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荣鑫广通水电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荣鑫广通水电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6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威,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杰,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荣鑫广通水电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金羊二街9、11、13号铺。
法定代表人:李志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蕙,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清,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小雅,女,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审第三人:李秀红,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审第三人:李秀琳,女,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审第三人:李秀兰,女,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原审第三人:李汉堂,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审第三人:李秀敏,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审第三人:李秀铃,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审第三人:李坤方,男,195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审第三人:李菊方,女,195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审第三人:李连方,女,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审第三人:李运芳,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审第三人:李盛方,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审第三人:李茂芳,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上列除李汉堂外的其余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堂,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荣鑫广通水电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小雅、李秀红、李秀琳、李秀兰、李汉堂、李秀敏、李秀铃、李坤方、李菊方、李连方、李运芳、李盛方、李茂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1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荣鑫公司向***支付工程尾款1176421.95元及利息101825.86元(以1176421.9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3日起暂计至2018年4月30日),共计1278247.81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推测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李玉方、***仅为涉案工程介绍人的结论,违背案件事实。***与荣鑫公司签订的《合作工程协议书》证明***挂靠荣鑫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对外只能以荣鑫公司名义施工,完工后荣鑫公司要准备全套的施工材料才能领取工程款,故工程施工资料在荣鑫公司手上并不奇怪。李玉方作为荣鑫公司的工程代表,在笔记本上记载给工人发工资的记录并不奇怪,其曾代表荣鑫公司去结算,故其手上有工程资料也不奇怪。因此,一审法院不能仅以工程施工材料在荣鑫公司、李玉方手里便推测李玉方为实际施工人。二、***提供了《合作工程协议书》及部分施工材料,并已收到222万元工程款,且有工程技术负责人张某证明***为实际施工人。若荣鑫公司主张实际施工人为李玉方并已向李玉方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则荣鑫公司需提出相反证据推翻***的主张。而荣鑫公司提交的《合作工程协议书》是变造的,《合作协议》是伪造的。荣鑫公司主张***只是涉案工程介绍人,但其提交的《合作协议》又说***与“李方”共同经营,其说法前后矛盾。荣鑫公司主张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应提供银行流水而非支票头,且荣鑫公司明显变造了部分支票头。支票可以通过背书转让,其有无兑现,是否被李玉方兑现,荣鑫公司均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加以证明。退一万步讲,即使荣鑫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向李玉方支付费用,也需举证证明该费用是本案工程款,但荣鑫公司未能举证。荣鑫公司提供的付款支票头金额也与涉案工程款项金额不符。在2016年前南方电力仅结算给荣鑫公司300万元工程款,荣鑫公司应结算220.5万元给***,而荣鑫公司提供的支票头显示已给***、李方、李玉方2519163.99元,荣鑫公司怎会自掏腰包多结算30多万元?另外,南方电力结算尾款1600574.08元给荣鑫公司,荣鑫公司应结算1176421.95元给***,而根据荣鑫公司提供的支票头,其为何只结算了88万元给李方,这88万元是否本案工程款,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荣鑫公司向***支付的593200元为竹料项目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未对支票头的金额与《合作工程协议》约定的付款进度和金额仔细核对,只是简单地将支票头的数额相加,错误地将荣鑫公司给***的竹料项目工程款计入本案工程款总和,得出荣鑫公司已向李方、李玉方、***支付全部工程款的结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违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事实上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是荣鑫公司。在《合作工程协议书》只有两份的情况下,肉眼即可判断荣鑫公司明显对其提供的该份协议进行变造,擅自在合同签订主体“承包人方”处及合同签名页“乙方”处添加“李玉方”字样。荣鑫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无原件)完全由其伪造,***从未签订该协议,且协议签名页***的身份证号码后四位全错。荣鑫公司对2016年7月13日结算给李方三笔共计88万元的工程尾款提供的支票存根存在明显的变造痕迹,有两处金额“50000.00”改为“250000.00”、金额“80000.00”改为“380000.00”。荣鑫公司拼凑付款金额为了与其提交的《支付证明单》上的金额相对应。而***也提交了一份字迹完全相同,金额不同的《支付证明单》。该份证据来源为荣鑫公司现法人李志荣拍照并将照片发给荣鑫公司原实际控制人李鉴羚的侄子李希伟,再由李希伟发至***。对于该事实一审法院也未查明。支票头金额如上所述也是漏洞百出。二审期间,***补充上诉意见:一、施工监理员刘海涛、南方电力预结算员郑炎德、荣鑫公司实际操作人李鉴羚及其侄子李希伟可以证明***是实际承包人。李方(李玉方,已故)是荣鑫公司派驻现场管理人员,同时是与荣鑫公司长期合作的小型施工队即施工工班,因本项目施工需要工班,故***聘请李方工班工人进行部分土建施工,工班工资由***以现金或支票形式交李方支付。张某、陈永强分别是***聘请的项目技术总工、顶管专业施工班组负责人。二、工程竣工后,归档资料和结算资料交荣鑫公司上交南方电力归档,***基本没作保留。项目前期收到的222万工程款使用情况:顶管约80万、人工费约20万、材料费约70万、机械费约20万(勾机、炮机、运输车辆)、应酬费和利润约32万。由于时间太久且机械费、人工费、材料费已支付完成,又经过搬家,收据等资料遗失了。三、施工过程中,部分电缆沟拆除重新由军队施工所需费用,部分顶管接收井施工时被猎德村委收取押金和管理费,都由***支付。四、***与荣鑫公司签订的《竹料红旗泵站架空落地电缆管线土建工程合同》,已竣工完成但和建设单位未最终结算,本案中有***签字的59万多支票头是荣鑫公司支付的竹料项目工程款。
