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余、***佰工钢铁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324民初1727号 原告:**余,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佰工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县石门镇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9137610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迁安市,农民。 被告:***,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北孤山村,农民,现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2338368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十纬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550366373G。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阳光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南区19#小区石庄平房3-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268136146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余与被告***佰工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工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冶金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冶金天津分公司)、**市阳光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6日、202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佰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冶金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迟到,被告河北冶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81253.63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等人拆卸被告佰工公司高炉工程中,被工字钢等物砸伤,被送到滦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骨折、腰3椎体压缩骨折、右小腿挫裂伤、左肩关节损伤、头部外伤、颈部损伤。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6056.19元。原告经济损失181253.63元,其中医疗费62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0元×74日)、营养费1800元(20元×90日)、残疾赔偿金61753.15元(18179元×20年×10%=36358元、15391元×16年×10%÷2人=12312.80元、15391元×17年×10%÷2人=1308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0000元(500元×180日)、护理费15461.10元(171.79元×90日)、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313.6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佰工公司辩称:1、2020年9月2日,我公司与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签订2#高炉环保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具有建筑工程承包资质,我公司对合同履行中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2、我公司与原告**余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承包人是否存在分包和转包行为并不知情,对原告受伤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河北冶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河北冶金天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将高炉环保工程的钢结构拆除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阳光公司,双方是分包合同关系;**阳光公司将部分工作交给被告***、***,被告***、***是原告的雇主,我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误工费标准较高,应按法定标准赔付。原告要求我方赔偿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被告***和***是挂靠在我公司,我们只负责开票。原告是否具有高空作业资质,无资质应承担部分责任。误工费应当依法赔偿。河北冶金天津分公司给劳务人员办理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团体医疗保险,原告受伤属于意外事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无正当理由迟到,被告***主张没有承包被告佰工公司高炉拆卸工程,也没有雇佣原告。案涉工程是被告佰工公司发包给被告河北冶金天津分公司,被告河北冶金天津分公司分包给**阳光公司,我和***给**阳光公司***活,**把工资发给我和***,我们再全额发给其他工友。我和***没有在中间赚取任何差价,**和被告河北冶金天津分公司共同负责现场施工,我只是负责现场管理。被告河北冶金天津分公司为原告投保了意外险,可以证实我不是责任承担主体。我基于**指示,出于好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000元,不能据此认定我是雇主,原告应当返还我垫款67000元。 原告**余、被告佰工公司和河北冶金天津分公司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出院指导、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影像学报告5张、DR检查报告、原告村委会证明、***定意见书、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票据、河北冶金天津分公司和**阳光公司信息,被告佰工公司提交的河北冶金公司资质证明、施工合同、承包安全协议,被告河北冶金天津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人**1和**2的询问笔录、微信截图,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自购物品收据无医嘱,被告河北冶金天津分公司提交的分包协议书,无分包人资质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日,被告***佰工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2#高炉环保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高炉基础加固、出铁厂拆除新建、炉壳卷制框架拆除等工程,合同暂估价3540万元;2020年9月3日,双方签订了外委施工安全生产协议,约定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工作负总责。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甲方)与经营范围为城市房屋拆迁的被告**市阳光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2#高炉环保工程的钢结构拆除工程,含税合同总价200万元,约定:第八条5、乙方对施工现场内的施工人员、施工机械设备的安全负责。若因乙方原因出现伤亡事故,乙方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和费用。第九条1、乙方应按国家政策规定与其所有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同时应为其所有务工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待保险生效后务工人员方可进入施工作业区进行日常工作。并按合同所约定的条款支付务工人员工资,进场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由甲方备案。乙方承担因此项工作不到位而引起的各类争议纠纷及其他法律责任,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双方未注明合同签订日期。2020年10月12日,被告河北冶金天津分公司为原告**余等工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202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1月12日,其中: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9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0万元;经医保报销的,免赔额0元,给付比例90%;未经医保报销的,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2020年10月15日,被告**阳光公司**将工作交给被告***、***后,被告***、***雇佣原告**余等人,在拆卸被告佰工公司高炉过程中,原告被落下的工字钢等物砸伤,在滦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2020年12月28日出院,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骨折、腰3椎体压缩骨折、右小腿挫裂伤、左肩关节损伤、头部外伤、颈部损伤。原告具有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资格。2021年2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00元,其中干零活1天工资200元,切割高炉3天日工资500元。2022年9月29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自行购买351元药品及辅助器具,无医嘱。原告经济损失188042.12元,其中医疗费66330.97元(274.78元+被告***支付6605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0元×74日)、营养费1800元(20元×90日)、残疾赔偿金61753.15元(18179元×20年×10%=36358元、15391元×16年×10%÷2人=12312.80元、15391元×17年×10%÷2人=1308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5418.60元(196.77元×180日)、护理费11125.80元(123.62元×90日)、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313.60元、交通费1000元。2022年10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佰工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河北冶金公司、河北冶金天津分公司、**阳光公司为被告;原告变更请求赔偿金额为181253.6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佰工公司与被告河北冶金公司依法签订环保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河北冶金公司所属的被告河北冶金天津分公司,与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阳光公司订立分包合同,为原告等办理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保险,违法分包工程,被告***、***受被告**阳光公司管理,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应视为被告河北冶金公司、河北冶金天津分公司、**阳光公司、***、***共同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五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五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发生的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预见到施工中存在的危险,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以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80%的经济损失为宜。被告佰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参照建筑业、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要求五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过高的误工费、护理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冶金天津分公司为原告投保的意外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以及被告**阳光公司主张挂靠关系、要求扣除意外险理赔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冶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市阳光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的经济损失150433.70元(被告***已付66056.19元); 二、驳回原告**余要求被告***佰工钢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5元,减半收取1962.50元,由原告**余负担308.50元,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市阳光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