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8322号
原告:广州市铭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611号71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79941158XF。
法定代表人:宁尚儒。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瑜,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森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2号利通广场规划设计楼层32层全层单元(自编楼层34层全层单元)的77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NPN473。
法定代表人:陈卓。
被告:广州市睿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2号利通广场规划设计楼层32层全层单元(自编楼层34层全层单元)E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81319358W。
法定代表人:陈远真。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英,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商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航云北街自编34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0830763R。
法定代表人:姚红蕾。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铭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轩公司)诉被告广州森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航公司)、广州市睿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森公司),第三人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商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机场商旅服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静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铭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杨鸿瑜,被告森航公司、睿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英、孟令君,第三人白云机场商旅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婷到庭参加诉讼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保修金)人民币1535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1535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合法的招标程序承接了由被告二发包的由第三人管理的白云机场“海天走廊”项目一期、二期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相应的建设合同,在双方履行过程中,被告二要求将合同的主体变更为被告一,后,原告与被告一于2017年9月15日重新签订两份《建设工程委托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SH201701、SH201702),其中:
一,项目一期合同(合同编号:SH201701)约定:1、工程名称:白云机场“海天走廊”项目,工程地点: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东到达走廊,工程面积:长度约180m,建设面积3300㎡,项目内容:围蔽、施工工程、消防系统、水电工程、空调系统、专业灯具五金、多媒体末端定位等;2、合同工期:暂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竣工日期暂定为180天;3、合同价款人民币11800000元;4、工程款支付:工程款分五期支付,第一期为完成规划并签订合同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人民币1800000元),第二期为正式开工且项目完成25%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人民币3540000元),第三期为整体项目完成75%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人民币3540000元),第四期为整体项目完成100%且监理单位检验合格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人民币2360000元),第五期为决算审计完成和二年维护期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人民币1180000元);5、合同结算总价10%的保修金待保修期2年期满后,被告一扣除原告应付的维修维护等费用及质量损失赔偿金等款项后,须将相应部分的保修金支付给原告;
二,项目二期合同(合同编号:SH201702)约定:1、工程名称:白云机场“海天走廊”项目,工程地点: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东到达走廊,工程面积:长度约180m,建设面积3300㎡;2、合同工期:暂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竣工日期暂定为160天;3、合同价款人民币6150000元;4、工程款支付:工程款分五期支付,第一期为完成规划并签订合同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人民币615000元),第二期为正式开工且项目完成25%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人民币1845000元),第三期为整体项目完成75%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人民币1845000元),第四期为整体项目完成100%且监理单位检验合格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人民币1230000元),第五期为决算审计完成和二年维护期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人民币615000元);5、合同结算总价10%的保修金待保修期2年期满后,被告一扣除原告应付的维修维护等费用及质量损失赔偿金等款项后,须将相应部分的保修金支付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上述两份合同,按约定进场开始施工,并严格按照约定的要求进行施工且全部完成约定的工程项目,涉案的两期工程已于2018年1月16日验收合格,并按约定交付给了被告一使用。期间,被告一已经履行了除预留的保修金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经双方核算,一期工程实际尚有保修金995000元,二期工程实际尚有保修金540000元,合计为人民币1535000元),原告在项目交付后也积极履行保修维修的义务。然而,在涉案的两期工程2年维护期(2020年1月16日)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按合同约定支付预留的全部保修金人民币1535000元,被告一却多次违背承诺并以各种理由推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首先,被告二是涉案两期项目的发包人,其也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合同,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被告二的要求下原告与被告一重新签订了合同,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一直对接的也是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一、被告二在开展涉案两期工程时两者的地位是一致的,对于原告来说其双方应为共同的发包人;其次,被告一是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唯一股东,被告一、被告二的实际办公地点一致,其双方的财产也是混同的。鉴于此,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被告一无视契约精神、违背诚信交易的原则,无奈之下,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森航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保修金1535000元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应予以驳回。
第一,原告在保修期内怠于履行保修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在先,答辩人有权不予支付保修金。