荣鑫公司辩称,一、***无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工程实际承包施工人,而荣鑫公司则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李玉方是涉案工程实际承包施工人,***实际是涉案工程居间人,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二、***主张其分三次实际收取工程款222万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在涉案工程结束十年后才主张工程款,显然有悖常理,一审判定其违反诉讼诚信原则是正确的。三、***提出荣鑫公司证据的各种问题,一审中荣鑫公司已补充证据并充分说明。荣鑫公司已提交所有款项的银行流水记录,足以证明荣鑫公司支付李玉方工程款及其金额的真实性。支票头手写添加一个数字是打印机问题导致的,是很常见的,对此荣鑫公司也提供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提出的其他关于工程款金额等问题也是不能成立的,一审判决对此分析判定合情合理。荣鑫公司已充分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此也已分析认定,如***认为证据虚假,应承担举证反驳的责任。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审期间,荣鑫公司补充答辩意见:不认可***的补充上诉意见。证人没有刘海涛,李鉴羚不是实际操作人,没有证据证明陈永强是***聘请的。证据不能看出***所述的管理费和押金。***自认收取了荣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22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荣鑫公司提交***在涉案工程中收了59万多元的支票存根后,***否认是本案工程款,应承担举证责任。
李小雅、李秀红、李秀琳、李秀兰、李汉堂、李秀敏、李秀铃、李坤方、李菊方、李连方、李运芳、李盛方、李茂芳述称,坚持一审陈述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荣鑫公司向***支付工程尾款1176421.95元及利息(以1176421.9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7月1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荣鑫公司提供的作为发包单位/甲方的南方广州南方电力集团中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电力中区公司)与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的荣鑫公司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电力工程承发包合同(二)》(已出示原件)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珠江新城临江新建电缆坑土建工程(即案涉工程);建设地点:珠江新城临江;……第五条承包方式:乙方在本合工程承包范围内包工程数量、质量、工程期限、包工程所需全部材料,包施工安全,以工程承包价实行包干;第六条工程总造价及付款方式:(一)……工程预算暂定总造价为100万元;待工程竣工按市财政审核后的工程造价为工程总承包价进行结算;(二)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七天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预算暂定总造价30%;2.工程进场施工后,按工程进度和总发包方(道路扩建办)拨付的工程预付款占工程总造价的百分比,由发包方向承包方拨付工程进度款;3.余下工程款等工程审核后,按工程业主审定的工程造价多除少补进行结算等条款。荣鑫公司提供的作为发包单位/甲方的南方电力中区公司与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的荣鑫公司于2007年9月21日签订的《珠江新城临江新建电缆坑土建工程补充协议书》(已出示原件)约定:……后因该路段电力电缆迁移设计与天河区供电局审定批出的设备更改方案有变更,将原定全线埋管改为新建12线双盖板大明坑;现经双方同意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二、工程预算经业主(道路扩建办)初审核后造价为4312785.2元,最终工程结算价由社会审计确定的工程造价为准等条款。
***持有的荣鑫公司与其签订的《合作工程协议》(以下简称《协议1》,已出示原件),首部的发包人/甲方显示为荣鑫公司(打印内容),承包人方/乙方显示“***”的手写签名。《协议1》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制定案涉工程协议如下:一、甲方责任:……二、乙方的责任:1.乙方指定施工负责人为第一安全(消防)责任人……10.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他人(发现转包罚款2000元);11.乙方负责人为每项工程的安全施工、防火第一责任人,对安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三、费用及结算:1.本工程预算初审价4312785.2元,按实结算;2.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甲方按实结算款的26.5%收取管理费用;在预算初审价基础上扣除管理费用26.5%即4312785.2元×(1-26.5%)=3169897.12元作为本工程的暂定价;3.甲乙双方经济自负盈亏;4.甲方收到工程款后7天内应按实际施工进度支付乙方工程款,并扣回约定的管理费用;乙方提供等额材料发票;5.甲方超过约定时间不支付工程款,乙方可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仍不能按约定付款,可与乙方协商签定延期付款协议……四、违约责任:(一)乙方责任:……(二)甲方责任:……2.工程竣工结算,甲方收到结算价款后无正当理由在7天内应支付乙方结算价款;乙方在第8天起向甲方计算应收款的贷款利息;五、本协议在工程交付使用质保期内继续生效;……七、本协议一式贰份,甲方壹份,乙方壹份等条款。《协议1》尾部甲方签章处显示荣鑫公司的印章、日期填写为2008年3月18日,乙方签章处显示“***”的手写签名、“身份证号码”栏显示“440102197005043213”的手写内容但未填写日期。
荣鑫公司持有的其与***、李玉方签订的《合作工程协议》(以下简称《协议2》,已出示原件),首部的发包人/甲方显示为荣鑫公司(打印内容),承包人方/乙方显示“***”和“李玉方”的手写签名。《协议2》的条款与《协议1》的条款一致。《协议2》尾部甲方签章处显示荣鑫公司的印章、日期填写为2008年3月18日,乙方签章处的“***”和“440102197005043213”的手写内容之间还显示“李玉方”和“”的手写内容,但乙方签章处未填写日期。***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称荣鑫公司持有的《协议2》原件首部和尾部的“李玉方”的手写内容是事后添加的。荣鑫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称:***介绍案涉工程给李玉方承包,所以要求李玉方在协议上签名;签订协议当天,李玉方没有到场,***称将协议取回去给李玉方签名,因此,荣鑫公司将其当时已在甲方签章处盖章的协议共两份交付给***,由***交付给李玉方签名后再交还给荣鑫公司;后来,李玉方将其已在乙方签章处签名的一份协议(即《协议2》)原件交还给荣鑫公司,但荣鑫公司不清楚为何李玉方没有在***持有的协议(即《协议1》)原件的乙方签章处签名;协议只有两份原件,所以李玉方应是不持有协议原件的;但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书面材料均只有李玉方的签名。
荣鑫公司提供的作为发包方/甲方的南方电力中区公司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荣鑫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珠江新城地下空间及中央广场项目-珠江新城临江新建电缆坑土建工程电力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已出示原件],约定:珠江新城地下空间及中央广场项目-珠江新城临江新建电缆坑土建工程已经竣工投产,并经甲、乙双方确认;由于该项建设工程的建设规模受各种施工环境的影响有所变更,导致该项建设工程合同总投资与实际发生工程总投资相比有所调整;……(二)工程造价:……原工程承包合同暂定价为4312785.2元,经审核后实际金额为4600574.08元;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分包款为300万元,现再支付给乙方分包款为1600574.08元等条款。
