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清翠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3民初33676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驰,广东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0093026。
被告:***,男,瑶族,1978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瑶族自治县,
被告:广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西路74号1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49935705U。
法定代表人:***。
被告:**瑶族自治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瑶族自治县沱江镇东洋渡光山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694006959C。
法定代表人:谢平。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驰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以24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暂计至2019年10月9日共3160800元,罚息暂计至2019年10月9日共351199元,上述本金、利息及罚息暂计591199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合计2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月利率1.8%,利息按月支付,还约定了逾期罚息和违约金。被告广州***公司、*****公司提供企业保证书,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8月14日,原告方按照约定将240万元借款付至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但***自2013年10月5日起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支付,且被告广州***公司、*****公司也未能及时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广州***公司、被告*****公司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
一、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0130715的《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放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小写:¥2400000.00元),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共计1620天。具体以借款借据/银行凭据所记载的借款实际发放日期计算。借据/银行凭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借款利率按月结款金额的1.8%,借款利息按“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日利率×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按月结算。借款人应于收到出借人借款当日支付当月的利息,剩余期限的利息应于每月05日之前按时支付至出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保证人为广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瑶族自治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因追索本合同项下债务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等全部支出。保证期限为2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签订合同后,出借人应在借款方提出借据三个工作日内将借款放出,转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内。合同未约定还款方式。借款人必须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未经出借人书面同意不得改用途,否则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并且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实际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利息或借款,出借人有权对逾期未归还的利息或贷款按照日利率加收0.5%的罚息,同时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实际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一些权利义务。
《借款合同》落款出借人签字处有***的签名和手印,借款人签字处有***的签名和手印,保证人签字盖章处分别有广州***公司、*****公司盖的印章和***的签名。
二、2013年8月5日,被告广州***公司、被告*****公司分别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725)出具了《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如非因原告的原因不能履行,公司愿作为无限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和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如还款出现逾期情形,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3‰的滞纳金,如造成原告损失的,还将承担赔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被告***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被告广州***公司、被告*****公司还分别提交了股东会决议,表明所有股东同意本公司为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725)提供担保。
三、2013年8月6日,***指定其名下的中国银行深圳分行62×××70为收款账户。
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傅训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内容为:委托傅训向***代为发放编号为20130725《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小写¥2400000元),傅训发放借款视同原告发放。
2013年8月14日傅训用网银转账的方式,用其名下的平安银行深圳后海支行62×××74账号向***名下的中国银行深圳分行62×××70转账人民币240万元。
四、2013年8月14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出借人***根据2013年7月25日与本借款人订立的编号为20130725《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小写¥2400000元),该借款已全部汇入本借款人指定的***名下的中国银行深圳分行62×××70账号,特此确认。收据借款人签章处有***的签名和手印。
五、三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欠原告本金贰佰肆拾万元(小写¥24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暂无力偿还,计划于2017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
2016年10月14日被告***再次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于240万元借款,保证每月还款40万元,还款时间为每月5号,并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借款。
2018年6月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8月31日前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万元,剩余部分2018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
六、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偿还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除此之外的本金和利息都未偿还。原告提供的傅训名下平安银行深圳后海支行62×××74账号自2013年8月14日后的交易流水,未显示三被告有其他还款行为。三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其它还款事实或有合法理由无须偿还。
七、因三被告地址不详,需公告送达,原告垫付本案公告费人民币84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不可撤销保证书、委托付款协议、银行出具的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指定账户确认书、收据、还款承诺书、公告费票据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金额大小、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行综合判断。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且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240万元,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确认被告未偿还任何本金,被告未举证实际偿还过本金,且该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8%,还约定如不按期偿还利息或借款,则被告需按逾期未归还的利息或贷款支付0.5%日利率的罚息,同时按实际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息的支付日为每月05日之前,本案中原告确认被告支付了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除此之外,无在案证据表明被告支付过本金和其他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以本金为基数计算的1.8%的月利率,加上以本金和每月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的0.5%日利率的罚息,超过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如再加上实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则远远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从2013年10月5日期按年利率24%偿还利息,不超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在本案中,广州***公司、*****公司作为被告***债务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并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7年12月31日起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立案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广州***公司、被告*****公司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0月5日起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部分偿还本金的,自偿还之日起按实际剩余本金为基数继续计算)。
二、被告广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瑶族自治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84元,由被告***、广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瑶族自治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缴,由本院退还原告***,被告***、广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瑶族自治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付之数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公告费人民币840元,由被告***、广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瑶族自治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根志
审判员  王 鸥
审判员  陈婉丹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秋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