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清翠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켈2017)湘1129民初1340号原告某某荣诉被告某某、广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华瑶族自治县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29民初1340号

原告:**荣,女,1970年1月23日生,瑶族,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瑶族自治县。

被告:广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西路74号1101房。组织机构代码:74993570-5。

法定代表人:***,男,任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8年9月26日生,瑶族,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瑶族自治县。

被告:**瑶族自治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驻址:**瑶族自治县沱江镇东洋渡关山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694006959C。

法定代表人:谢平,女,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普祥,男,1965年5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住**瑶族自治县,任公司监事长。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瑶族自治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广州市***公司、***下落不明,于2017年7月31日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怀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智勇、人民陪审员陈建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卢运辉担任本庭记录,原告**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公司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县***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平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县***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普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被告广州市***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广州市***建设有限公司系**县污水处理厂实际建设单位,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前身为广州***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9月11日,被告***以**县污水厂急需维修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5分。2015年7月3日,经原告催还,被告补写借条一张,以广州市***建设有限公司与***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盖章,并将欠付的利息写入借条,共计160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将**县***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理由有:1、借款人为***,出据单位为广州市***公司,与**县***公司无关;2、从借据的转账及支付情况看,此借款直接转至***,与**县***公司无关;3、2013年至2017年,长达四年的时间,其追索对象都是***及广州市***公司;4、现**县***公司是2014年由现法人及股东从广州限达科技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依法整体收购,进行债务重组,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时至今日已正常运行了三个年头;5、重组后的**县***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公司章程,独立行使法人的权利和义务,与***及广州市***公司无关,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故原告黄与荣与被告***、被告广州市***公司的债务纠纷与**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列举了下列证据:

1、《借条》,拟证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荣借款100万元,用于**县污水厂维修维护,借款时间为半年。借款人***(签名并盖手印)、广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2、《借条》,拟证明:2015年7月3日,被告***将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荣所借的100万元加上利息60万元后,重新出具了一张16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荣。落款为:借款单位:被告广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借款人:***(签名并盖手印)。

3、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荣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转账45万元、2013年6月27日14时47分转账10万元、2013年8月30日16时38分转账31万元、2013年8月30日17时08分转账2万元(共计88万元)到被告***账户内。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被告广州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是广州市***公司借的,与**县***公司无关。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拟证明的内容,符合证据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广州市***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县***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列举了下列证据:

1、《*****污水处理厂债务重组协议》,拟证明:**县***公司是周普祥通过帮被告***、广州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所购。

2、《借款协议》,拟证明:周普祥向被告***收购**县***公司的金额为1100万元。

3、《抵押物收取清单》,拟证明:当时移交的情况。

4、《转账凭证》,拟证明:周普祥通过谢素清账户向广州银达科技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转账500万元,代被告***偿还债务。

5、《承诺书》,拟证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周普祥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承诺以前债务均与**县***汚水处理有限公司无关。特此承诺。”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对被告**县***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对被告**县***公司提交的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原告的钱是借给广州市***公司,但钱却是用于**县***公司维修。

被告广州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被告***因需资金维修**县***污水处理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88万元,现金支付12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半年,并出具了借款人***签名并盖手印和盖广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给原告**荣。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荣多次催讨,2015年7月3日,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将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的60万元利息加入100万元本金即16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荣,此借条落款:借款单位:广州市***蓬没工程有限公司并盖有公章;借款人:***签字并盖手印。之后,被告***将**县***污水处理厂买给了周普祥等人。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周普祥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承诺以前债务均与**县***汚水处理有限公司无关”。2016年6月30日,**县***汚水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谢平。原告**荣多次催被告***、广州市***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广州市***公司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广州市***公司、***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广州市***公司、***出具给原告**荣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的借款利息约定无效;本案的借款利息只能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9月11日开始计付。被告***承诺**县***公司出卖前的债务与出卖后的**县***公司无关。现原告主张被告**县***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其借款及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州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荣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月利息2%计付);

二、被告**瑶族自治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上述条款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广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怀智

审判员 何智勇

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卢运辉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掼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