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3民特17号 申请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23383682D。联系电话:130××******,住址:邯郸市复兴路138号,法定代表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财务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北浩博(魏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男,汉族,1990年5月20日生,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代理人:***,贵州厚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工伤待遇争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曲靖市马龙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3〕12-1号裁决,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1、请求依法撤销曲靖市马龙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案字〔2023〕12-1号裁决书。2、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事实和理由:1、曲靖市马龙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仲裁员严重失职,未依法对领取材料人员进行身份核实,未让**提交申请人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让**冒冲原告工作人员领取仲裁申请书、被申请人的证据资料、开庭传票、举证通知等,导致申请人无法参加仲裁庭审,提交证据,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导致申请人损失巨大。**不是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无任何关系。2、客观实际情况是被申请人与贵州正翔高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申请人把被申请人从事的工作依法分包给贵州正翔高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且明确约定了安全事故由贵州正翔高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申请人根本不认识被申请人,也不对被申请人管理支配、考勤、支付劳动报酬,被申请人均由贵州正翔高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管理支配、考勤、支付劳动报酬。4、被申请人的医疗费不是申请人垫付的,是由贵州正翔高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支付的。5、被申请人受伤后,均是贵州正翔高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关人员与被申请人进行协商赔偿,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受伤事宜不知情。 被申请人答辩认为,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申请人受伤的地方是申请人承包的地点,申请人现在说不是单位员工,现在撤销仲裁裁决是不当的。2、领取相应文书的**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在领取法律文书时知道相关仲裁后果,不论是内部通知还是程序送达,马龙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无论是程序送达还是权利义务告知都是合法的。被申请人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已经写明了河北冶金建设集团的基本信息,所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没有可撤销的理由。该份仲裁裁决书在一年以前已送达申请人,现在申请仲裁裁决撤销,已超过劳动调解仲裁法的期限。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贵州正翔高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所以他们是内部行为,申请撤销理由不全面。 申请人提举证据如下:1、2023年3月10***书的送达回证,证明申请书副本、开庭通知书都是**冒领我司领取的,裁决书是我方授权的***领取的。2、〔2023〕12-1号裁决书,证明在裁决书中我司并没有代理人参加庭审,我方是缺席的,同时**不是我们公司的人,如果是我们授权的话,会通知他出庭的,但是他没有出庭。3、〔2021〕36号裁决书和送达回证,说明该裁决书对我司尚未正规合法的送达,对我司来说还没有生效,因为送达回证上的***也不是我们公司的人,没有委托书,我们要求正规的送达,受到了拒绝,所以对我们来说这份裁决书还没有送达。12-1号裁决书***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和开庭审理通知书的送达回证。4、我司出具的一份声明,证明**不是我公司员工。5、我司与贵州正翔高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施工合同的最后一页中有***的名字,充分证明魏是贵州正翔高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人。6、我司支付给贵州正翔高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客户回单和收款收据是相对应的,收款收据是6页,客户回单是8页,记账凭证1页,证明我司已经把劳务费支付给了贵州正翔高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关于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4组声明证据,这份证据是对方单方面出具的材料,有异议。针对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达不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是申请人的内部行为也是单方面行为,没有关联性。针对最后一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2、4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3、5、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查查明,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因工伤待遇产生纠纷。曲靖市马龙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3〕12-1号仲裁裁决书:一、由被申请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医疗费3859.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36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6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3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068.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它诉求。 另查明,马龙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在裁决〔2023〕12-1号裁决过程中,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缺席庭审。**于2023年2月1日签收了应诉通知书、申请书、开庭审理通知书,**签收前述应诉文书时并未出具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书。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声明**不是公司职工且并不认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并未出具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书,马龙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在未合法有效送达的情况下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马龙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2023〕12-1号裁决书符合法定撤销条件,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马龙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2023〕12-1号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