2017年5月6日,李玉方死亡。荣鑫公司提供的五华县公安局锡坑派出所于2018年7月6日作出的《调查证明》(已出示原件)包括:兹有我辖区原居民李玉方……身份证号码:,于2017年5月因病死亡,经调查访问知情人李加荣……李某1……等人证实,李玉方生前常用别名李方的情况属实等内容。荣鑫公司提供的五华县横陂镇老楼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7月6日作出的《证明》(已出示原件)包括:兹有五华县横陂镇老楼村村民李玉方……身份证号码为:,于2017年5月7日因病死亡,李玉方生前常用名李方,是属同一个人等内容。
***还提供以下证据:
1.《施工现场签证单》[共5张;均已出示原件。显示:工程名称均为珠江新城核心区市政交通项目现状管线迁改工程,施工单位均为南方电力中区公司,签证编号分别为签字-001号、008号、011号、016号、019号,“建设单位签章”处均显示道路扩建办的管线处的印章,“监理单位签章”处均显示“刘海涛”的手写签名和广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监理公司)的珠江新城核心区市政交通项目监理部的印章,“施工单位签章”处均显示“王展宏”的手写签名和南方电力中区公司的印章等内容]、《广电集团有限公司配网工程监理工作典型表式工作联系单》(共11张;已出示其中7张联系单原件。显示:工程名称均为珠江新城核心区市政交通项目现状管线迁改工程等内容)及相关图纸和照片打印件、显示由“李某1”手写的相关工程量清单,用于证明***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张某是***聘请的施工负责人,相关单据均有其签名。荣鑫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其中均没有张某的签名,只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资料。众原审第三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中显示“李某1”的签名;无法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核心区市政交通项目电缆沟迁改线路布置图》(共2张;均未能出示原件。其中一张的“制图”一项显示南方电力中区公司的手写内容和“张某”的手写签名,“审核”一项包括“监理单位”的内容和“刘海涛”的手写签名等内容;另一张显示“李某1”的手写签名等内容),用于证明案涉工程的线路图及工程数量。荣鑫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证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众原审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荣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3.作为甲方的白云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乙方的广州南方电力集团北区建设有限公司与作为拆迁单位的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的《竹料污水处理系统红旗泵站供电线路迁移工程协议》(未能出示原件。约定:甲方受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负责竹料污水处理系统工程的征地拆迁、管线迁移工作;因现场截污工程需要,需将该系统红旗泵站内供电线路迁移,该供电设施归乙方所辖,现甲、乙双方及拆迁单位经友好协商,就该工程的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工程名称:竹料污水处理系统红旗泵站供电线路迁移;……第四条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40天内完成本迁移工程等条款)、作为发包(甲方)单位的荣鑫公司与作为承包(乙方)单位的“***(440102700504321)”于2007年8月22日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及安全协议》[已出示原件。约定:工程合同全称:竹料红旗泵站架空线落地电缆管线土建工程(以下简称竹料工程);……工期: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30天内完成本工程;付款方式:本工程暂按68万元计算,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付款方式给付,首期预付50%,完工后40%,余款10%待审计后一次付清等条款]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作联系单》(共10张;均已出示原件。显示:工程名称均为竹料红旗泵站架空电缆改敷工程/架空线改敷电缆工程等内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作变更单》(1张;已出示原件。显示:工程名称为竹料红旗泵站架空线改敷工程等内容)、《施工现场签证单》(共7张;均已出示原件。显示:工程名称均为竹料红旗泵站架空线改敷电缆工程等内容)及相关图纸和照片打印件、《实际施工工程量》(已出示原件。其中包括“我施工队在竹料红旗泵站架空线改敷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为……请确认”等内容并显示“梁汉坚2008.6.13”的手写内容和“施工队:张某2007年11月30日”的手写内容),用于证明***与荣鑫公司系工程挂靠关系,除案涉工程外,其双方还存在其他工程挂靠施工项目;张某由***聘请作为竹料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梁汉坚是荣鑫公司的工作人员。荣鑫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竹料污水处理系统红旗泵站供电线路迁移工程协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分包工程合同及安全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荣鑫公司与***不是工程挂靠关系,竹料工程只是土建项目,荣鑫公司承接的工程是包括低压线在内的工程,因此,竹料工程属于分包工程;对上述工作联系单、工作变更单、签证单、相关图纸和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是属于竹料工程的资料,与本案无关;《实际施工工程量》与本案无关,竹料工程至今未竣工,也没有与建设方结算,实际是烂尾工程;上述证据均没有关于竹料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内容。众原审第三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属于其他工程,众原审第三人对此不清楚。
4.2016年7月13日出具的《支付证明单》(未能出示原件。显示:“付珠江新城地下空间及中央广场项目-珠江新城临江临建电缆坑土建工程工程材料费1278858.69元1600574.08*15%=240086.111360487.97*6%=81629.281278858.69”的打印内容和“此工程已结清”的手写内容,“受款人”处显示“李方”的手写签名),用于证明***要求荣鑫公司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尾款时,荣鑫公司提供给***的付款凭证。荣鑫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证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荣鑫公司支付工程款有相应的支票存根,且有相关财务凭证为依据;该证据是复印件,可以随便编制;该证据也显示受款人为李玉方,说明案涉工程的真实承包施工人是李玉方。***解释称其提供该证据不代表其认可该证据,只是为了证明荣鑫公司在其催讨工程尾款时以该证据证明工程尾款已支付给李玉方。众原审第三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证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荣鑫公司为了证明***与李玉方就案涉工程存在合作关系,提供了作为甲方的***与作为乙方的李方于2007年11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荣鑫公司和众原审第三人均未能出示原件。约定:一、合作经营项目和范围:本合同只限在“珠江新城临江迁移电缆坑”施工合作;二、合作期限:自项目开工到竣工、财局审计结算收到结算款并完成分配止;三、甲方、乙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四、本工程暂定价为3167850元(4310000元,下浮26.5%计算);五、盈余分配:以甲方、乙方纯利润进行分配,原则上按每方50%比例分配;六、原则上每周对数一次,每年年底进行结算;七、合作期间工程项目购置工具、设备和办公用品属甲方、乙方的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八、债务承担:经营债务先以共有财产承担,共有财产不足清偿时,甲方、乙方盈余分配比例共同承担剩余债务;九、双方的权利:l.合作双方定期查帐权;2.