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鲁班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广州市鲁班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鲁班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4民初6626号
原告:**,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龙彪,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鲁班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933号408房。
法定代表人:邓昊。
被告:广州市鲁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933号408房。
法定代表人:卢山。
被告:广州市天宁建筑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933号408房。
法定代表人:邓昊。
被告:邓昊,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黄丽云,女,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静涛,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鲁班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建筑公司”)、广州市鲁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建材公司”)、广州市天宁建筑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建筑公司”)、邓昊、黄丽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龙彪,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汪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44217.7元;2、判令被告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计算见附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35%/年或4.75%计算,自2016年12月29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月28日共计人民币78132元);3、判令被告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因追索再无而产生的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40000元;4、判令被告邓昊、黄丽云对被告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签订编号B:抵字粤行134支行2011年10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250万元用于被告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经营,并约定贷款收款账户户名为邓天宁,账号:62×××9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还款账户户名为**,账号为:95×××0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邓天宁获得250万元贷款后,全部用于被告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经营。上述250万元贷款本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均由被告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偿还。2015年7月29日,邓天宁去世。2015年11月4日,被告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汤卓异、邓卓杰、丙方薛致远、丁方叶景徽、戊方被告邓昊、己方被告黄丽云签订《协议书》,六方一致确认本案250万元银行借款情况如下:1、2011年9月28日,被告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委托乙方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借款25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每月本息还款额为31000元,该笔贷款己经用于被告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的生产经营,于2021年10月28日到期;2、乙方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它费用均由被告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负担;3、被告邓昊、黄丽云对被告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所欠原告250万元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1月6日,被告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汤卓异、邓卓杰、丙方薛致远、丁方叶景徽、戊方被告邓昊、己方被告黄丽云及庚方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致同意庚方成为六方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并约定各方在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抵押贷款事宜如产生争议,原告有权依据该两份协议约定,向责任方主张权利。且被告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应每月必须优先偿还涉案贷款(包括250万元借款),不能以任何理由为借口不予偿还。《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履行协议的约定偿还了7个月的贷款。2016年6月,被告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停止还款,原告被迫用其自有资金代为偿还《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贷款。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本案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偿还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1月28日的贷款本息,后该案执行到位。但是,原告因追索债权产生的二审律师费4万元、执行阶段律师费2万元,五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支付。《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1月28日的贷款本息执行到位后。原告向五被告协商,要求其支付《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原告已经支付给银行的2016年11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的银行贷款本息。然五被告一直未予明确答复。
五被告共同辩称:1、对原告要求被告的支付银行贷款本金数额以及支付利息的数额有异议,被告已偿还2016年12月份的贷款,所以其数额需要法庭重新核实;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过高,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16-298号及其附件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约定,曾代理一审程序后,继续代理二审程序的,二审程序律师费按一审程序的标准减半收取,本案原告委托黄小波律师代理了此前的一审(2017)粤1416号案件及二审2018粤12039号案件,生效判决中已确认一审律师费为48000元,因此二审律师费应按照一审律师费减半收取为24000元,原告主张的二审律师费4万元过高,根据2019粤19029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告已支付本案一审、二审及执行的律师费共8万元,但是现本案一审尚在审理过程中,二审及执行程序尚未实际发生,该阶段的律师费不属于必然会产生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二审及执行阶段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来看,通常一方向另一方主张款项的时候应提供转账记录,以证明款项发生,目前来看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进账证明,不排除该发票开出后作废的可能性。原告提供的2018粤明思18503号案件,该合同是**委托明思律师所代理的2018粤执17310号执行案件,该执行案件5名被告判决败诉,但5名被告有足额的款项在人民法院查封,为了解决当时判决履行的问题,程序上钱应该先解封再支付给**,经过我方沟通,**不愿意这样做,一定要进入执行程序,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在本案件执行过程中,我方愿意配合**办理相关的划转手续,但**明知会造成损失还一意孤行要委托律师,造成2万元损失,仅凭**没有及时履行止损义务,故2万元的损失不应当得到相应的支持。我方在2019年2月28日转还28222.1元,该款项是支付贷款的本金。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以此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原告(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250万元用于个人房屋抵押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并约定贷款收款账户户名为邓天宁,账号:62×××9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还款账户户名为**,账号为:95×××0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费用、利息、本金的清偿顺序。同时,原告提供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22号206房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等。
合同签订后,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发放了上述贷款。自2011年11月起,贷款本息的偿还则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按月向中国工商银行进行。
2015年7月29日,案外人邓天宁去世。2015年11月4日,被告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三公司均为甲方)、案外人汤卓异、邓卓杰(两者均为乙方)以及两人的法定代理人**、案外人薛致远(丙方)以及其法定代理人薛清云、案外人叶景徽(丁方)、被告邓昊(戊方)、被告黄丽云(己方)以及原告**(庚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六方一致确认以下银行借款作出如下处理:1、2011年9月28日,甲方委托乙方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借款25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借款人为甲方,每月本息还款额为31000元,该笔贷款己经用于甲方的生产经营,于2021年10月28日到期。2、2011年8月22日,甲方委托乙方的法定代理人(原告)、邓天宁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借款427万元,该笔贷款实际借款人为甲方,每月本息还款额为85210.60元,该笔贷款已经用于甲方的生产经营,于2016年11月22日到期。3、现甲方承诺每月继续为乙方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偿还上述两笔贷款的本息,戊己双方承诺对两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至还清贷款之日止。4、甲方承诺按约定的银行账号按时进行还款。甲方必须一并偿还上述四笔贷款,任何条件下不得选择性还款。且该四笔贷款必须每月优先偿还,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为借口不予偿还。5、如甲方未能按时还贷,导致乙方损失的,甲戊己三方将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损失等。
