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鲁班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市鲁班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1民辖终1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鲁班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933号408房。
法定代表人:邓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静涛,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龙彪,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鲁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933号408房。
法定代表人:邓昊,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州市天宁建筑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933号408房。
法定代表人:邓昊,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静涛,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邓昊,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被告:黄丽云,女,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广州市鲁班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662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州市鲁班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故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及案涉材料显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未依约履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内容,故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广州市鲁班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市天宁建筑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原审被告邓昊、黄丽云承担连带责任。现根据案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内容显示,虽然被上诉人并非签订《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但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一致同意被上诉人作为《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如各方因《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抵押贷款适宜产生争议,被上诉人有权依据该两份协议约定,向责任方主张权利。因此,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内容主张其权利,《协议书》中约定管辖的内容亦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现案涉《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本协议若发生争议,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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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 维
审 判 员  肖逸思
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浅
谭敏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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