甲、乙双方享有合作经营利益分配权;十、双方的义务:1.按照合作协作的约定维护共同财产的统一;2.分担合作经营损失的债务;3.为经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十一、任何一方因单方过错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十二、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等条款。《合作协议》尾部甲方签章处显示“***44010219700504832007年11月1日”的手写内容,乙方签章处显示“李方2007年11月2日”的手写内容]。***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证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合作协议》中的条款与荣鑫公司的陈述相矛盾,荣鑫公司称***是介绍人,但《合作协议》显示***和李玉方是合作关系,因其中包括“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内容;《合作协议》尾部甲方签章处显示的***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后四位是错误的。众原审第三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荣鑫公司为证明李玉方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李某2是案涉工程的主管人员和案涉工程的施工详细情况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等问题还提供以下证据:
1.《珠江新城核心区市政交通电力管线迁改工程公司人员设置》(打印件。显示:项目经理为王展宏,总负责人为李方,技术负责人为张某,施工员和质安员均为李玉环,材料员为李某2,电工为李某3,资料员为杨元山,施工班组为陈水生等内容)、南方电力中区公司盖章确认的《名册表》(共2页;均已出示原件。显示:张某的职位为施工主管,李某2的职位为材料,陈水生的职位为施工,李某1的职位为施工员,李某3、唐青阳等人的职位均为工人等内容)。***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上述人员设置是打印件,没有任何签名和印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名册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张某是施工主管,李玉方有人脉关系且与荣鑫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荣鑫公司有时向李玉方发放工资,李玉方有一个工程队,《名册表》中的很多人员是李玉方工程队的成员但其中没有李玉方的姓名。众原审第三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2.南方电力中区公司于2007年8月7日作出的《开工报告》(已出示原件。显示:工程名称为广州珠江新城核心区交通项目管线迁改工程;现场“三通一平”及临设满足施工情况为现场“三通一平”已完成,符合开工条件;申请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7日等内容)。
3.《中间场地交接表》(未能出示原件。显示:工程名称为广州市珠江新城核心区市政交通项目交通疏导工程,交接日期为2007年4月16日;交接内容为“我司现将施工里程段……场地交给电力迁改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等内容。“接收场地施工单位意见”栏显示南方电力中区公司的印章)。***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众原审第三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4.《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已出示原件)、《广州市麻车水泥厂出厂水泥检验报告》(复印件并加盖南方电力中区公司的印章)、《出厂水泥合格证》(复印件并加盖南方电力中区公司的印章)、《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基坑开挖报验申请表》(复印件并加盖南方电力中区公司的印章)、《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基坑开挖质量检验评定表》(复印件并加盖南方电力中区公司的印章)、显示由“广建监理珠江新城核心区市政交通项目监理部”于2007年7月9日印发的《关于临江施工范围内各施工单位管理办法的专题会议纪要》(已出示原件)及其《会议签到表》(未能出示原件。其中“出席单位”一列中的“中区电力”的“参加人员签名”栏显示“李某2”的手写签名)以及珠江新城核心区市政交通电力管线迁改工程的混凝土、砌砖、模板安装、抹灰、预制板、基坑开挖、基坑回填、工作井和检查井、钢筋、垫层、水泥砂浆抹灰、顶管等的报验申请表及相应的质量检验评定表等[均已出示原件。上述报验申请表的“审查意见”栏的“专业监理工程师”处均显示“刘某某”的手写签名(荣鑫公司称该人员是刘海涛)。上述评定表中的“技术负责人”处部分显示“张某”的手写签名,“质检员”处均显示“李某1”的手写签名,“填表人”处均显示“李某2”的手写签名]。***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均没有显示李玉方的签名;张某是***聘请的案涉工程的施工总负责人,是代表***的。众原审第三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5.作为甲方/供方的广东鸿益实业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需方的“荣鑫公司(李玉方)”于2007年4月19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已出示原件。约定:工程名称为珠江新城核心区市政交通项目现状管线迁改工程;产品名称为商品砼;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7月24日至货款结清为止等条款。上述合同尾部“乙方/需方(盖章)”处显示荣鑫公司的印章且“委托代表”处显示“李玉方”的打印内容]和李玉方以立据人的身份于2007年4月24日出具的《关于广州市荣鑫广通水电装饰有限公司与鸿益实业公司签订材料(砼)的供销合同一事》[已出示原件。其中包括:鸿益实业公司提供的商品(砼)是李方用于承接珠江新城临江电缆工程所用;其货款是李方直接同鸿益实业公司结帐;其双方发生的债权债务与荣鑫公司无关等内容]。***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尾部“乙方/需方(盖章)”处显示荣鑫公司的委托代表是李玉方,说明李玉方是荣鑫公司的人员;对《关于广州市荣鑫广通水电装饰有限公司与鸿益实业公司签订材料(砼)的供销合同一事》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众原审第三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6.施工工程材料报验资料(包括:《广东鸿益实业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广东鸿益实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室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等)。***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李玉方无关,没有显示李玉方与案涉工程的关系。众原审第三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7.《施工现场签证单》(多份,均已出示原件)、《广电集团有限公司配网工程监理工作典型表式工作联系单》(多份;均已出示原件)、《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变更单》(多份;均已出示原件)、《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作联系单》(已出示原件)及相关图纸和照片打印件、《增加工程量计算表》(已出示原件)、《发电机抽水记录表》(均已出示原件。“记录人”处均显示“李某1”的手写签名,上述记录表均加盖道路扩建办的管理处印章和南方电力中区公司的印章)、《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隐蔽工程质量检验记录》(多份;均已出示原件。其中的“技术负责人”处部分显示“张某”的手写签名,“质检员”处部分显示“李某1”的手写签名、部分显示“李某3”的手写签名,“填表人”处部分显示“李某2”的手写签名、部分显示“杨元山”的手写签名)以及《广州天河供电局工程验收通知单》[复印件并加盖南方电力中区公司的印章和原广东电网公司广州天河供电局配电部的印章。