原告作为涉案工程施工方,依据《建设工程委托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保修期内对涉案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且对工程质量负责。
但是答辩人要求原告维修,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4小时内及时响应,甚至完全不予回应,使得答辩人只能自费修复,同时质量问题经多次修复处理仍无法达到正常使用的状态。原告未提供保修服务,答辩人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保修金。
第二,退一步讲,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在保修金中扣除该部分有问题且已经无法修复的工程对应的工程款。
由于原告所施工的地坪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A2区整个区域无法使用,答辩人不得不于2018年12月另行委托第三方广东华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A2区域的地坪漆进行全部整改,另外支付费用400多万元。
第三,再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答辩人应当支付保修金,但保修金至今未付的原因也在于原告,并非答辩人。
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保修金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且退一步讲,利息起算时间不合理。
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应当是无息退还,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保修金利息明显缺乏合同依据。即便法院认为答辩人需向原告支付保修金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20年1月16日起计也明显不合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交发票及请款申请,相应利息也应当从付款条件达到之次日开始计算。
综上,本案中,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应尽保修义务及请款义务等,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保修金无任何事实依据,同时主张的利息明显缺乏合同依据且起算时间不合理,故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睿森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明显无任何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一,本案中,答辩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非建设工程合同最终的订立主体,原告主张答辩人与森航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共同发包人,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
第二,森航公司虽然为一人有限公司且答辩人为森航公司的唯一股东,但答辩人与森航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不构成对森航公司的认购否认,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对涉案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无任何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其一,答辩人与森航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
其二,答辩人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过度控制森航公司使其丧失独立意思表示的情形。
其三,答辩人与森航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人员、办公场地等方面的混同。
其四,答辩人不存在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严重损害森航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一,原告无证据证明答辩人为涉案工程的共同发包人,原告该主张应不予支持。
第二,原告无证据证明答辩人与森航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
三、退一步讲,本案中,导致森航公司不予支付涉案工程保修金的原因系因为原告不提供相应的质保服务,且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森航公司及答辩人均无需承担支付保修金的义务。
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对森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本案中的工程款及利息,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及证据,故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白云机场商旅服务公司答辩称,海天走廊验收后确实发生很多质量问题,原告也没有进行维修。灯箱、广告屏是经常不亮的,有破损的,地面也是有破损的。照明灯是经常不亮的,问题较多。问题单以两被告提交的质量问题为准。至今仍未修复,现场保持原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名称为白云机场“海天走廊”项目一期二期,位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东到达走廊。铭轩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2017年2月25日,铭轩公司中标涉案工程,中标函载明发包人为睿森公司,项目为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海天走廊”,建设规模为3312平方米,项目内容包含围蔽、施工工程、消防系统、水电工程、空调系统、专业灯具五金、多媒体末端定位等总价包干。总费为本中标第一期项目工程为11814381.3元,总价包干含税(追加另行计算)。
2017年8月10日,睿森公司向铭轩公司发出商务联系函,告知铭轩公司,其与铭轩公司签订的广州白云机场“海天走廊”装修改造项目一期、二期合同,需另行改由森航公司与铭轩公司签订,此后的一切事宜和工程款支付事宜由森航公司与铭轩公司对接。
2017年9月8日,铭轩公司与睿森公司在确认函上盖章确认,确认睿森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前向铭轩公司支付海天走廊工程款,包括第一期第一笔118万元、第二笔354万元。现因项目主体单位变更为森航公司,双方同意由铭轩公司将472万元第一期第一笔、第二笔工程款退给睿森公司,由睿森公司支付给森航公司,森航公司将向铭轩公司支付上述两笔工程款。
2017年9月9日,睿森公司向铭轩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总金额为17950000元,中标工期为180个日历天,中标项目经理为李罡。
2017年9月13日,睿森公司与铭轩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书》,确认睿森公司与铭轩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合同》(第一期工程)及2017年6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合同》(第二期工程)在本协议生效后终止,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原路退回,已经开具的发票作废。
2017年9月15日,森航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铭轩公司(承包单位、乙方)及第三人白云机场商旅公司(监理单位)签订两份《建设工程委托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白云机场“海天走廊”项目一期及二期工程。一期工程的合同约定工程暂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开工令的日期为准,竣工日暂定为开工后180日历天,实际竣工日期以甲方正式签发的竣工验收单为准,总工期为180日历天。一期工程合同总价11800000元(含税),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计价,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形式。合同第八条约定,8.1完成规划并签订合同后,甲方2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0%(1180000元)服务款。8.2正式开工后,项目完成25%,甲方2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3540000元)服务款。8.3整体项目完成75%,甲方2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3540000元)服务款、8.4完成整体项目100%,监理单位检验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经甲方审核确认后,甲方将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20%(2360000元)服务款。