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1371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南路19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陈永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耀君,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晋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称广州市晋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燕子岗路106号首层、104号首层02铺、104号二层02铺、106号03铺。
法定代表人:陆智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珠华,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健,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昇泓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708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刘思妤。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辉,该公司股东。
原告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晋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市昇泓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昇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锋、唐耀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珠华、陈嘉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思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劳务工程款5040292.35元及该款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计息);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宝钢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业主)签订《宝钢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韶钢“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水改造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EPC(交钥匙)模式承包业主的供水改造工程。201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系合同发包方(甲方),被告系合同承包方(乙方),被告承包范围为“韶钢‘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水改造工程劳务部分的作业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价款及支付方式、施工时间与质量标准、双方权利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分5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共5040292.35元。按照合同第6.8条约定,被告必须按时每月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必须完善工人工资发放签收制度,工资表必须由工人亲笔签收,每月的工人工资发放签收表交甲方备案存档。但是,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没有向原告提供过工人工资发放签收表。2020年1月,工程项目所在地的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承担工程施工拖欠的工人工资517万余元,现原告已经按照要求实际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4369056.60元。2020年1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向原告提供能够证明其已经把收取的工程款用于给工人发放工资的证据。被告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工人签收工资的工资表,对款项去处也含糊其辞,不能够提供具体的支付明细。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请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已经收取的全部款项。
被告辩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恳请法庭予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本讼提交六项证据,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韶钢“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水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与被告有关联以外,其余的全部证据均证实原告和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并由政府部门致函,强制性责令由原告代第三人垫付相关劳务班组人员工资,源于原告的分包单位昇泓公司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被告不认识昇泓公司,所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诉请是无依据的。一、原告在本讼的第一项诉请不仅无法律依据、更加无事实依据,而且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恶意免除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侵吞被告的劳务费用余款1260073元。(1)原告请求判令解除涉案合同,不符合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2)涉案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履行在约定期间内、根据工程完成的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每一月完善全部劳务用款手续(被告取款、交付原告收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并由原告存放工人工资发放签收凭证)。被告在2017年7月间进场指定的地点施工,班组负责全包工人的餐、住,工人当月的工资费用在次月的下旬发放,在8月28日被告取得原告发放款,被告立即发出工人工资完善7月份劳务用款手续包括交付并由原告存放工人工资发放签收凭证,然后双方当事人再启动第二个月份继续8月份的劳务用款手续,如此重复每月完善劳务用款手续原告每月的财务账已完善记录,原告延续发放后续月份的劳务用工工人工资,延续不断至涉案合同工程完成,双方当事人按合同规定按月支付工资给工人,从来没有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已完善地将持有的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部门办理专票退税,完结当年2017年财务结算并出具2017年度财务报告在工商部门存档公示。双方当事人顺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符合常理,亦符合交易习惯,无争议。原告按合同约定已支付80%费用款5040292.35元,余款1260073元原告必须在2018年下半年度项目总体交工后支付给被告,虽经被告不断催促而原告仍拖欠未支付。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支付余款1260073元,这是涉案合同特别约定,据此,本讼被告提起反诉。二、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请,均无依据。请法庭驳回。综上所述,涉案合同约定的劳务承包工程已完成工人已取得工资,无争议,原告主张返还劳务工程款5040292.35元及利息,无依据。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即行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用余款1260073元,并从2021年1月14日起支付该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计付)至被告全部收到该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负责。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被告的劳务人员于2017年7月进场到合同指定地点施工,双方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从2017年8月28日起,原告按每月的劳务用工情况、被告完成请款手续,按时支付工资,每一月完善全部用款手续之后,原告才陆续进行下一个月的发放款。在2017年11月上旬被告已完成全部工程,原告按合同完成发放款。