显示:施工单位为南方电力中区公司,用户名称为珠江新城核心区地下空间电缆迁移项目,施工日期为2007年7月24日至2008年5月20日,“施工单位验收意见(盖章)”栏包括“已通过自检合格……土建施工负责人:李方”等打印内容]。***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玉方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众原审第三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8.《竣工报告》(已出示原件。显示:工程名称为广州珠江新城核心区交通项目管线迁改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珠江新城临江,建设单位为道路扩建办,承包单位为南方电力中区公司,监理单位为广建监理公司,“承包单位意见”栏为“本工程于2007年9月7日竣工,已完成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特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等内容,“监理单位意见”栏未填写内容)和《珠江新城临江电缆沟土建工程竣工图》(未能出示原件)。***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玉方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众原审第三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9.《文件交收记录》[共2张;均已出示原件。其中一张显示:名称分别为签证004、006、009、012、015、017-024和名册表合同书及材料报验002、004等文件的发件人均为李方,收件人均为刘海涛(荣鑫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称刘海涛是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广建监理公司的监理工程师)等内容;另一张显示:名称分别为总竣工图6份、临江1-0510KV电缆走向图签证和现场签证001、006-008、011、014、016、019及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广州天河供电局工程验收通知单等文件的发件人均为李方,收件人均为郑炎德(荣鑫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称郑炎德是南方电力中区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等内容]。***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证据没有显示任何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众原审第三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10.荣鑫公司自制的《广州市珠江新城核心区间地下空间电缆迁移项目工程支付明细》{显示:在2007年6月22日至8月16日期间以支票方式向李玉方支付9笔工程款合计1186140.14元(即349600元+50000元+127007元+358129.57元+53711元+60000元+38135.57元+22550元+127007元),在2007年8月24日至12月20日期间以支票方式向***支付4笔工程款合计593200元(即298800元+34400元+230000元+30000元),在2008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以支票方式向李玉方/李方支付15笔工程款合计1619823.85元[即2008年2月1日的439823.85元(即118190.37元+29962.5元+37523元+128615元+40000元+25494.48元+60038.5元)+2009年6月11日的300000元(即25000元+180000元+25000元+20000元+50000元)+2016年7月13日的880000元(即250000元+250000元+380000元)];上述已付工程款合计3399163.99元,其中2007年6月22日至2008年2月1日期间向李玉方和***支付的工程款合计2219163.99元(即1186140.14元+593200元+439823.85元)}以及上述28笔付款的支票存根[共28张;均已出示原件。其中24张支票存根(对应上述24笔付款)的正面/背面显示“李玉方”或“李方”的手写签名,另外4张支票存根(对应上述4笔付款)显示“***”的手写签名;其中出票日期显示为2016年7月13日的3张支票存根的金额存在更改,打印的金额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和80000元,以手写方式更改之后分别为250000元、250000元和380000元,上述3张支票存根的背面均显示“李方”的手写签名]和2016年7月13日出具的《支付证明单》[未能出示原件。显示:“付珠江新城地下空间及中央广场项目-珠江新城临江新建电缆坑土建工程工程材料费880422元”的打印内容(其中“新建”的“新”字以手写方式删改为“临”字)和“此工程已结清”的手写内容,“受款人”处显示“李方”的手写签名]。***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显示“***”的手写签名的4张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4笔款项合计593200元属于***承包的竹料工程的工程款,荣鑫公司的付款时间与竹料工程的合同约定的第一笔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相符;其他向李玉方/李方付款的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李玉方是承接劳务的,与荣鑫公司存在紧密合作关系,即便款项往来是真实的,也是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出票日期显示为2016年7月13日的3张支票存根的金额分别为250000元、250000元、380000元,该三笔款项的十万位上的数字均是事后添加的;对《支付证明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中的“此工程已结清”的手写内容和“受款人”处显示的“李方”的手写签名与***提供的上述证据4《支付证明单》的相应内容的笔迹完全一致,***和荣鑫公司分别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指向同一笔款项,但金额不一致,***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是伪造的。荣鑫公司解释称其向***支付的上述593200元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竹料工程尚未完工且相应的工程款尚未结算,***称上述593200元是竹料工程的工程款没有依据。众原审第三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11.广州银行东山支行出具的客户均为荣鑫公司、帐号均为80×××15的对帐单(共2张;均已出示原件。其中一张对帐单显示:2016年7月15日支出250000元,2016年7月18日支出380000元等内容;另一张对帐单显示2016年7月19日支出250000元等内容。荣鑫公司称该3笔款项对应其上述证据10中出票日期显示为2016年7月13日的3张支票存根,该3笔款项是由李玉方兑现和收取的,由于出具支票时打印机无法打印上述3笔款项的第一个数字,因此,其以手写方式补写上述3笔款项的第一个数字)。***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上述对帐单仅能证明荣鑫公司的帐户有3笔款项支出,无法证明付款去向,且荣鑫公司提供的证据10中出票日期显示为2016年7月13日的3张支票存根显示的均是“李方”的手写签名,而本案不存在姓名为“李方”的当事人,“李方”的身份和签名真伪均无法核实;荣鑫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二)》约定南方电力中区公司向荣鑫公司支付的工程尾款为1600574.08元,荣鑫公司扣除管理费26.5%后应当向***支付1176421.95元,而非支付给“李方”的88万元,该证据与本案事实不符。众原审第三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12.李某1/李方在2007年出具的致陈水生、孟玉月、李长毛、李本中、龙近明、胡广生、李惠良、魏如刚、唐青阳、陈瑞生等施工班组的工程款结算单据(已出示原件或复写件)和李玉方的笔记本中的工程款支付记录[已出示原件。显示:日期、支预算款/支(结)工资款/支款金额和“陈素宏”“李某1”“梅贵”“陈水生”“李某2”“李某3”“胡广生”“张某”(张某于2007年4月11日、5月10日、6月6日、7月5日分别支工资款40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唐青阳”“魏如刚”等人的手写签名;相关人员出具的收条;其中一页记录***2007年收取的款项,包括:4月13日支款10000元、5月8日支款7000元、6月8日支50000元、8月17日借1000元、8月29日支款20000元,但五处手写签名均被涂黑;笔记本中部分页面打“×”或打斜杠]。