8.5完成整体项目,剩余保证金合同总价金额的10%(1180000元)在决算审计完成和二年维护期后支付。8.5留结算总价的10%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2年期满后,甲方扣除乙方应付的维修维护等费用及质量损失赔偿金等款项后,将相应部分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余额无息支付给乙方。保修期限详见本合同第二十一条。8.6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前交与合同内容相一致的合法有效的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结算款项支付前,乙方累计共须向甲方提交本合同结算造价100%的发票(含工程质量保证金及甲方垫付款、违约金、赔偿金等款项的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甲方验收符合增值税开票要求且经税务机关交叉稽核比对确属合法有效后支付款项给乙方。二十一、工程质量保修21.2工程质量保修期: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单位之日起:21.2.1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1.2.2防水工程:5年;21.2.3LED灯具、LED显示屏:5年;21.2.4其它工程:3年;21.2.5甲供及甲限材料保修期另文规定,但因乙方的安装问题导致的损坏仍由乙方负责保修。21.3工程质量保修责任:21.3.1属于保修范围内的项目,在保修期内,乙方应在接到保修通知后24小时派人修理;乙方不派人修理或经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甲方可委托其他人修理;所需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承担。21.3.3保修期满七天内,乙方提交保修期满申请,由甲方确认乙方完成保修责任。21.3.属于保修范围内的项目,在保修期内,乙方应在接到保修通知后24小时派人修理;乙方不派人修理或经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甲方可委托其他人修理;所需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承担。二期工程的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开工令的日期为准,竣工日暂定为开工后160日历天,实际竣工日期以甲方正式签发的竣工验收单为准,总工期为160日历天。二期工程合同总价为6150000元。其余约定与一期工程合同约定条款一致。
铭轩公司陈述,其在2017年3月2日进场施工,已经在2017年7、8月份交付使用。森航公司确认,铭轩公司于2017年3月2日进场施工,但于2017年8月才第一次交付使用。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森航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并提交了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于2017年9月28日出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一、土建装修工程质量中原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存在的问题为对其中造型天面的船帆拉杆未能按规定提供产品质量证明文件或技术参数文件的材料;工程技术资料存在需要完善记录的问题;分部分项工程和实物部分,该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5个子分部工程、7个分项工程的质量均能满足设计及使用功能要求,能满足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即国家建设工程强制性条文的要求,各分项工程的主控项目全部合格、一般项目全部符合规范要求,允许偏差项目合格率均控制在规范允许范围内。分部分项工程存在的问题为:1、地坪漆,按图纸要求应为渐变,但现场为骤变;地坪漆区域之间交接位的色差严重,并且未注重借口位施工保护;地坪漆与设备交接处,在摊铺前未清理干净导致接口处接驳严重不美观。2、玻璃隔断,展厅外玻璃隔断采用玻璃填胶缝,填缝不平整顺直。3、饰面板,由于后期施工原因,未做好成品保护,饰面板边角被破坏。4、楼梯造型栏杆,造型不锈钢栏杆变形,导致个别不锈钢柱安装不在同一平面上。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工程技术资料需要完善。三、工程质量评估意见要求施工单位按照质量评估报告上表述问题在2周内完成整改并报该公司建立复查验收。(附注:地坪漆1.1、1.2、1.3项复查已整改完成,其余质量问题需在缺陷责任期内整改完成并报该公司复验)。质量综合评估意见为该工程质量满足合格标准,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铭轩公司对于上述报告无异议,认为该报告显示涉案工程确实存在一些质量瑕疵,但该报告最终意见是满足使用要求,并同意涉案工程验收。且报告上载明的质量问题,其已进行修复并修复完毕。森航公司确认铭轩公司进行了修复,但后续又出现了各种问题,铭轩公司一直不上门维修。
第三人陈述,其在2020年8月初才查看涉案工程,对该工程不满意,要求森航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评估,地坪漆,玻璃的质量问题都是很明显。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才交付使用。涉案工程分为A1至A4四个区域,A2段是灯箱、显示屏、地坪漆问题,灯箱不亮,显示屏无法滚动,地坪漆破损。A3、A4段是地坪漆破损。A4的灯箱有些问题,但是是小问题。A1段没有问题。森航公司确认第三人陈述。
2018年1月16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2日,验收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建设单位为森航公司,总包单位为铭轩公司。验收的分部工程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电气工程、智能建筑工程、通风与空调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1、本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范和设计要求;2、本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一次性合同;3、同意竣工验收。
森航公司已向铭轩公司支付除保证金1535000元外的工程款。
森航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此,森航公司提交了海天走廊维保未完成实景图片、海天走廊维保未完成时间表、微信聊天记录。铭轩公司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涉及的工程在2019年7月已被拆除,且无法证实图片形成时间、位置及内容属于涉案工程;海天走廊维保未完成时间表是森航公司自行制作,并未由其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人员不是其员工。森航公司还提交了广州恒晨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铭轩公司未向广州恒晨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也未提供售后服务,导致A2段滚动灯箱故障在保修期内未能得到维修无法正常使用,至今未能全部解决,建议将全部灯箱进行更换。铭轩公司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广州恒晨广告有限公司与其存在工程款纠纷,存在利害关系。
森航公司还提交了铭轩公司项目经理李罡于2021年6月28日出具的《关于“海天走廊”一期、二期工程维保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竣工验收后陆续出现质量问题,森航公司通知李罡,要求铭轩公司进行维修,铭轩公司并未进行维修。铭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于森航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确认涉案工程并未拆除,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其多次要求森航公司催促铭轩公司进行维修,铭轩公司确实未进行维修。
铭轩公司为证实海天走廊A2段曾于2019年7月被拆除,向本院提交了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构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新白广XBZH-1标六工区白云机场T1航站楼海天走廊拆除及复建施工。森航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海天走廊A2段确曾围蔽施工过,围蔽施工的原因是因为铭轩公司施工的地坪无法使用,而铭轩公司也不上门维修,导致其另行委托第三人重新施工,花费了400多万元,但是整个工程是没有拆除的。第三人陈述,因修建城规工程,要挖隧道,故将海天走廊四分之一的部分进行了围蔽,整个工程还是存在的。且广东构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铭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
