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鲁班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市鲁班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8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鲁班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933号408房。
法定代表人:邓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静涛,广东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龙彪,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鲁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933号408房。
法定代表人:卢山,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州市天宁建筑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933号408房。
法定代表人:邓昊,总经理。
原审被告:邓昊,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被告:黄丽云,女,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广州市鲁班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广州市鲁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建材公司)、广州市天宁建筑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建筑公司)、邓昊、黄丽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6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班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鲁班建筑公司及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向**支付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为1015995.6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利息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29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54501.7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90310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3.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鲁班建筑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向**支付的28222.1元认定为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鲁班建筑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向**支付的28222.1元系鲁班建筑公司基于2016年12月的贷款到期而向**作出的偿还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应认定鲁班建筑公司所还款项为2016年12月的银行贷款本息。根据鲁班建筑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鲁班建筑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向**支付28222.1元,载明用途为还贷款,并附言还抵字粤行134支行2011年102号2016年12月的银行贷款。而**在接收款项后,并未作出任何否认该款项用途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的规定,本案**与鲁班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代为偿还案涉银行贷款款项的约定,可以认定**对鲁班建筑公司的还款用途有相同的意思表示。即鲁班建筑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向**支付的28222.1元应认定为偿还2016年12月的银行贷款而非代为偿还银行贷款的利息,故代为偿还银行贷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7年1月28日起算。退一步讲,因案涉银行贷款为每月28日支付,至2021年10月28日到期,而2019年2月28日当期的银行贷款本息也为28222.1元。那么即便不将鲁班建筑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向**支付的28222.1元认定为偿还2016年12月的银行贷款,也应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偿还2019年2月28日的银行贷款,而非认定为代为偿还银行贷款的利息。二、一审法院不应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注明的合同相对方系**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还款账户余额不足偿还时由贷款认决定清偿顺序的约定只能约束合同所注明的合同当事人,而不能以此约束鲁班建筑公司。即该合同约定的清偿款项对象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而非鲁班建筑公司。故**不能以此约定要求鲁班建筑公司按该约定的还款清偿顺序的约定认定鲁班建筑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向**支付的款项是代为偿还银行贷款的利息并在利息中予以扣减。
**辩称:坚持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和利息计算表里面的具体计算时间从2016年12月29日算起,其他意见以一审庭审意见为准。
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邓昊、黄丽云未到庭亦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向**支付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44217.7元;2.判令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向**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计算见附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35%/年或4.75%计算,自2016年12月29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月28日共计人民币78132元);3.判令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向**支付**因追索再无而产生的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40000元;4.判令邓昊、黄丽云对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邓昊、黄丽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250万元用于个人房屋抵押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并约定贷款收款账户户名为邓天宁,账号:62×××9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还款账户户名为**,账号为:95×××0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费用、利息、本金的清偿顺序。同时,**提供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22号206房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等。
合同签订后,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发放了上述贷款。自2011年11月起,贷款本息的偿还则通过**的银行账户按月向中国工商银行进行。
2015年7月29日,案外人邓天宁去世。2015年11月4日,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三公司均为甲方)、案外人汤卓异、邓卓杰(两者均为乙方)以及两人的法定代理人**、案外人薛致远(丙方)以及其法定代理人薛清云、案外人叶景徽(丁方)、邓昊(戊方)、黄丽云(己方)以及**(庚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六方一致确认以下银行借款作出如下处理:1.2011年9月28日,甲方委托乙方的法定代理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借款25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借款人为甲方,每月本息还款额为31000元,该笔贷款已经用于甲方的生产经营,于2021年10月28日到期。2.2011年8月22日,甲方委托乙方的法定代理人(**)、邓天宁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借款427万元,该笔贷款实际借款人为甲方,每月本息还款额为85210.60元,该笔贷款已经用于甲方的生产经营,于2016年11月22日到期。3.现甲方承诺每月继续为乙方的法定代理人(**)偿还上述两笔贷款的本息,戊己双方承诺对两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至还清贷款之日止。4.甲方承诺按约定的银行账号按时进行还款。甲方必须一并偿还上述四笔贷款,任何条件下不得选择性还款。且该四笔贷款必须每月优先偿还,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为借口不予偿还。5.如甲方未能按时还贷,导致乙方损失的,甲戊己三方将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损失等。
2015年11月6日,上述人员针对上述《协议书》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载明:鉴于以上各方已于2015年11月4日就甲方三公司股权继承、债务处理及公司经营管理等事项签订《协议书》,因各方有新意见,现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协议书》中的第二条的第3点现修改为:现甲方承诺每月继续为乙方的法定代理人偿还上述两笔贷款的本息,戊己双方承诺对两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甲方三公司资不抵债,出现破产情形,则戊己双方无需对该两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协议书》中的第二条第4点现修改为:甲方三公司承诺对以下贷款按时进行还款:1.还款账号62×××08;户名:邓天宁;贷款总额472万元,贷款起止时间:2013年2月26日至2023年3月26日,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每月26日还款58282.16元,以天河区临江大道37号2301房作抵押;……;4.还款账号:95×××09;户名:**,贷款总额250万元,贷款起止时间: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每月28日还款31000元,以广园西路222号207房作抵押。甲方三公司每月必须优先、一并偿还上述四笔贷款,不能以任何理由为借口不予偿还。三、现甲乙丙丁戊己六方一致同意庚方成为六方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如各方因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和本《协议书》中约定的抵押贷款事宜产生争议,庚方有权依据该两份协议约定,向责任方主张权利。四、本协议与各方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本协议与各方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六、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
上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因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在履行还款过程中出现违约情形,自2016年6月起没有按上述协议约定偿还《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只能自2016年6月起以其资金代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向银行偿还每月的贷款本息。
因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没有将**代偿银行的款项返还。2017年1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偿还其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1月28日向银行代偿的贷款本息及律师费等费用,并由邓昊、黄丽云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查封了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邓昊、黄丽云账户中的存款96万多元。2018年3月13日,一审法院以(2017)粤0104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返还代偿本息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邓昊、黄丽云支付律师费48000元,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邓昊、黄丽云合计需返还**的费用为94万多元。判后,鲁班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粤01民终12039号予以立案受理。**为此继续委托一审程序的同一律师事务所派员出庭参加二审程序,为此支出律师费40000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民事判决。因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邓昊、黄丽云未按上述判决履行,**为此委托律师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以(2018)粤0104执17130号案予以立案执行,该案在2018年12月21日前已执行完毕。**为此支出律师费20000元。
