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4民初3838号
原告:广州市铭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79941158XF。
法定代表人:宁尚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金金,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寨县太和莊农家小院饭店,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天堂寨镇马石村会信用代码92341524MA2NEQA45J。
经营者:黄金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遵涧(黄金平女婿),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广州市铭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轩公司)与被告金寨县太和莊农家小院饭店(以下简称太和莊饭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铭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金金、太和莊饭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遵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太和莊饭店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473660.7元(质保金67000元、消防工程93422.1元、广场及增加的工程152936.59元、厨房及木屋和套房卫生间改造工程22778.06元、增加工程量112553.9元、增加60个点工112553.9元、消防做图费用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和莊饭店承担。事实和理由:铭轩公司与太和莊饭店经协商一致签订了《金寨县太和莊农家小院饭店装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铭轩公司负责太和莊饭店的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安徽省金寨县,工程面积630㎡,工程款暂定138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且铭轩公司提交《装修工程开工表》后,太和莊饭店支付工程款30%即415000元,工程完成60%时,太和莊饭店再支付工程款30%即415000元,工程竣工太和莊饭店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35%,额外增加部分一起结清,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十二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则付清余款67000元。合同签订后,铭轩公司即根据双方的约定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全部的装修工程,但太和莊饭店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截至今日,太和莊饭店仍拖欠铭轩公司5%的质保金及后期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共计473660.70元未付。
太和莊饭店辩称,1.拖欠工程款不属实,已经付了1406000元;2.铭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水管破了,造成太和莊饭店的电子屏损坏;3.为铭轩公司垫付了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具体数字未统计,是铭轩公司让太和莊饭店垫付的;4.铭轩公司未按期完工,延迟完工约1个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太和莊饭店与铭轩公司签订了《金寨县太和莊农家小院饭店装修合同》,太和莊饭店将其装修工程发包给铭轩公司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太和莊农家小院饭店。工程地点为安徽省金寨县。工程面积为630㎡。承包方式为总承包(注:包含办理动工许可证、装修、强电、弱电及空调工程)。工程合同款总额(暂定)为1380000元(含税价)。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且铭轩公司向太和莊饭店提交《装修工程开工表》后,太和莊饭店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30%即415000元为首期工程款;工程整体完成60%时,太和莊饭店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30%即415000元;工程竣工且太和莊饭店验收合格,并完成《装修工程验收移交表》后,一周内太和莊饭店支付工程款35%即483000元(注:额外增加项目部分的工程量变更款在第三次付款时一起结清);余下工程款总造价的5%即67000元作为质保金。
2017年6月,铭轩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10月1日,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太和莊饭店便经营使用了一段时间。2017年12月,铭轩公司施工完毕。2018年2月,铭轩公司将上述工程交付给太和莊饭店,太和莊饭店用作经营餐饮、住宿等。2020年2月,太和莊饭店被拆除。
2017年8月10日,铭轩公司向太和莊饭店提交首期工程款发票;太和莊饭店支付首期工程款415000元。2017年9月25日,铭轩公司向太和莊饭店提交二期工程款发票;太和莊饭店支付二期工程款415000元。2017年11月6日,铭轩公司向太和莊饭店提交三期工程款发票及消防工程发票;太和莊饭店支付三期工程款483000元、消防工程款93422.11元。
在施工过程中,太和莊饭店经营者黄金平的女婿黄遵涧作为太和莊饭店的代表,在施工现场负责施工。2018年7月8日,黄遵涧在装修工程未付的工程款汇总表签字,确认未付款项如下:质保金67000元、消防工程93422.1元、广场及增加的工程152936.59元、厨房及木屋和套房卫生间改造工程22778.06元、增加工程量112553.9元、增加60个点工112553.9元、消防做图费用7000元,共计473660.70元。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铭轩公司的原因导致太和莊饭店的入户门柱装修面掉色、显示屏使用不正常。2019年7月8日,太和莊饭店经营者黄金平与铭轩公司熊成忠经协商对入户门柱及显示屏的问题达成处理方案。但处理方案未执行。在诉讼过程中,太和莊饭店认为因饭店已拆除,故入户门柱、显示屏无维修的必要,亦不要求铭轩公司维修;铭轩公司同意扣除质保金即67000元作为对太和莊饭店的赔偿。
