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8行终149号
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河东街伊逊小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788667037D。
法定代表人马胜禹,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邰宇鑫,男。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男,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010925545。
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0055189563XY。
法定代表人房宝占,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玉华,女,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201121891。
原审第三人***,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行初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同日,被告作出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2019年8月21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被告作出举证通知书并以邮寄的方式送达原告,告知原告举证。被告调取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围劳人仲裁字[2018]第090号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围劳人仲裁字[2018]第090号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自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邮递单,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病案、***情况说明、意见书、毕井文证明、牛文军证明、孙喜玲证明、关于未收到举证通知书的情况说明。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89014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围劳人仲裁字[2018]第090号裁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自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21日下午三点左右,***搭架子下楼取料时摔倒受伤,后由工友送往围场县医院就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举证称:***不是我公司雇佣员工,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是案外人毕井文雇佣人员,属临时雇佣零工,一天一结账,***受伤系酒后在他所造成,与公司无关;***在我公司工地没有从事任何工作。但该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围劳人仲裁字[2018]第090号裁决)查明:***于2017年6月17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招用为架子工工人,双方建立用工关系后,该公司没有依法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受该公司处毕井文管理,由该公司安排工作并发放报酬,工资约定为280.00元一天。2017年6月21日下午***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导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在围场县医院住院19天,该公司的具体施工人毕井文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9年11月27日将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89014号认定工伤决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该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该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在上诉人工地没有从事任何工作,***是案外人毕井文临时雇佣的零工,其所受伤害是其酒后在工作场所之外摔伤所致,不是工作原因,也不是工作地点,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在认定工伤过程中程序违法,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是后期补送的,其他法律文书是由围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人员送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错误的工伤认定结果。被上诉人在认定工伤过程中没有严格依法审查,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结果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所做错误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答辩人于2019年7月26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告知第三人补正,2019年8月21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由于2019年8月21日答辩人发出的举证通知书上诉人称未收到,2019年11月22日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重新送达给上诉人,并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11月27日将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2019年11月28日送达给上诉人。***系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上诉人及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材料:其中1、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关于受伤时间及详细经过称:我是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架子工,2017年6月21日下午三点左右,我在河东福满家底商搭架子,下楼取料,不慎摔倒受伤,后其他工友开车送往围场县医院就诊;2、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围劳人仲裁字[2018]第090号),本委认为中称第三人于2017年6月17日开始由上诉人招聘到上诉人处从事架子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平时工作由上诉人管理,劳动报酬约定每天280元,故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与上诉人自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审理查明中描述,2017年6月21日下午***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病案,表明在2017年6月21日15时左右***摔伤住院,受伤情况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4、意见书及毕井文、牛文军、孙喜玲的证明,仅凭三个人的证明并不能说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书已经裁决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意见书和证明中称***系饮酒后摔伤,与上诉人无关,但是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因饮酒导致摔伤。虽然上诉人对***申请的工伤认定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客观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所受伤害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答辩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为后期补送的,是因为答辩人于2019年8月21日已经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而且与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的地址是一致的,上诉人称未收到,所以答辩人又重新送达,邮递单为证,而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802行初68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关于***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发表参诉意见称:我是2017年6月21日搭架子摔伤,下午1点半上班,楼上的上一层干完了,我下楼取短管两边没有防护栏,摔伤昏迷,摔伤后有点神志不清,齐艳伟给我抱起来,毕井文老板的兄弟毕井申给我送到围场县医院治疗,住院检查时是毕井文出的钱,做手术的时候让齐艳伟垫付,然后再给齐艳伟。出院时也没有管,我打电话让毕井文出医药费,毕井文说好说,但是到现在也没有人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围劳人仲裁字[2018]第090号裁决确认,且该裁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8901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春梅审判员刘松平审判员闫鸿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