自2016年12月起,因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仍没有按《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银行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则继续用其资金代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向银行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因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没有将**自2016年12月起代偿的款项返还,2019年1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同时,**为本案的纠纷聘请律师作为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并根据约定支付了律师费80000元。一审庭审中,**自认本案一审的案件律师费应为48000元。
诉讼期间,截至2019年12月,**按每月贷款本息为28222.1元的数额向银行共偿还了1044217.7元。2019年2月28日,鲁班建筑公司曾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了28222.1元。根据银行业务回单显示,该款的用途载明还贷款,并附有客户附言:还抵字粤行134支行2011年102号2016年12月的贷款。**则表示该款应用作偿还本案逾期还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没有按《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向银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导致**需以其资金代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据此,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在其代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向银行履行了还款付息的义务后,主张要求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返还其代偿的款项并计付利息、律师费,并要求邓昊、黄丽云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6年12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至于鲁班建筑公司在2019年2月28日向**支付的28222.1元,载明是还贷款,且(2018)粤0104执17130号案件在2018年8月已经执行完毕,故该款应认定为系鲁班建筑公司为偿还本案**已代偿银行贷款本息的还款。由于鲁班建筑公司违约,导致**需向银行代偿贷款本息,且在**代偿之后,鲁班建筑公司一直没有将代偿的款项返还给**,结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对还款账户余额不足偿还时由贷款人决定清偿顺序的约定,**据此要求将该款在利息中予以扣减的意见可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就本案纠纷委托律师处理约定的律师费总额80000元,是包含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由于二审、执行阶段尚未发生,故本案一审的律师费可按**自认的48000元计算,**要求按80000元计算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2018)粤0104执17130号案件执行阶段律师收费问题。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邓昊、黄丽云主张(2017)粤0104民初1416号案件因已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其有足额的款项在人民法院查封,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其愿意配合**办理相关的划转手续,但**明知会造成损失还一意孤行要委托律师,造成2万元损失,仅凭**没有及时履行止损义务,故2万元的损失不应当得到相应的支持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的协议中并无约定出现上述情形时,**不可以委托律师申请执行,法律或法规对此亦无禁止性规定,且相关执行阶段律师代理费根据执行标的计算,故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邓昊、黄丽云在未按时还贷造成**损失时,**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主张其已支出的执行律师费并无不当。至于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邓昊、黄丽云提出(2017)粤0104民初1416号案件及二审(2018)粤01民终12039号案件均系由同一律师事务所提供委托,生效判决已确认一审律师费为48000元,因此二审律师费应按照一审律师费减半收取为24000元的抗辩意见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第四条第2点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接纳。综上,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邓昊、黄丽云应按92000元(24000元+20000元+48000元)计算支付,**主张要求按140000元计付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因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邓昊、黄丽云违约,故**要求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邓昊、黄丽云承担案件的保全费的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向**支付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1044217.7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向**支付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29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48953.9元(已扣减鲁班建筑公司支付的28222.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931296.3元(28222.1元×33个月)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向**支付律师费92000元;四、邓昊、黄丽云对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邓昊、黄丽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追偿;五、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161.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受理费615元,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邓昊、黄丽云负担受理费15546.2元、保全费5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鲁班建筑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支付的28222.1元是否应抵扣利息;二、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由于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导致**自2016年12月起代其向银行还款。对于**代为偿还的款项,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一直未向**返还,直到2019年2月28日才支付了28222.1元。鲁班建筑公司、鲁班建材公司、天宁建筑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支付利息。虽然鲁班建筑公司在向**转账时备注为还贷款,但属于其单方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曾约定该28222.1元是代偿款项的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28222.1元应抵扣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如上所述,由于鲁班建筑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支付的28222.1元属于利息,不属于鲁班建筑公司所主张的偿还2016年12月的贷款,故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自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对于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计算有误,该期间利息应为57704.8元,扣减鲁班建筑公司支付的28222.1元后,还应支付的金额为29482.7元。一审判决关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亦存在错误,截至2019年8月20日的已还贷款为32期即903107.2元,2019年8月至12月的每月29日均增加一期,故应分段计算,即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以903107.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以931329.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以959551.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以987773.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以1015995.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44217.7元为基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鲁班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662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6626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66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鲁班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鲁班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市天宁建筑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支付代为偿还银行贷款的利息【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29482.7元(已扣减广州市鲁班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28222.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以903107.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以931329.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以959551.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以987773.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以1015995.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44217.7元为基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邓昊、黄丽云对广州市鲁班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鲁班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市天宁建筑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州市鲁班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鲁班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市天宁建筑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61.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受理费1696.9元,被告广州市鲁班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鲁班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市天宁建筑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邓昊、黄丽云负担受理费14464.3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6.86元,由**负担34.38元,由广州市鲁班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332.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王泳涌
审判员 汪 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 正
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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