2015年11月6日,上述人员针对上述《协议书》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载明:鉴于以上各方已于2015年11月4日就甲方三公司股权继承、债务处理及公司经营管理等事项签订《协议书》,因各方有新意见,现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协议书》中的第二条的第3点现修改为:现甲方承诺每月继续为乙方的法定代理人偿还上述两笔贷款的本息,戊己双方承诺对两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甲方三公司资不抵债,出现破产情形,则戊己双方无需对该两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协议书》中的第二条第4点现修改为:甲方三公司承诺对以下贷款按时进行还款:1、还款账号62×××08;户名:邓天宁;贷款总额472万元,贷款起止时间:2013年2月26日至2023年3月26日,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每月26日还款58282.16元,以天河区临江大道37号2301房作抵押;2、……;4、还款账号:95×××09;户名:**,贷款总额250万元,贷款起止时间: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每月28日还款31000元,以广园西路222号207房作抵押。甲方三公司每月必须优先、一并偿还上述四笔贷款,不能以任何理由为借口不予偿还。三、现甲乙丙丁戊己六方一致同意庚方成为六方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如各方因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和本《协议书》中约定的抵押贷款事宜产生争议,庚方有权依据该两份协议约定,向责任方主张权利。四、本协议与各方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本协议与各方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六、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
上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因被告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在履行还款过程中出现违约情形,自2016年6月起没有按上述协议约定偿还《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原告只能自2016年6月起以其资金代该三被告向银行偿还每月的贷款本息。
因被告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没有将原告代偿银行的款项返还。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偿还其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1月28日向银行代偿的贷款本息及律师费等费用,并由被告邓昊、黄丽云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账户中的存款96万多元。2018年3月13日,本院以(2017)粤0104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返还代偿本息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48000元,被告合计需返还原告的费用为94万多元。判后,被告鲁班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粤01民终12039号予以立案受理。原告为此继续委托一审程序的同一律师事务所派员出庭参加二审程序,为此支出律师费40000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民事判决。因五被告未按上诉判决履行,原告为此委托律师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粤0104执17130号案予以立案执行,该案在2018年12月21日前已执行完毕。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20000元。
自2016年12月起,因被告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仍没有按《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银行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则继续用其资金代该三被告向银行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因被告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没有将原告自2016年12月起代偿的款项返还,2019年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同时,原告为本案的纠纷聘请律师作为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并根据约定支付了律师费8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本案一审的案件律师费应为48000元。
诉讼期间,截止2019年12月,原告按每月贷款本息为28222.1元的数额向银行共偿还了1044217.7元。2019年2月28日,被告鲁班建筑公司曾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8222.1元。根据银行业务回单显示,该款的用途载明还贷款,并附有客户附言:还抵字粤行134支行2011年102号2016年12月的贷款。原告则表示该款应用作偿还本案逾期还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被告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没有按《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向银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导致原告需以其资金代该三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据此,被告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在其代被告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向银行履行了还款付息的义务后,主张要求被告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返还其代偿的款项并计付利息、律师费,并要求被告邓昊、黄丽云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6年12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至于被告在2019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的28222.1元,载明是还贷款,且(2018)粤0104执17130号案件在2018年8月已经执行完毕,故该款应认定为系被告为偿还本案原告已代偿银行贷款本息的还款。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需向银行代偿贷款本息,且在原告代偿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将代偿的款项返还给原告,结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对还款账户余额不足偿还时由贷款人决定清偿顺序的约定,原告据此要求将该款在利息中予以扣减的意见可行,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就本案纠纷委托律师处理约定的律师费总额80000元,是包含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由于二审、执行阶段尚未发生,故本案一审的律师费可按原告自认的48000元计算,原告要求按80000元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2018)粤0104执17130号案件执行阶段律师收费问题。5名被告主张(2017)粤0104民初1416号案件因已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其有足额的款项在人民法院查封,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其愿意配合**办理相关的划转手续,但**明知会造成损失还一意孤行要委托律师,造成2万元损失,仅凭**没有及时履行止损义务,故2万元的损失不应当得到相应的支持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的协议中并无约定出现上述情形时,原告不可以委托律师申请执行,法律或法规对此亦无禁止性规定,且相关执行阶段律师代理费根据执行标的计算,故被告在未按时还贷造成原告损失时,原告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主张其已支出的执行律师费并无不当。至于被告提出(2017)粤0104民初1416号案件及二审(2018)粤01民终12039号案件均系由同一律师事务所提供委托,生效判决已确认一审律师费为48000元,因此二审律师费应按照一审律师费减半收取为24000元的抗辩意见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第四条第2点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接纳。综上,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应按92000元(24000元+20000元+48000元)计算支付,原告主张要求按140000元计付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件的保全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鲁班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鲁班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市天宁建筑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银行货款1044217.7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鲁班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鲁班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市天宁建筑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银行货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29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48953.9元(已扣减被告支付的28222.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931296.3元(28222.1元×33个月)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鲁班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鲁班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市天宁建筑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2000元;
四、被告邓昊、黄丽云对被告广州市鲁班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鲁班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市天宁建筑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昊、黄丽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广州市鲁班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鲁班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市天宁建筑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1.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615元,被告广州市鲁班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鲁班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市天宁建筑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邓昊、黄丽云负担受理费15546.2元、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传岳
人民陪审员  梁丽英
人民陪审员  陈玉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英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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