由于原告的总体项目是在2018年下半年才完成,因为其第二期工程在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第一期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被告的劳务用工涉及第一期。原告应当在2018年下半年项目总体交工后支付被告劳务费用余款1260073元,但至今未付。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也就没权要求原告支付所谓的劳务工程款,并且对原告已经支付的劳务工程款被告应当全部予以返还。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在2020年1月份委派人员到被告处了解被告履行双方合同的情况,被告也陈述有昇泓公司,该公司在原告与业主签订合同后与原告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由昇泓公司负责实际施工原告进行配合。原告根据昇泓公司的要求与被告签订了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陈述不认识昇泓公司与事实不符。在此情况下,原告前期并没有细节的审查,到后来由于昇泓公司在施工中途撤场导致业主方追究原告履行合同的责任,这时原告才对整个事项进行全面了解,并且由于昇泓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所在地政府责令原告予以妥善解决,原告只能配合政府做相关工作,原告、政府、农民工三方协商由原告支付80%款项,剩余20%工程完工后才支付,一直到2020年6、7月份才办理交工,但由于业主方要追究原告延误工期等责任,到目前案涉工程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原告经过2020年1月份到被告处调查了解被告承认原告所支付的504余万元劳务工程款被告支付给了一个案外人、自然人,而没有用于工程施工,更加没有向农民工发工资,这时原告认为被告实际上是与其他方合谋套取原告的工程款,所以才有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组织施工也没有向农民工发工资,所以被告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至于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将昇泓公司列为被告,原告认为有两点,1.由于原告和工程业主方的结算没有完成,原告在该工程最终结算中要向业主承担多少责任无法确认,在原告无法确认有多少责任的情况下,追加昇泓公司条件尚未成就。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只需追究被告的责任。被告所举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主要两部分,一部分是收款发票,另外一部分是原告的年度备案信息,收款发票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工商备案也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以被告只收钱不做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
第三人针对本、反诉述称,第三人不清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清楚双方履行情况及如何结算。原、被告双方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业主的宝钢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签署《韶钢“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水改造工程总承包(EPC)合同》,约定原告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承包韶钢“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水改造工程;第一期工程于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第二期工程于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原告提交了《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工程项目交工验收遗留问题备忘录》《工程项目实物交接协议书》(均为复印件)证明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其中记载各单位工程的最早的开工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最晚的完工时间为2019年9月28日,实物交接日期为2020年5月29日。
2017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乙方负责,工程名称为韶钢“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水改造工程总承包(EPC),工程地点位于韶关钢铁场生活区及曲江接水口至韶钢水厂沿线公路,工程承包范围为韶钢“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水改造工程劳务部分的作业施工;劳务承包价(含11%增值税)暂定总额为1300万元,最终以甲方审核的实际结算价为准;乙方按照每月完成的劳务用工情况,向甲方提交请款书;甲方视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实际情况,审核乙方用款计划,根据项目建设业主拨款情况,扣除甲方应收的费用和代购材料款,每月支付进度的80%,余款项目总体交工后10天内支付完毕;施工时间暂定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12月30日;乙方必须按时每月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必须完善工人工资发放签收制度,工资表必须由工人亲笔签收;每月的工人工资发放签收表交甲方备案存档;若出现拖欠工资的情况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代乙方发放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并计收发工资总额每天千分之五罚金,所需款项在乙方的工程款内扣除。根据转款凭证,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28日向被告转款1261856.32元、于2017年9月27日转款1000000元、于2017年10月9日转款1278436.03元、于2017年11月3日转款1100000元、于2017年11月10日转款400000元,合计5040292.35元。上述付款,被告均向原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甲方、承包方)还与第三人昇泓公司(乙方、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韶钢“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水改造工程总承包(EPC),工程地点位于韶关钢钢铁厂,承包范围为韶钢“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水该作;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600万元,合同价款计价方法为按总承包方式支付;分包人按照每月完成情况,向承包人提交请款书;甲方视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实际情况,审核乙方用款计划,根据项目建设业主拨款情况,扣除甲方应收费用和代购材料款,按97%结算;合同总工期为570日历天,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
原告还提交了签订日期2017年2月15日、甲方为原告、乙方为昇泓公司的《工程项目实施管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取得了韶钢“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水改造EPC总承包工程项目的承包权,双方决定合作完成项目的实施任务达成协议,工程内容为原告与宝钢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建韶钢“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水改造EPC总承包工程的施工合同的工作内容,项目合同期为第一期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第二期2018年6月31日前完成;合同价款为49385755.15元,最终以财政局审定为准;合同落款处加盖了昇泓公司的印章,甲方处原告没有盖章但原告表示甲方处有签约代表签名,原告接受该合同约束。