本院认为,太和莊饭店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铭轩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将太和莊饭店的装修、强电、弱电、空调工程等发包给铭轩公司施工,并在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太和莊饭店、铭轩公司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故太和莊饭店与铭轩公司签订的关于装修等内容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铭轩公司已完成施工,故太和莊饭店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太和莊饭店虽将主合同价款1380000元支付完毕,但对增加工程价款仅支付了消防工程的93422.11元。
在庭审中,太和莊饭店对未付的厨房及木屋和套房卫生间改造工程22778.06元、消防做图费用7000元无异议;对未付广场及增加的工程152936.59元、增加工程量112553.9元、增加60个点工112553.9元有异议。但对上述未付的款项,太和莊饭店的现场负责人黄遵涧已于2018年7月8日签字确认;且在2019年7月8日,太和莊饭店经营者黄金平与铭轩公司熊成忠签署的处理方案中,亦认可了黄遵涧2018年7月8日确定的工程量。故本院对太和莊饭店有异议的抗辩不予认可。
关于太和莊饭店因铭轩公司施工损坏的入户门柱、显示屏,由于饭店已拆除,太和莊饭店认为无维修的必要;且铭轩公司同意扣除质保金作为赔偿。为减轻双方诉累,故本院酌定铭轩公司赔偿太和莊饭店该项损失67000元。
综上所述,太和莊饭店仍应向铭轩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313238.6元(473660.7元-93422.1元-67000元)。此外,太和莊饭店辩称为铭轩公司垫付了人工工资和材料款,但其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可依法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寨县太和莊农家小院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铭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3238.6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铭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5元,减半收取计4202.5元,原告广州市铭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2.5元,被告金寨县太和莊农家小院饭店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余子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4民初3838号
原告:广州市铭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会信用代码9144010479941158XF。
法定代表人:宁尚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金金,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寨县太和莊农家小院饭店,住所地安徽省金,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天堂寨镇马石村码92341524MA2NEQA45J。
经营者:黄金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遵涧(黄金平女婿),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广州市铭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轩公司)与被告金寨县太和莊农家小院饭店(以下简称太和莊饭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铭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金金、太和莊饭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遵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太和莊饭店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473660.7元(质保金67000元、消防工程93422.1元、广场及增加的工程152936.59元、厨房及木屋和套房卫生间改造工程22778.06元、增加工程量112553.9元、增加60个点工112553.9元、消防做图费用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和莊饭店承担。事实和理由:铭轩公司与太和莊饭店经协商一致签订了《金寨县太和莊农家小院饭店装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铭轩公司负责太和莊饭店的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安徽省金寨县,工程面积630㎡,工程款暂定138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且铭轩公司提交《装修工程开工表》后,太和莊饭店支付工程款30%即415000元,工程完成60%时,太和莊饭店再支付工程款30%即415000元,工程竣工太和莊饭店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35%,额外增加部分一起结清,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十二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则付清余款67000元。合同签订后,铭轩公司即根据双方的约定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全部的装修工程,但太和莊饭店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截至今日,太和莊饭店仍拖欠铭轩公司5%的质保金及后期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共计473660.70元未付。