***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判断“李玉方”的签名真伪。众原审第三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荣鑫公司和众原审第三人均称荣鑫公司出示的大部分证据原件是众原审第三人提供的(众原审第三人称证据是在李玉方的遗物中找到的)。荣鑫公司称其与***、李玉方均不存在挂靠关系,其是在承接相关工程之后分包单项工程;至今为止,其与李玉方只有案涉工程的合作,不存在其他工程的合作,李玉方是***介绍给其认识的,李玉方以包工包料方式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其提供的从开工报告到竣工图的所有相关证据,都是由李玉方的儿子即李汉堂向其提供的,案涉工程的所有施工资料都由李汉堂持有,且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只是全部资料中的一部分;李汉堂还持有李玉方向工人支付工资的凭证,张某只在案涉工程所在工地工作三四个月就离职了;案涉工程各施工班组的结算工作均由李某1负责;上述证据充分说明李玉方的身份,如果***真的是实际施工人,则上述资料应由***持有,但***提供的证据都是零散的且大部分证据未能出示原件,无法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荣鑫公司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到庭陈述如下证言:1.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忘记了,大概是2007年3、4月;我是在案涉工程开工以后的2007年4月才进场的,当时是***让我去做技术负责人,负责监督工程质量等工作;我是在案涉工程剩下收尾工程时离开工地的,离开时间大概是2007年7月,离开原因是***有另一工地要求我负责相关工作且案涉工程当时只剩下收尾工程,所以我于2007年7月离开案涉工程的工地;当时是***以现金方式直接向我支付全部工资,其他人没有向我支付工资;2.***很少到案涉工程的工地;我不清楚***除了请我到案涉工程的工地工作外,还聘请何人到案涉工程的工地进行施工;3.我在案涉工程的工地曾见过李玉方,没见过李方;李玉方主要是负责对外协调工作,需要材料则由其购置,机械和人员都是由李玉方调配给我;4.我不清楚李玉方与***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什么关系;5.对荣鑫公司提供的李玉方的笔记本中的工程款支付记录中显示领取4笔工资处“张某”的四个手写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都是我本人签署的,但这是事后补签的,当时***让李玉方事后拿给我补签,因为当时说我领取工程款但没有出具收据,所以要事后做账,但对应的工资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我的,是在我离开案涉工程的工地之后再通知我回去补签的,当时有几天回去帮李玉方做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上述四个签名是分不同时间签署的,具体补签名时间忘记了;6.我与***于1995年认识;因为我与***比较熟,基于信任,***向我付款时无需让我签名确认;除了工资之外,***没有向我支付其他款项;7.我认为案涉工程是***从荣鑫公司处承接的,李玉方是代表荣鑫公司的;竹料工程与案涉工程是同时施工的,我于2007年7月离开案涉工程的工地后就是到竹料工程的工地工作;8.我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材料支出、支付工人工资事宜;***委派我管理案涉工程的施工,只是不参与钱的事;我不清楚案涉工程的工地的钱款是谁负责的。证人李某1到庭陈述如下证言:1.我和李玉方的关系是老乡关系;我和李玉方平时并非都是一起做工的,李玉方只是有时候让我去做工,案涉工程就是李玉方让我去做工的,也是李玉方向我发放工资的;我在案涉工程中负责协调施工和管理、结算(对象是李玉方为案涉工程聘请的施工工人);当时李玉方让我到案涉工程的工地施工、管理工人、向工人支付工资,案涉工程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的资金都是李玉方给我的;我从案涉工程开工至完工一直在工地跟进;2.案涉工程包括在临江拉电缆和挖地砖,具体开工时间、完工时间均记不清楚;3.我曾见过***,但不熟,也没有在案涉工程的工地见过***,不清楚***与案涉工程有无关系;4.我不清楚***和李玉方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合作关系,当时李玉方让我到案涉工程的工地做工时没有提到***;5.荣鑫公司提供的李某1/李方在2007年出具的致陈水生、孟玉月、李长毛、李本中、龙近明、胡广生、李惠良、魏如刚、唐青阳、陈瑞生等施工班组的工程款结算单据中的“李某1”的手写签名都是我本人签署的,工程量都是我计算的;荣鑫公司提供的李玉方的笔记本中“李某1”的手写签名是我本人签署的,部分页面打“×”或打斜杠是表示相应的款项已对数完毕并结清;6.我平时习惯称呼李玉方为李方;李方的原名是李玉方,当初李玉方认为这个名字女性化,所以让大家叫他李方,我与李玉方是同学。证人李某2到庭陈述如下证言:1.我从案涉工程一开工即进场,当时是李玉方/李方聘请我去做工的,李玉方与我是亲戚关系,我是李汉堂的舅舅;案涉工程大概于2007年农历4月开工(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完工时间大概是2007年农历11月;我参与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我在案涉工程的工地负责购置材料,由李玉方将购置材料的款项交付给我;我的工资是李玉方发放的;我认为案涉工程的工地的老板是李玉方,因为是李玉方向我发放工资的;2.我只知道***与李玉方是朋友关系,但不清楚其二人就案涉工程有无关系;案涉工程刚开工时前几天,我在中午吃饭时见过***(中午吃饭的地方在办公室,办公室与工地相距约一公里),但在工地没有见过***,不清楚***负责案涉工程何种工作;3.我认识张某,张某是施工人员、技术总负责人,但我不清楚是谁聘请张某的;我听李玉方说张某是***叫到案涉工程的工地工作的;除了张某外,***没有聘请其他人员到案涉工程的工地施工或负责相关工作;4.案涉工程的资金是李玉方投资的,李玉方是带资施工,即李玉方自己先垫资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费用,南方电力中区公司付款给荣鑫公司之后,荣鑫公司再支付工程款给李玉方;荣鑫公司没有向李玉方支付任何预付款;5.荣鑫公司与南方电力中区公司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时,我是跟着李玉方去参与结算的,因为荣鑫公司委托李玉方与南方电力中区公司结算,而我是材料员,所以陪同李玉方去领取款项,部分款项要交付给我用于付清材料商的材料款;6.荣鑫公司已于2016年向李玉方结清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案涉工程的最后一笔工程款是李玉方于2016年领取的,听说是李玉方和荣鑫公司一起到南方电力中区公司领取的,然后李玉方将荣鑫公司应支付给李玉方的工程款直接取回,我当时没有一起前往,但是,由于当时还拖欠材料商的材料款,所以,李玉方就跟我说了这件事,并将部分款项交给我去付清材料商的欠款;7.案涉工程结束后至李玉方死亡期间,我没有听说过***曾找李玉方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也没有听说李玉方与***有经济纠纷;8.荣鑫公司提供的李玉方的笔记本中“李某2”的手写签名是我本人签署的,部分页面打“×”或打斜杠是表示相应的款项已经结清。证人李某3到庭陈述如下证言:1.我和李玉方是老乡关系,当时李玉方聘请我去案涉工程的工地工作,我一开工就参与直至案涉工程完工,但具体开工时间、完工时间忘记了,是在端午节之前开工的,工期半年多一点;我负责案涉工程的电工和现场管理;案涉工程很多施工文件都是我们在现场签名的;李玉方向我发放工资;2.我只知道***与李玉方是朋友关系,不清楚其二人就案涉工程存在何种关系;我在案涉工程的工地没有见过***,但在办公室见过***一两次;办公室距离工地有一段距离,办公室在猎德村里面;3.我不知道案涉工程的工地有哪些施工人员是***聘请去施工的;案涉工程的施工队成员多数是老乡,还有其他外地人员;4.荣鑫公司提供的李某1/李方在2007年出具的致陈水生、孟玉月、李长毛、李本中、龙近明、胡广生、李惠良、魏如刚、唐青阳、陈瑞生等施工班组的工程款结算单据和李玉方的笔记本中的工程款支付记录中的“李某3”的手写签名均是我本人签署的。
