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127民初2568号
申请人:何俊强。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负责人:***。
被申请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5万元或对其名下的房产、地产、车辆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5万元或查封其名下的房产、地产、车辆。
二、被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