广东构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因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修建的城际隧道从海天走廊(A2区域)下通过给海天走廊原有的结构造成了影响,需对海天走廊内该区域进行加固施工,故需将该区域原有的装饰装修拆除后再重新进行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造成A1、A3、A4地坪漆损害,其也按照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将该三个区域的地坪漆进行了重新施工。森航公司确认海天走廊A2段进行了拆除及复建,但原因是铭轩公司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如墙面铝板不够牢固,地坪破损等),若不整改则可能在隧道施工过程中导致A2区域内出现墙面脱落、地面大面积破损等安全隐患。
铭轩公司于2020年4月7日向森航公司出具金额为540000元及995000元的发票。铭轩公司委托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8月17日通过EMS向森航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森航公司向铭轩公司支付保证金1535000元。该邮件被拒收。
本院询问森航公司,为何未向铭轩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要求铭轩公司进行维修。森航公司陈述,因铭轩公司未向其主张支付保证金,后铭轩公司于2020年10月开具发票,但因铭轩公司未履行修复义务,故其未向铭轩公司支付保证金。
另查明,森航公司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睿森公司为森航公司唯一股东。铭轩公司确认其合同相对方为森航公司,铭轩公司主张睿森公司为森航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森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睿森公司主张其与森航公司财务独立,森航公司系独立经营。睿森公司为此提交了森航公司与广州皓鑫财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记账合同》,睿森公司与全城通(广州)工商财税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记账委托合同》、森航公司2017年1月至12月总分类账明细账、森航公司2017年及2018年年度设计报告及海天走廊展览合作协议。铭轩公司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两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铭轩公司主张森航公司是睿森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睿森公司控制森航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故睿森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铭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森航公司、睿森公司1535000元的财产,并由铭轩公司的担保人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诉讼保全担保函进行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1)粤0114民初832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森航公司、睿森公司名下所有的价值1535000元的财产。铭轩公司为此支出诉讼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查,本案纠纷涉及的《建设工程委托合同》已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基本履行完毕,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相关规定。
涉案两份《建设工程委托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8月竣工并交付使用,于2018年1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因合同约定的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单位之日起计算,而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8月交付第三方使用,于2018年1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故保修期应自2018年1月16日开始计算。现合同约定的保修期2年已经届满,森航公司应向铭轩公司支付保证金。铭轩公司要求森航公司向其支付保证金15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如前所述,森航公司应于2020年1月16日向铭轩公司支付保证金。森航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铭轩公司支付保证金,应向铭轩公司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利息的支付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铭轩公司要求森航公司自2020年1月17日起现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535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森航公司与第三人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A2段灯箱、显示屏、地坪漆问题,灯箱不亮,显示屏无法滚动,地坪漆破损。A3、A4段地坪漆破损,A4的灯箱有些问题,但是是小问题。A1段没有问题。由此可见,其中A2段的质量问题最为严重。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A2段区域已经被广东构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拆除重建。此后,A2段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与铭轩公司无关。至于A3、A4段的质量问题,根据森航公司提交的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于2017年9月28日出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可知,铭轩公司曾经履行过保修义务。若森航公司认为铭轩公司确系未能履行保修义务,森航公司也可自行维修,并向铭轩公司主张扣除其垫付的维修款项。但森航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垫付了维修的费用。森航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向铭轩公司支付保证金,本院不予采纳。
森航公司还提出根据合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保修期尚未届满。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的LED灯具、防水等保修期限是针对具体工程项目的保修期限,而涉案工程除上述项目外,还包括了其他项目。若按照该第二十一条约定的期限计算整个工程的保修期,对于铭轩公司并不公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睿森公司作为森航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与森航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铭轩公司主张要求睿森公司对于森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森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铭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35000元;
二、被告广州森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铭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535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7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广州市睿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森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市睿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静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利文智
黄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