***2017年3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支持原告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2017年3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今由河北远辰建筑有限公司欠孟敬考外墙保温组(7#、6#)余款61080元,大写******拾元整。欠款人:***。2017年3月17日。复印件上备注:证明***签字属实,***。10月28日。原告称,备注是***儿子***书写。经庭审质证,被告称,***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不知道这事。
2、工程承揽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承包方:河北远辰建筑有限公司(打印字体),***(手写体)。分包方:孟敬考。一、工程地点:行唐县白庙村盛世名门6#、7#楼。承包方签字人:***,盖有河北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盛世名门项目公章(椭圆形)。分包方签字人:孟敬考。2015年4月28日。经庭审质证,被告称,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的公章是圆的。该椭圆形章是资料章,做资料用的。
3、盛世名门工程专项资金审批表一份。显示:施工单位:河北远辰建设有限公司,收款单位:河北远辰孟敬考施工队。资金用项:6#、7#楼外墙保温人工费20万元。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经庭审质证,被告称,兰石头又名***,名字是自己签的,表是开发商制的,开发商的意思是让我们签字后,开发商给钱。我们公司是建筑商,承包了盛世名门的总工程,***从我们公司承包的工程。
被告河北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交际,***也不是我公司项目经理,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道理。
被告未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欠条,被告不认可***是公司员工,不认可是公司欠账,欠条上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而欠条落款的欠款人是***,即书写人认可***是欠款人。该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号证据,工程承揽协议书中,承包方打印字体是河北远辰建筑有限公司,落款处***签了名,加盖了河北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盛世名门项目公章(椭圆形),被告不认可***是公司员工,公章亦不是被告单位公章。故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了外墙保温工程。3号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外墙保温工程及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庭审中,原告称,***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承包了盛世名门工程,原告从***处承包了盛世名门6#、7#楼外墙保温工程,工程于2015年6月29日完工。工程总价款726682元,开发商曾两次给付工程款34万元。2015年年底,到县政府反映工程款问题时,县政府给付312800元工程款。后经多次索要,***于2017年3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人注明是***。庭审中,被告称,***不是我公司员工,他从我公司承包了工程。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提供***书写的欠条诉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1080元,认为***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孟敬考提供的欠条、工程承揽协议书、盛世名门工程专项资金审批表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欠其外墙保温工程款,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且前期已给付的工程款也不是被告给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故对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外墙保温工程款61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敬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