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05民初2901号
原告:***,女,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梧州市金海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丰盈路2号第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5522881020。
法定代表人:**联。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2338368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博(魏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良平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发源路18号10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XW3RWX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与被告广西梧州市金海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冶金公司)、广州良平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梧州市金海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时为被告良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5731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5日,被告金海公司将广西梧州市金海不锈钢有限公司炼钢连铸机设备管道电气安装项目发包给被告河北冶金公司建设。被告河北冶金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良平公司,被告良平公司委托被告***履行该项目一切事宜。2021年10月,原告经被告***介绍到不锈钢产业园集中区A区金海不锈钢厂内做连铸机安装工程,工程于2022年2月结束。原告的施工进度一直由被告***负责,劳务报酬也一直由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发给原告。截止原告起诉时,四被告均未支付5731元劳务费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规定,原告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北冶金公司、良平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5731元。被告金海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金海公司辩称,被告金海公司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异议,被告金海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北冶金公司,也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河北冶金公司辩称,一、原告受雇于被告***,并且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与被告良平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工人工资由被告良平公司承担,如发生经济纠纷等与被告河北冶金公司无关。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被告河北冶金公司属于起诉对象错误,应当驳回对被告河北冶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和原告***于2022年7月5日签订的安装工程工资协议书、于2022年7月7日签订的工资确认书,明确偿还原告***劳务费的主体是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被告河北冶金公司属于起诉对象错误。三、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但本案是被告***个人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并非分包单位拖欠,故被告河北冶金公司无先行清偿的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因本案被告良平公司是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并且在2021年7月1日颁布的《关于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关于做好建筑业“证照分离”改革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了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不再要求劳务分包单位具有分包资质,现被告良平公司系独立的合法的承担责任主体,被告河北冶金公司已将劳务分包费全部支付给被告良平公司,被告河北冶金公司不负有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冶金公司的诉请。
被告良平公司、***共同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案涉工程本应在2021年10月结束工期,但因被告金海公司增加工程量以及被告金海公司设备延误的问题,导致其工期延误至2022年春节之后,因延期产生了春节补助款项,才导致未能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广西梧州市金海不锈钢有限公司炼钢连铸机设备管道电气安装项目为其提供连铸机安装的劳务,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有权获得相应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确认书、工资支付协议,确认拖欠被告劳务费5731元的事实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劳务费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731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良平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被告良平公司允许没有劳务资质的个人被告***挂靠其名下,以其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存在过错,其应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河北冶金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的规定和第三十条第二、三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被告河北冶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广西梧州市金海不锈钢有限公司炼钢连铸机设备管道电气安装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良平公司后,其对被告良平公司、***所招用的劳务人员仍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如出现被告良平公司、***拖欠劳务人员工资的情况,其依法应承担清偿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冶金公司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海公司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海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金海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金海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5731元;
二、被告广州良平劳务有限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良平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莫 素 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严李晓彤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