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8执复84号
复议申请人(原审异议人、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河东街伊逊小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788667037D。
法定代表人:马胜禹,职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满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田永东,男,满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复议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不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异议人长盛公司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一、在判决书中***提供的《围场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本公司所属项目部承建工程施工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1日,约定将怡湖湾小区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2#楼及周边地下车库和地下商场发包给田永东施工。我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约定怡湖湾小区1#、2#、6#及裙楼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后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涵盖了田永东的工程承包范围,由此田永东虽然签订了施工协议,但并未实际进行施工。二、从举证分配角度看,因我公司主张不欠田永东工程款属于消极行为范畴,无法直接举证证明。而***或田永东主张我公司欠田永东的工程款属于积极行为的范畴,应由主张方***或田永东举证证实。三、与本案案情相同的已生效的案件有七八件,如刘鹏贺案件,河北高院作出的(2020)冀民申142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证实我公司不欠田永东的工程款,且举证责任在***或田永东一方。异议人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围场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本公司所属项目部承建工程施工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号为(2020)冀民申1428号民事裁定书。
被执行人田永东辩称,一、不同意解除对申请人长盛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50×××37账户存款的冻结措施。二、异议人长盛公司欠答辩人的工程款未予结清,因而异议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田永东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围场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本公司所属项目部承建工程施工协议书》。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围场法院作出的案号为(2019)冀0828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依法认定了申请执行人的工资在围××镇××小区工作所欠,雇主系被执行人田永东,而怡湖湾小区的建筑工程的总承包方系长盛建筑公司。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交了长盛公司与田永东的施工协议书与以田永东名义购买明确标注用于怡湖湾建筑工地水泥购货单,这些证据足以证明长盛公司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二、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田永东曾两次出庭应诉(其中有一次在刘鹏贺二审案件中),两次诉讼中,田永东均明确表示,其怡湖湾小区建筑工程由其承建且仍欠其工程款,结合田永东的陈述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理应能够作为执行长盛建筑公司的依据。三、长盛建筑公司在执行意见和说明中所引用的法律依据均是民事诉讼审判过程中所参考的法律依据,而本案已进入执行阶段,上述法律依据不能作为长盛公司规避责任的理由,而且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长盛公司认为自己不承担给付责任,应由其提供已经与田永东结算的证明,而长盛公司未能提供,应承担给付义务。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的案号为(2019)冀0828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受雇于被执行人田永东,在围××镇××小区提供劳务。异议人长盛公司作为承包方,实际施工人为田永东。在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中写道“被告长盛公司在欠付被告田永东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长盛公司应当向本院提交其与被执行人田永东已经结算工程款的证明,才能免除其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而本案中异议人长盛公司并未提供结算证明,证明其与被执行人田永东已经进行工程款结算,故异议人长盛公司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裁定驳回异议人长盛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长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事项:1、撤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及(2020)冀0828执1176号执行裁定书。2、终止对复议申请人的强制执行,解除对复议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50×××3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3087.50元的冻结。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存在如下错误。1、(2019)冀0828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书(下简称一审判决或执行依据),在审判阶段没有对申请人是否欠被执行人田永东的工程款以及如果拖欠则欠付的具体数额进行调查,也没有查明这一事项。2、(2020)冀0828执1176号执行裁定冻结申请人银行账户资金,实为确认了申请人欠田永东工程款以及欠付金额为73087.50元。3、(2020)冀0828执异115号执行裁定的本质是将执行程序变成了实体审判程序,将执行裁定变成了实体判决。4、涉案两裁定,违反了执行法院仅能就实体问题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能作出实体判断的规定,违反了执行裁定不能适用实体法的原则和人民法院审执分离的制度。二、程序方面1、一审法院在审判阶段,没有调查申请人是否欠田永东的工程款以及欠付的具体数额,也没有对这一事项予以查明。2、一审判决的第2判项,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田永东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申请人是否欠田永东的工程款以及如果拖欠则拖欠的具体数额并不明确。而且,该事项属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当事人对于该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争议或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审判程序中予以解决,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处理,更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属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执行裁定。因此,(2020)冀0828执1176号执行裁定在本质上是对当事人作出的实体权利义务的民事判决。3、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后,一审法院以查明的事实“……实际施工人为田永东”和“异议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向本院提交其与被执行人田永东已经结算工程款的证明,才能免除其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而本案中并未提供结算证明,证明其与被执行人田永东已经进行工程款结算,故异议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由,作出的(2020)冀0828执异115号执行裁定错误。因为当事人的清算属于实体权利义务的范畴,不属于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审查和裁定的范围。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申请人与田永东进行了结算,而且结算清楚了,证明申请人不欠田永东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也不能据此作出裁定。因为是否拖欠工程款以及拖欠的具体数额,属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范畴,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能进行审查和认定。4、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河北省高院建工合同审理指南规定,判决当事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必须明确,即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和数额必须明确,不能简单表述为当事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第2判项,判决申请人在欠付田永东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和数额并不明确,致使该判项无法执行。因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和数额属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在执行程序中无法解决,一审法院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在民事审判程序中予以解决。5、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仅能就实体问题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能作出实体判断的情况下,一审裁定冻结申请人银行账户资金,属于认定申请人欠田永东工程款,而且欠付的具体数额是73087.50元,在性质上属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民事判决。如前所述,上述事项在审判阶段都没有进行调查和查明,一审法院却在执行程序中,在未经实体审理的情况下直接裁定,裁定结果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实体方面:1、申请人虽然于2015年7月1日与田永东签订了《围场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本公司所属项目部承建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将怡湖湾小区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2#楼及周边地下车库和地下商场发包给田永东施工,但田永东并未实际进行施工,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上述所涉工程实际是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简称鑫亚公司)承包和施工的。有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0日与鑫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以及约定怡湖湾小区1#、2#、6#楼及裙楼由鑫亚公司承包施工为证;有田永东主张的工程范围内所涉工程款,申请人已支付给鑫亚公司,不存在拖欠的情形为证。而且,最为重要的是申请人不欠田永东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2、与本案案情相同的刘鹏贺再审案件,河北省高院(2020)冀民申1428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长盛公司不拖欠田永东的工程款,申请人对是否拖欠田永东的工程款不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对申请人不具可执行性,应当不予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申请人作出的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根据本案的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公正裁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冀0828执1176号民事裁定,裁定主文“冻结被执行人长盛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50×××3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3087.5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8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仅判令复议申请人长盛公司在欠付田永东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未查明欠付金额,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该内容的明确应属审判程序实体审查内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无权在执行程序中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对长盛公司是否欠付田永东工程款及欠付的具体数额可通过相应法律程序予以明确。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就程序方面提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执1176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军生
审 判 员 李国臣
审 判 员 薛 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国超
书 记 员 谢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