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81民初5056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平市。 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 负责人:***,公司经理。 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4800元,并从2020年1月30日至2022年5月3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3.7%年利率)利息为7892.1元,合计102692.1元;2.从2022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将宁***市**电厂3号炉临修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开始在**电厂进行施工,2017年3月,原告完成**电厂的分包工程,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经业主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核算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24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给付结算的工程款时,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基于原告不是法人,根据相关规定不便结算,经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推荐由***代表的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补签了施工合同。从2018年开始,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153200元工程款。2020年2月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人索要工程款,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按照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应将本案移送至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从本案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分包了**电厂3号炉临修项目工程,该工程已完工,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对与该工程施工有关质量、技术、结算等问题无任何争议。上述工程完工后,由于原告不是法人,不便结算,经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推荐,原告与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补签了施工合同,补签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履行好工程施工行为(事实上,补签合同之后也不存在施工行为),而在于原告借以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格的外部表象,将应得工程款项合法化。涉案合同签订后,由于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对于原告应得款项数额存在不同认识,从而引起争议。从上述事实可以得出结论,本案争议焦点不是施工行为,不应适用专属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借用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外部表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该以一般合同争议确定管辖法院,由于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按照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法律规定。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辖。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马 萍 书 记 员 吉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