太和莊饭店辩称,1.拖欠工程款不属实,已经付了1406000元;2.铭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水管破了,造成太和莊饭店的电子屏损坏;3.为铭轩公司垫付了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具体数字未统计,是铭轩公司让太和莊饭店垫付的;4.铭轩公司未按期完工,延迟完工约1个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太和莊饭店与铭轩公司签订了《金寨县太和莊农家小院饭店装修合同》,太和莊饭店将其装修工程发包给铭轩公司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太和莊农家小院饭店。工程地点为安徽省金寨县。工程面积为630㎡。承包方式为总承包(注:包含办理动工许可证、装修、强电、弱电及空调工程)。工程合同款总额(暂定)为1380000元(含税价)。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且铭轩公司向太和莊饭店提交《装修工程开工表》后,太和莊饭店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30%即415000元为首期工程款;工程整体完成60%时,太和莊饭店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30%即415000元;工程竣工且太和莊饭店验收合格,并完成《装修工程验收移交表》后,一周内太和莊饭店支付工程款35%即483000元(注:额外增加项目部分的工程量变更款在第三次付款时一起结清);余下工程款总造价的5%即67000元作为质保金。
2017年6月,铭轩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10月1日,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太和莊饭店便经营使用了一段时间。2017年12月,铭轩公司施工完毕。2018年2月,铭轩公司将上述工程交付给太和莊饭店,太和莊饭店用作经营餐饮、住宿等。2020年2月,太和莊饭店被拆除。
2017年8月10日,铭轩公司向太和莊饭店提交首期工程款发票;太和莊饭店支付首期工程款415000元。2017年9月25日,铭轩公司向太和莊饭店提交二期工程款发票;太和莊饭店支付二期工程款415000元。2017年11月6日,铭轩公司向太和莊饭店提交三期工程款发票及消防工程发票;太和莊饭店支付三期工程款483000元、消防工程款93422.11元。
在施工过程中,太和莊饭店经营者黄金平的女婿黄遵涧作为太和莊饭店的代表,在施工现场负责施工。2018年7月8日,黄遵涧在装修工程未付的工程款汇总表签字,确认未付款项如下:质保金67000元、消防工程93422.1元、广场及增加的工程152936.59元、厨房及木屋和套房卫生间改造工程22778.06元、增加工程量112553.9元、增加60个点工112553.9元、消防做图费用7000元,共计473660.70元。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铭轩公司的原因导致太和莊饭店的入户门柱装修面掉色、显示屏使用不正常。2019年7月8日,太和莊饭店经营者黄金平与铭轩公司熊成忠经协商对入户门柱及显示屏的问题达成处理方案。但处理方案未执行。在诉讼过程中,太和莊饭店认为因饭店已拆除,故入户门柱、显示屏无维修的必要,亦不要求铭轩公司维修;铭轩公司同意扣除质保金即67000元作为对太和莊饭店的赔偿。
本院认为,太和莊饭店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铭轩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将太和莊饭店的装修、强电、弱电、空调工程等发包给铭轩公司施工,并在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太和莊饭店、铭轩公司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故太和莊饭店与铭轩公司签订的关于装修等内容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铭轩公司已完成施工,故太和莊饭店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太和莊饭店虽将主合同价款1380000元支付完毕,但对增加工程价款仅支付了消防工程的93422.11元。
在庭审中,太和莊饭店对未付的厨房及木屋和套房卫生间改造工程22778.06元、消防做图费用7000元无异议;对未付广场及增加的工程152936.59元、增加工程量112553.9元、增加60个点工112553.9元有异议。但对上述未付的款项,太和莊饭店的现场负责人黄遵涧已于2018年7月8日签字确认;且在2019年7月8日,太和莊饭店经营者黄金平与铭轩公司熊成忠签署的处理方案中,亦认可了黄遵涧2018年7月8日确定的工程量。故本院对太和莊饭店有异议的抗辩不予认可。
关于太和莊饭店因铭轩公司施工损坏的入户门柱、显示屏,由于饭店已拆除,太和莊饭店认为无维修的必要;且铭轩公司同意扣除质保金作为赔偿。为减轻双方诉累,故本院酌定铭轩公司赔偿太和莊饭店该项损失67000元。
综上所述,太和莊饭店仍应向铭轩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313238.6元(473660.7元-93422.1元-67000元)。此外,太和莊饭店辩称为铭轩公司垫付了人工工资和材料款,但其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可依法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寨县太和莊农家小院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铭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3238.6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铭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5元,减半收取计4202.5元,原告广州市铭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2.5元,被告金寨县太和莊农家小院饭店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余子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