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荣鑫广通水电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市荣鑫广通水电装饰有限公司、广州高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3民初1540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荣鑫广通水电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金羊二街**铺。
法定代表人:李志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州高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下市直街**自编******>
法定代表人:陈伟雄,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卷烟厂,住所地广州市荔湾,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东沙环翠南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王文祥,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荣鑫广通水电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广州高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诺公司)、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卷烟厂(以下简称广州卷烟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荣鑫公司、高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骏,被告广州卷烟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高诺公司自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广州卷烟厂、荣鑫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4367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6206元等共计309878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于2012年6月3日入职高诺公司,并于当天被派遣到广州卷烟厂的石马仓库配电房工作,配电房实行三班两班倒,每天上12小时,上4天休息2天,工资由高诺公司发放。高诺公司从2012年7月开始以“广州市有为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伟雄)名义为原告缴纳社保,但社保费用全部由原告负担。二、原告在石马仓库配电房工作期间,一直由广州卷烟厂职工彭永健授课培训,并由其代表广州卷烟厂对配电房电工包括原告进行管理、监督,原告有事情请假都需要向彭永健请示。原告工作地点在广州卷烟厂,工作成果由广州卷烟厂享有,广州卷烟厂是真正的用工单位,高诺公司除了发放工资外,没有对原告进行培训管理监督,其招工不用工。高诺公司虽然不具有派遣资质,但荣鑫公司具有派遣资质,不排除高诺公司通过挂靠或借荣鑫公司的名义向广州卷烟厂派遣电工的嫌疑,广州卷烟厂存在打着“外包、承揽”的名义进行事实的劳务派遣用工的嫌疑,因此,原告与广州卷烟厂是劳务用工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同工同酬的规定,原告的薪酬待遇应按广州卷烟厂职工月平均工资10000元的标准。原告实际工作中存在加班,被告没有依法计发加班工资给原告。
被告广州卷烟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在其他已生效的关联案件中,已查明及认定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广州卷烟厂石马仓库变配电系统的维护保养均以招投标的方式公开发包给荣鑫公司,经核查,在上述时段期间,原告确有作为荣鑫公司的员工在石马仓库工作,但原告与广州卷烟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以及属于重复诉讼。
被告荣鑫公司、高诺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二、高诺公司确认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因高诺公司经过两次搬迁,2013年以前的资料已无保存,高诺公司确认委托广州东承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2013年5月至8月期间的社保。三、原告请求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已在(2018)粤0103民初6023、6039号案件中提出并已作出相应判决,原告再次请求处理,属于“一事再理,重复诉讼”,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州卷烟厂将其“二部留守办、石马仓库变配电系统运行及维修保养项目”(以下称案涉项目)2012年全年发包给广东省电力实业发展总公司,2013年全年、2014年全年、2015年全年发包给荣鑫公司。***与高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驻到案涉项目(石马仓库)配电房任职高压值班员。2013年9月1日广州扬镖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在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一直在案涉项目配电房任职高压值班员。2018年4月28日,***以广州卷烟厂、广州扬镖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南方电力集团电器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案中,***的请求包括确认其与广州扬镖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3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卷烟厂支付2012年6月3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653923元(包括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494913元等。
***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记载:广州市华邦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补缴2012年1月至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广州市有为贸易有限公司为***缴纳2012年7月社会保险;广州东承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缴纳2013年5月至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广州扬镖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缴纳2013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高诺公司陈述其委托广州东承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缴纳2013年5月至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另查明,***与广州市华邦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荔劳仲案字[2012]1382号”劳动争议案(已生效),该案裁决确认***与广州市华邦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9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9年1月16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穗劳人仲不〔2019〕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与高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问题。***与高诺公司对双方在2013年5月至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存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的该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一、关于仲裁时效问题,***自入职高诺公司起至2018年4月,一直在石马仓库配电房任职电工,期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没有发生变化,***与广州扬镖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在2013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但这并非***原因造成,而高诺公司也无与***办理过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作为劳动者并不知悉广州扬镖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高诺公司之间的关系及约定,***是在2018年4月间与广州扬镖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知悉具体情况,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故***该请求的仲裁时效应从2018年4月开始计,其于2019年1月申请确认其与高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高诺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二、对于2012年6月3日至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情况,首先,***在其他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陈述其与广州市华邦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该案件的仲裁裁决结果,证明了***在2012年6月至9月23日期间与广州市华邦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在广州市华邦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无法再在从事石马仓库配电房电工工作,上述事实足以推翻***主张其与高诺公司在2012年6月3日至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陈述“其于入职高诺公司当天就被派遣到广州卷烟厂的石马仓库配电房工作”,而荣鑫公司于2013年1月1日才开始承包“石马仓库变配电系统运行及维修保养项目”,本案中无证据显示高诺公司与广东省电力实业发展总公司存在关系,由此可推定高诺公司最早派驻员工到石马仓库配电房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若***由高诺公司派驻到石马仓库配电房工作,最早的时间应为2013年1月1日,该情况也足以推翻***主张其与高诺公司在2012年9月24日至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主张其与高诺公司在2012年6月3日至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确认。三、根据证据规则,高诺公司应对***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高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根据荣鑫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的时间据此认定***于2013年1月1日入职高诺公司。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与高诺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要求广州卷烟厂、荣鑫公司连带支付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请求2015年12月31日前的加班工资,但其于2019年1月16日才提起仲裁,明显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各被告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要求广州卷烟厂、荣鑫公司支付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州高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高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申婷婷
梁绮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