2019年5月30日,昇泓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昇泓公司承接韶钢“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水改造工程总承包(EPC)项目的施工任务,已足额收取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承诺项目施工过程中所有涉及施工队伍、施工机械设备的债务由昇泓公司承担;落款法定代表人处署名刘思妤、马志辉。2019年11月22日,昇泓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广州市昇泓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借款的报告》,载明昇泓公司在项目实施中尚欠各施工班组及材料供应商的债务,导致工程项目处于停工中,各施工班组农民工到当地劳动局和建设单位处申诉,昇泓公司因此向原告申请借款。2020年1月9日,昇泓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代发韶钢“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水改造工程总承包(EPC)项目项目部8人工资及伙食费;代发工资涉及的工人包括陶冶生、钟志濠、张志勇、谢斌、魏伟冲、卢彩霞、刘国力、李才智。原告同时提交收款收据证明其代发了上述人员的工资。昇泓公司对上述《承诺书》、申请借款的报告、《委托书》、收款收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2020年1月14日,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发出《关于解决韶钢“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水改造工程总承包项目欠薪问题的函》,载明,原告中标承建的韶钢“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水改造工程总承包项目,分包单位昇泓公司,现项目出现了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为确保工人顺利拿到工资回家过年,该局要求原告切实履行好施工总承包企业的责任,代昇泓公司垫付相关劳务班组人员工资。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向施工人员发放欠薪汇总表、收据、工人工资表、银行转款凭证,原告向施工人员共计支付工资4369056.60元;涉及的劳务人员包括:1.何冬东、瓯永斌班组,2.黄**福班组,3.邓集和班组,4.李志明班组,5.徐新坤班组,6.黄悦平班组,7.邓世超班组,8.陶冶生,9.钟志濠,10.张志勇,11.谢斌,12.魏伟冲,13.卢彩霞,14.刘国力,15.李才智。昇泓公司确认上述编号8-15的施工人均是昇泓公司的人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发包方为马志辉、承包方为黄悦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马志辉、承包方为瓯永斌的《韶钢“三供一业”供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书》,两份合同所涉的工程均是韶钢“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水改造工程。原告称该两份合同均复印自劳动人社部门。昇泓公司确认黄悦平、瓯永斌是昇泓公司找的负责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员,其余人员不是昇泓公司人员也不是昇泓公司所找的实际施工人员。原告称,据曲江区劳动局反映被欠薪人员均是第三人的人员。
2020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每月的工人工资发放签收表交给原告,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现工程发生工人向政府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拖欠工资,鉴于该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将每月的工人工资发放签收表提交给原告,并说明收取原告5042920元劳务工程款的支付明细。
2021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应诉后向本院提起反诉。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彼此没有关系,案涉工程中双方也无关系,对于原告所称原告是根据第三人的要求与被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说法,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否认;原告称是昇泓公司的谢立航、马志辉口头要求原告与被告签署合同,对此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昇泓公司,被告称其只是负责劳务分包工程的一小部分,施工人员是被告自己的人员,被告已经向工人支付工资。关于施工的证据,被告称按合同约定,当月交付原告,如工人劳务工作量、发放工人工资数量,被告先向原告提交请款单申请支付上一月的劳务费用,比如4月份计算3月份的工作量,向原告申请付款3月份工资,原告根据被告请款申请发放款项给被告,被告将收到原告的款项发放工人工资,之后被告把工人工资签收表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次月发放上一月的工人工资,只有在当月完善了用款手续,发放工人工资,原告才进行下一个月发放,原告如此操作延续几个月,自劳务工程在2017年10月份完成,原告在2017年11月按合同支付劳务合同约定的劳务费用80%,还有余额20%没有支付;交付结算资料时,不需要办签收手续,因为只有当月完成的完善的用款手续,下月才能继续发放下月的费用,才能进行下月的用款手续;被告是以现金形式向工人发放工资。被告为此提交了其从银行现金取款的凭证。原告称其没有收到过被告交付的任何结算材料,也没有收到工人工资签收表。
另查,第三人昇泓公司系成立于2009年6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思妤,马志辉、刘思妤等人系该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负责,工程承包范围为韶钢“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水改造工程劳务部分的作业施工。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导致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原告承担工程施工拖欠的工人工资。本院对此评析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时,还与第三人昇泓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等文件,分包项目同属于韶钢“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水改造工程,施工时间存在部分重叠。原告所提交的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的《关于解决韶钢“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水改造工程总承包项目欠薪问题的函》显示,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单位为昇泓公司,该局是要求原告为昇泓公司垫付工资,该函件并未涉及被告,函件所涉拖欠工资的主体及垫付对象均不是被告。其次,原告提交了发放欠薪汇总表、收据、工人工资表、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其代垫工资的事实,但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些劳务人员系被告指派的施工人员。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昇泓公司确认的事实,昇泓公司确认原告垫付工资所涉的劳务人员中有部分实际为昇泓公司的人员或昇泓公司指派的施工人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原告为被告垫付工资,缺乏证据佐证,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存在矛盾,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以此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返还劳务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按照每月完成的劳务用工情况,向原告提交请款书;原告视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实际情况,审核被告用款计划,根据项目建设业主拨款情况,扣除原告应收的费用和代购材料款,每月支付进度的80%,余款项目总体交工后10天内支付完毕。从上述结算条款的约定可见,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劳务费前就已对被告的实际施工情况进行了审核并确定应付劳务费。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自2017年8至11月期间多次向被告支付劳务费,如按原告所述被告完全未履行施工义务,原告多次付款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及合同约定。因此,被告主张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结算条款约定,原告已付80%的工程进度劳务费5040292.35元,尚欠劳务费1260073.08元(5040292.35元÷80%×20%)。按照原告陈述,工程已完工,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劳务费1260073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广州市晋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余款1260073元及利息(利息以1260073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9980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8070.33元,均由原告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的金额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伟清
人民陪审员 符小平
人民陪审员 吴少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志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