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丰宁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场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8民初3229号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河东街伊逊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788667037D。

法定代表人:马胜禹,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钧,男,1969年12月4日,满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志,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场分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土字街交通局住宅楼**楼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074885702E。

负责人:杨丽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业,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成,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长盛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场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围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长盛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钧、李春志,被告***宏围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业、宋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围场长盛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围场长盛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280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6月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工程款数额变更为32651468.00元);2、判决原告围场长盛建筑安装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1日,原告围场长盛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宏围场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圣元时代广场一期1号、5号、6号、7号、9号住宅、配套商业、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工程交由原告围场长盛建筑安装公司施工。合同总价135423246.97元,工期803天,自2018年5月15日至2020年7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围场长盛建筑安装公司对金圣元时代广场一期6号、7号住宅楼、地下车库、车库人防工程进行了施工。2019年6月5日,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对6号、7号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9年9月份,对车库人防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之后,原告对该工程继续进行施工。现除6、7号楼工程完成70%、地下车库工程完成60%外,其与工程均已完成90%以上。被告与原告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9.15进度款9.15.1(3)中约定,“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施工到正负零付工程款总造价的20%,主体完工后付工程总造价的60%,施工总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到95%,剩余3%到保修期满后28天内结清”。根据该条款,主体完工后付工程款总造价的60%,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

讼请求。

被告***宏围场分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求的数额认可,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围场长盛建筑安装公司,原告围场长盛建筑安装公司内部分成两个施工队,我公司在总额不变的情况下针对不同施工队从内部作出区分支付,同意在本案中确认工程款总额50%的比例扣减工程队已经支付的部分,本案中未付工程款数额确认为32651468.00元。二、因工程施工未竣工,原告方基于不安抗辩权提起诉讼,我公司同意依法确认并依法给付,但后续工程必须保质保量完工,达到验收合格水平。三、我公司要求原告方认可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对工程款总额另行结算,但相关工程单价以本案确认单价为准,结合工程最终工程量采取多退少补的原则。四、认可原告方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为原告是在未完成工程之日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和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5月11日,原告围场长盛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宏围场分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工程概况:发包人为本案被告***宏围场分公司;承包人为本案原告围场长盛建筑安装公司;工程名称为金圣元时代广场一期1号、5号、6号、7号、9号住宅、配套商业、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工程地点为围场镇金字村111国道东森林消防大队南侧;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给排水、采暖、电器、消防、通风等(详见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工程立项、规划批准文件号围政通【2013】78号;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全部内容。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

年5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7月2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803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总价款135423246.9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金圣元时代广场一期6号、7号住宅楼、地下车库、车库人防工程进行了施工(另案1号、5号、9号住宅楼、1号商业、幼儿园、地下车库、消防水池、2号商业工程)。2019年6月5日、2019年6月28日,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对6号、7号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现6号、7号住宅楼车库人防工程已经完成工程量的97%,地下车库工程完成工程总量的60%。

2020年12月25日,经双方对阶段性工程款结算,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金圣元时代广场工程决算单”,双方确认了合同单价,主楼单价1710.00元每平方米,人防车库2366.18元每平方米,平常车库1955.00每平方米,确认合同总价为131878670.00元,并约定“以上建筑面积最终以图纸面积为准,单价不在调整,工程款总额多退少补,双方签字确认”。刘凤书、张钧、康永林签字并摁印予以确认。

本案中,因双方商定该工程标的按合同总价的50%结算,故本案所施工的工程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65939335.00元(131878670.00元÷2)。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工程总造价的80%支付工程款52751468.00元,尾欠的工程款项待结算后另行主张,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001000.00元,故被告在本次诉讼中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支付数额为32651468.00元(65939335.00元×80%-2001000.00元),对上述款项,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双方商定工程价款的80%并扣除已付款,再给付拖欠工程款32651468.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对工程款32651468.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原告系施工方,被告拖欠原告方工程款,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诉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2651468.00元;

二、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57.34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10057.34元,由被告***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场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开户名为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户为13×××02)。

审 判 长 王志新

审 判 员 王晓立

审 判 员 贾兴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岩

书 记 员 何鹏雪

告知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用收费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交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拉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