各方当事人还陈述如下意见:1.关于何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称荣鑫公司提供的《协议2》及***和李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均是伪造的、虚假的;***与荣鑫公司签订《协议1》,且荣鑫公司也已支付进度款;李玉方作为包工头,聘请部分工人进行施工,工人工资当然由李玉方发放,但不足以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李玉方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荣鑫公司反复强调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均由李玉方持有但***不持有施工资料,原因是***是挂靠荣鑫公司施工的,所以资料肯定由荣鑫公司持有。荣鑫公司称案涉工程的所有工程资料绝大部分是李玉方的家人提供的,***虽称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但却无法提交更多的工程材料,***持有的仅是几份复印件,充分证明***只是案涉工程的介绍人,而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对案涉工程进行投资,其称曾对案涉工程投入款项但没有举证证明;综上所述,***能证明其主张的仅有《协议1》,但荣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李玉方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众原审第三人称***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就案涉工程向李玉方转账付款。2.关于***自认的荣鑫公司在2008年分三期向***支付案涉工程的进度款合计222万元是以何种方式支付及有无证据证明的问题。***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称荣鑫公司以支票方式向其支付上述款项,但支票有时候存在背书情形,有可能是其他人将支票变现,由于时间久远其无法举证证明。3.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荣鑫公司与南方电力中区公司已对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进行结算且南方电力中区公司已向荣鑫公司付清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从荣鑫公司提供的五华县公安局锡坑派出所于2018年7月6日作出的《调查证明》的内容和五华县横陂镇老楼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7月6日作出的《证明》的内容看,且经比对荣鑫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李玉方”和“李方”的手写签名,其中“李”和“方”的书写习惯和形态相似,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荣鑫公司和众原审第三人关于“李玉方”和“李方”是同一人的陈述。
***持有《协议1》原件,荣鑫公司持有《协议2》原件,且其双方对于何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以及李玉方是否有权向荣鑫公司领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等问题各执一词。基于以下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李玉方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有权向荣鑫公司领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众原审第三人持有案涉工程的《开工报告》原件、《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原件、《广电集团有限公司配网工程监理工作典型表式工作联系单》原件、《施工现场签证单》原件、《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变更单》原件和珠江新城核心区市政交通电力管线迁改工程的混凝土、砌砖、模板安装、抹灰、预制板、基坑开挖、基坑回填、工作井和检查井、钢筋、垫层、水泥砂浆抹灰、顶管等的报验申请表及相应的质量检验评定表等资料原件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隐蔽工程质量检验记录》原件、《竣工报告》原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仅是案涉工程的少部分资料。由上可知,众原审第三人持有的施工资料涵盖案涉工程整个施工过程,更加齐备。从《文件交收记录》的内容可知,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均是由李玉方交付给案涉工程的监理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的。上述资料都是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密切相关的资料,而持有上述资料原件的范围一般包括工程的建设方、承包方、监理方和实际施工人等主体。2.众原审第三人持有的李某1/李方在2007年出具的致陈水生、孟玉月、李长毛、李本中、龙近明、胡广生、李惠良、魏如刚、唐青阳、陈瑞生等施工班组的工程款结算单据和李玉方的笔记本,其中向李玉方领取工资/工程款的张某、陈水生、李某2、李某1、李某3、唐青阳等人均是南方电力中区公司盖章确认的《名册表》中的施工人员,说明李玉方曾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向工人发放工资。李玉方的笔记本显示张某亦曾向李玉方领取4笔款项,张某虽称上述款项均是***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后其于事后再到李玉方处补签名确认的,但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张某上述陈述,一审法院对张某上述证言不予采信。***虽称案涉工程是其实际承包、施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及其曾向工人发放工资。3.《广州天河供电局工程验收通知单》中包括“土建施工负责人:李方”的内容,可证明作为总承包单位的南方电力中区公司亦认可李玉方的实际施工人地位。4.***未能举证证明李玉方和荣鑫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等关系。5.***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自认荣鑫公司已向其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22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而荣鑫公司已提供上述支票存根用于证明其在2007年6月22日至2008年2月1日期间向李玉方和***支付工程款合计2219163.99元(包括在2007年6月22日至8月16日期间以支票方式向李玉方支付9笔工程款合计1186140.14元,在2007年8月24日至12月20日期间以支票方式向***支付4笔工程款合计593200元,在2008年2月1日以支票方式向李玉方支付7笔工程款合计439823.85元),即荣鑫公司举证证明的截止至2008年的付款金额与***自认的其已收到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基本一致。***虽抗辩称其收到的荣鑫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合计593200元是竹料工程的工程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未能举证证明除了案涉工程之外,李玉方和荣鑫公司还就其他工程存在相关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采信作为付款人的荣鑫公司关于其截止至2008年向李玉方支付的上述款项合计1625963.99元(即1186140.14元+439823.85元)和向***支付的上述款项合计593200元的性质均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陈述。由此可知,***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将荣鑫公司向李玉方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计入***已从荣鑫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金额范围内,即***认可李玉方有权向荣鑫公司领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依据荣鑫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二)》的内容可知,荣鑫公司从南方电力中区公司领取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4600574.08元。《协议1》和《协议2》均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荣鑫公司与南方电力中区公司的结算款4600574.08元×(1-26.5%)=3381421.95元结算。从荣鑫公司举证的情况及众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可知,荣鑫公司已向***和李玉方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合计3399163.99元(即2219163.99元+2009年6月11日的300000元+2016年7月13日的880000元),该金额已超过上述荣鑫公司应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
综上,***违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对***主张荣鑫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尾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院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谁及荣鑫公司是否欠付涉案工程款的上诉争议问题进行审查。
