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802行初68号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河东街伊逊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胜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大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房宝占,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春蕾,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董海洋,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贾艳龙,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程亚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贾艳龙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5月5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春蕾、董海洋,第三人贾艳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8901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贾艳龙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89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贾艳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事实上,第三人贾艳龙所受伤害系其在非工作时间醉酒后摔伤所致,与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此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89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三人起诉案外人毕井文的民事诉状,证明作为案外损害赔偿起诉的毕井文,是民间雇佣关系,并且当时因为相关证人证明第三人是饮酒而发生的摔伤,这个案件第三人撤诉。2、申请证人孙某出庭证人证言。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8901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告知第三人补正,2019年8月21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1月22日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并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11月27日将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2019年11月28日送达给原告。
贾艳龙系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原告及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材料:其中1、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关于受伤时间及详细经过称:我是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架子工,2017年6月21日下午三点左右,我在河东福满家底商搭架子,下楼取料,不慎摔倒受伤,后其他工友开车送往围场县医院就诊;2、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围劳人仲裁字[2018]第090号),本委认为中称第三人于2017年6月17日开始由原告招聘到原告处从事架子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平时工作由原告管理,劳动报酬约定每天280元,故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人与原告自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病案,表明在2017年6月21日15时左右贾艳龙摔伤住院,受伤情况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4、意见书及毕井文、牛文军、孙某的证明,仅凭三个人的证明并不能说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书已经裁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已经生效。意见书和证明中称贾艳龙系饮酒后摔伤,与原告无关,但是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因饮酒导致摔伤。
虽然原告对贾艳龙申请的工伤认定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客观证据证实其举证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所以贾艳龙所受伤害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关于贾艳龙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被告亦不承担。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2、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证明被告告知第三人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邮递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5、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6、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7、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围劳人仲裁字[2018]第090号),6-7号证据证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第三人的劳动仲裁申请且定了开庭时间;8、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围劳人仲裁字[2018]第090号)、邮递单,证明第三人于2017年6月17日开始由原告招聘到原告处从事架子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平时工作由原告管理,劳动报酬约定每天280元,故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与原告自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送达给了原告;9、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病案,证明第三人在2017年6月21日15时左右摔伤住院,受伤情况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10、第三人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在说明中叙述了其于2017年6月17日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主要工作是架子工,6月21日下午在工作中下楼取料,不慎摔倒,造成粉碎性骨折;11、意见书;12、毕井文、牛文军、孙某证明,11-12号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第三人因饮酒摔伤,达不到其证明目的。13、关于未收到举证通知书的情况说明(出证明时间为2019年11月22日),证明原告称2019年8月21日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未收到,但是被告已于2019年11月22日送达给原告,送达回证为证;14、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回证(2份),证明决定已送达有关当事人。
第三人贾艳龙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认为在认定工伤过程中程序合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予以认可。原告认为在本次事故中第三人有醉酒行为的说法不正确,因为第三人根本未饮酒,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证人齐某出庭证人证言。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的1-14号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是恰恰对于被告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所涉及到的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区域内受伤没有任何证明的效力。在实体部分没有相关证据确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第三人受伤是因当天饮酒过多,当时并没有让他去架子上工作,他就去工地溜达,不知道是在哪摔的。第三人是毕井文雇佣的。14号证据送达回证中领取人为承包方,承包方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14号证据均予以认可。8号证据马胜禹亲自收到了通知,且仲裁部门多次订开庭时间马胜禹都没有去。仲裁裁决程序是非常慎重的。14-2号证据的送达回证备注是承包方,备注为铅笔书写,不能说明当时就认定是承办方签收的,不能作为依据。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到下边找架子管的过程中摔倒的。后期其他工友到下边看第三人摔晕后及时送医。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认为需要原告提交该案已经被法院受理,2号证人孙某在陈述中涉及到第三人的都是听毕井文说的,而毕景文没有出庭作证,因此对于孙某的证人证言请结合其他事实核实后确认。孙某明确表示长盛公司给职工上保险。孙某代长盛公司向被告领取相关文书。
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因法庭说涉及到工伤的问题,应该起诉长盛公司,所以第三人撤诉。2号证人证言应是事先和原告商量好的。证人孙某就是原告公司的人。
原告对第三人申请出庭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对第三人是否为酒后在现场毕井文进行劝阻不能工作部分没有明确证实,证人可以证明被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没有进行调查核实。
被告对上述证言是否真实请法院核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1-10、14号证据,第三人提交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11、12、13号证据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同日,被告作出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2019年8月21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被告作出举证通知书并以邮寄的方式送达原告,告知原告举证。被告调取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围劳人仲裁字[2018]第090号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围劳人仲裁字[2018]第090号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自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邮递单,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病案、贾艳龙情况说明、意见书、毕井文证明、牛文军证明、孙某证明、关于未收到举证通知书的情况说明。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89014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围劳人仲裁字[2018]第090号裁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贾艳龙自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21日下午三点左右,贾艳龙搭架子下楼取料时摔倒受伤,后由工友送往围场县医院就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举证称:贾艳龙不是我公司雇佣员工,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贾艳龙是案外人毕井文雇佣人员,属临时雇佣零工,一天一结账,贾艳龙受伤系酒后在他所造成,与公司无关;贾艳龙在我公司工地没有从事任何工作。但该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围劳人仲裁字[2018]第090号裁决)查明:贾艳龙于2017年6月17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招用为架子工工人,双方建立用工关系后,该公司没有依法同贾艳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贾艳龙受该公司处毕井文管理,由该公司安排工作并发放报酬,工资约定为280.00元一天。2017年6月21日下午贾艳龙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导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在围场县医院住院19天,该公司的具体施工人毕井文为贾艳龙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贾艳龙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9年11月27日将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89014号认定工伤决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贾艳龙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该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王继清
人民陪审员  夏立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