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8民初1073号
原告:***,女,1968年10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河东街伊逊小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788667037D。
法定代表人:马胜禹,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海军,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13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建筑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盛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7350.00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4.9%支付至工资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1日为2568.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份开始在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怡湖湾小区(现更名为凤凰壹号院)建设工程处从事绑钢筋工作,原告工资每月6000.00元,截止至2016年11月尚欠原告工资27350.00元,上述拖欠的工资由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即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资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长盛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一、原告与长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长盛公司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1、程序上,原告请求长盛公司支付工资,应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请求权的前提和基础,而是否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向仲裁机构明确提出,由仲裁机构予以明确确认,只有在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才能进一步确认是否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的数额,这是法律逻辑的应有之义。本案中,原告在未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直接请求支付工资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是正确的。确认劳动关系属于仲裁机构的前置程序,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对于原告在未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直接向公司主张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实体上,原告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2015年承德中院会议纪要第60条对此亦有明确规定。事实上,原告不受公司的管理和指挥,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原告,原告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向公司主张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特别强调,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公司从未向***发放过工资和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也未接受过公司的管理和指挥,***不是公司的员工,未承包涉案工程,也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长盛公司不欠***的工程款,长盛公司也不欠原告的任何费用。***借公司项目经理之名所实施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纯属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的个人行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即使承认是涉宁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长盛公司亦不应承担责任。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8年5月7日审判委员会总第9次会议讨论通过,2018年6月14日执行,其中第二十九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与名义上的承包人相对,一般是指非法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借用资质(挂靠)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可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一、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包括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水电费等行为;二、参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三、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况的,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一、属于施工企业的内部职工;二、与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无施工合同关系的农民工、建筑工人或者施工队、班组成员。上述人员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只能依据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向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主张权利。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为最终的承包人。该规定对实际施工人的资格认定以及实际施工人与名义承包人(发包人)、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工人与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名义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已明确规定,即应严格按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处理,绝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名义承包人)主张权利,即“与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无施工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农民工、建筑工人或者施工队、班组成员,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只能依据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向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主张权利”。***承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原告是其招用的工人,原告应依据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向***主张权利。四、原告与长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请求长盛公司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如果以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为由请求支付工资的,应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事实上原告与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也未向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务。公司若有劳务需求时的一贯作法是由具有法定提供劳务用工资质的公司或企业提供,不接受个人提供的劳务。同时,公司一贯秉持契约精神,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在此之前与本案案情完全相同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中,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案号分别为(2008)冀0828民初3338号(付佐主审)、3339号(张国辉主审)、3340号(张国辉主审)、3346号(付佐主审)、3348号(曲云泽主审)、3349号(付艳宇主审)、3352号(王平主审)民事判决,均判决由***直接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长盛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即七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公司之间既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上述七判决,七原告均服判未上诉,现均已生效。五、关于本案的证据方面。1、关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首先,工资表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来源和出处不明,表中***的签字和具体的人员、数额等,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与长盛公司制作的制式工资表的格式和内容均不相同,且没有日期,仅有***的签名,工资表是田永或制作的,而非长盛公司制作,且与工资表应由用人单位制作而非个人制作的常理相悖,该证不具合法性。最后,工资表虽有长盛公司的名头,但没有长盛公司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是长盛公司出具的,与长盛公司不具关联性。工资表是***出具的只能说明与***有关联。2、关于原告出具的其他证据,因没有长盛公司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均与长盛公司不具关联性,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指向***,只能证明与***有关联。3、涉案工程实际上不是由***施工的,根据长盛公司、鑫亚建安公司、诚信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2号楼是鑫亚公司管理和施工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1号证据,原告在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方网站查询的***的资质证书注册信息一份及被告长盛公司项目经理即***签字并盖章的工资表一份。2号证据,原告的工友王清的由长盛公司盖间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工申请表一份。3号证据,围场县信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4号证据,怡湖湾小区2号楼交接单、监理通知单及围场县城建局信访处理意见书各一份。5号证据,怡湖湾小区工程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6号证据,长盛公司在鑫磊建材订购的预制混凝土适应说明及围场诚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施工同意书。7号证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8号证据,围场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公司所属项目部承建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供1号证据,民事判决书7份。2号证据,长盛公司、鑫亚建安公司、诚信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本院综合分析确认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围场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怡湖湾小区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被告***为围场镇怡湖湾小区2号楼及周边的车库和地下商场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雇用原告***在围场镇怡湖湾小区2号楼及周边的车库从事绑钢筋、清理等工作,期间原告工资由被告***发放,完工后,工资款未能全额给付。庭审中,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工资表一张,工资表显示原告***应发工资为27350.00元,被告***在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甲方围场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乙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围场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本公司所属项目部承建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名称为怡湖湾小区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围场镇河东街,工程内容为怡湖湾小区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2号楼及周边地下车库和地下商场,工程造价1100万元,协议中还就工程款及税款支付、竣工验收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围场镇怡湖湾小区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付出了劳动,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对所欠工资出具了工资表,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7350.00元。原告提供甲方围场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乙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围场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本公司所属项目部承建工程施工协议书》,围场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就此工程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并结清包括工资在内的相应工程款项,如果拖欠工程款,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人民币27350.00元。
二、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80元,由被告长盛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
审 判 长  付艳宇
审 判 员  张晓文
人民陪审员  郭 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红蕾
告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负责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