荣鑫公司与***签订的《协议1》及荣鑫公司与***、李玉方签订的《协议2》,证明荣鑫公司与***、李玉方之间设立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李玉方持有涵盖整个涉案工程施工过程的施工资料,相关施工资料由李玉方交付涉案工程监理等单位,李玉方组织工人对涉案工程施工并向工人发放工资,涉案工程所在项目的总包单位在载明李玉方为土建施工负责人的《广州天河供电局工程验收通知单复印件加盖印章,荣鑫公司向李玉方支付部分涉案工程款等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李玉方履行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施工义务,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李玉方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审查意见,理据充分,符合逻辑,本院予以认同。***主张《协议2》系荣鑫公司变造的及否认李玉方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荣鑫公司在一审中为证明李玉方是涉案工程实际承包施工人、李某2是涉案工程主管人员和涉案工程施工详细情况及涉案工程款支付情况等问题而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7、证据12等证据,反映张某系涉案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及张某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工作的事实。该事实结合***申请的证人张某所述其受聘于***担任涉案工程技术负责人的证言,以及荣鑫公司申请的证人李某2所述张某系涉案工程施工人员和技术总负责人,李玉方说张某是***聘请的证言,足以证明***聘请张某负责涉案工程的技术工作,即***有组织人员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工作的事实,再结合荣鑫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0反映其向***支付部分工程款共593200元的事实,足以证明***也履行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施工义务,亦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此,***、李玉方作为共同承包人与荣鑫公司签订《协议2》,***、李玉方分别履行了涉案工程施工义务的事实和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和李玉方两人。一审法院未认定***也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和李玉方系涉案工程的共同实际施工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人在涉案工程施工中的具体分工、权限及利益分配和风险分担的比例,且荣鑫公司均有向***和李玉方分别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情形,故应当认定***和李玉方均有权向荣鑫公司领取涉案工程款,且***和李玉方两人分别领取涉案工程款的行为均对另一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荣鑫公司向***和李玉方两人中的任一人支付涉案工程款,均视为向该两人共同支付了涉案工程款。荣鑫公司已向***和李玉方支付涉案工程款合计3399163.99元的事实,有荣鑫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10中***和李玉方分别签收的支票存根、上述证据11的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明。该已付款金额超过了荣鑫公司按照《协议1》和《协议2》约定应当付给***和李玉方的涉案工程款金额,故本案不存在荣鑫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主张荣鑫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尾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荣鑫公司主张已付涉案工程款给李玉方的事实,除上述证据外,还有众原审第三人对该事实的确认,而***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故***对荣鑫公司已付李玉方的款项是否涉案工程款提出质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荣鑫公司提供李玉方签收的其中2016年7月13日的三张支票存根虽然存在更改金额首位数的情形,但荣鑫公司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印证了支票存根更改金额的真实性,故荣鑫公司关于支票存根更改金额系因出具支票时打印机无法打印金额首位数而以手写方式补写的解释可信,众原审第三人对该三笔付款事实亦予确认,故***提出荣鑫公司提供上述三张支票存根系造假行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荣鑫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补充协议(二)》证明其与南方电力中区公司就涉案工程价款结算已经达成协议并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故荣鑫公司提出其付给***的593200元系涉案工程款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应予采信。***主张该593200元系案外竹料工程的价款,但***为此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的案外竹料工程已经结算或者有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故***提出荣鑫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系案外工程而非涉案工程的价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荣鑫公司向***和李玉方合计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金额少于荣鑫公司向南方电力中区公司领取的涉案工程款金额,故不存在***上诉所称荣鑫公司自掏腰包多结算30多万元给其与李玉方的不合理情形。至于***上诉所称的荣鑫公司于2016年前及上述《补充协议(二)》签订后分别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金额与按《协议1》约定计算的涉案工程进度款金额不符的情形,因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未按约定数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并不罕见,且荣鑫公司在先多付工程进度款给***和李玉方,在后相应减少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金额,并无不当,也非不合常理的做法,故***以上述情形否认荣鑫公司向其与李玉方支付的工程款系涉案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主张荣鑫公司未足额支付涉案工程款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江亭利
书记员林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