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贺、***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14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隆化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河东街伊逊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马胜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海军,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贺因与被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民终2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证据能够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被申请人长盛公司承建了怡湖湾小区(后更名为凤凰壹号院)建设工程,并将其中的2号楼裙围及地下车库、地下商场等工程分包给被申请人***,***系工程实际施工人。结合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二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日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相印证,能够证明二被申请人系违法分包关系。长盛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欠付申请人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再审,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长盛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现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长盛公司拖欠***工程款,故其要求长盛公司承担给付劳务报酬责任理据不足。综上,**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彦民

审判员  谢炳忠

审判员  曲大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