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14790号
原告:***,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世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西1号1幢9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68930074X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铄鸿,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世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567元及利息(从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被告世博公司将其承接的苏溪股份合作经济社车间厂房建设项目交由被告**实施施工和管理。2020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苏溪股份合作经济社车间厂房的配电、照明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为223000元。后被告**增加了给排水的工程量,工程价款29300元,另原告还承接了**村委大楼排水工程。202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三项工程进行结算,三项工程的总价款为256567元,被告世博公司支付了40000元,余款216567元尚未支付,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世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工程款,余下96567元工程款至今一直未付。
被告世博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并非我方签订,被告世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世博公司对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不清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世博公司承担责任;2.被告**是案涉厂房建设的施工人,世博公司并未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更未承诺对工程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3.本案涉及被告世博公司支付的几笔款项为世博公司按被告**要求代**支付,并非以世博公司名义支付,从转账备注“代付工资”可以印证;4.世博公司已向**支付完毕已到期全部工程进度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工程款实际已支付到97%,余下3%是质保金。请求法院驳回要求世博公司承担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应诉及答辩。
到庭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工程量结算表原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被告世博公司虽有异议但不能举证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世博公司提供的***原件、工资发放表原件、结算表、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能举证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8日,被告世博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苏溪股份合作经济社签订《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世博公司承包苏溪股份合作经济社车间厂房建设工程。2019年3月1日,被告世博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管理合同》,约定就苏溪股份合作经济社车间厂房建设工程设立项目部,并实行内部财务独立核算。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必须经公司同意,并加盖公司公章。未经公司书面授权,不得以项目部名义,或公司名义擅自对外签订合同或出具证明等。2019年4月28日,被告世博公司出具《建筑工程项目建设授权书》授权被告**担任苏溪股份合作经济社车间厂房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作实施组织管理。
2020年8月18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苏溪股份合作经济社车间厂房建设工程中的配电、照明施工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为223000元,工队进场预付总价款30%,后支付进度款30%,工程竣工验收合同结算后10天内支付37%,余3%作为质保金,3个月质保期到期后付清。2021年1月15日,苏溪股份合作经济社车间厂房建设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世博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苏溪股份合作经济社**确认结算工程款为10022266.38元。202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给排水、电气设备工程量结算》上签名确认原告工程款为256567元,已付40000元,尚欠216567元。之后,被告世博公司已代付工人工资的形式向原告班组工人支付款项合计120000元。被告**向被告世博公司出具《***》确认收到被告世博公司工程款9721598.39元,达结算价的97%。被告**承诺如项目出现工人工资纠纷,供应商欠款等,自愿承担由此给世博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及时处理工人纠纷。2021年3月6日,被告**与世博公司对账,确认**与世博公司的结算价为9425207.17元,抵扣世博公司已付款、费用等后,截至2021年3月5日,世博公司尚欠**工程款60189元。
本院认为,案涉的配电、照明施工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完成,在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结算确认,原告工程款为256567元,扣减已付款160000元,尚欠9656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本院支持被告**以尚欠工程款96567元为基数,自质保期满之日(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利率上浮50%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世博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世博公司是苏溪股份合作经济社车间厂房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其承揽工程后又转包给被告**,被告**再分包给原告。现世博公司已经与**结算工程款,并进行了支付。原告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载明被告**是发包人,被告世博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确认或事后追认。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主***。被告世博公司虽然为**出具了《建筑工程项目建设授权书》,但该授权书仅授权被告**担任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并明确其只对工程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作实施组织管理,并未授权其对工程进行分包或代被告世博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因此,本案中被告世博公司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要求被告世博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5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9656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4.68元,财产保全费1028.67元,合计3363.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 判 长 杨 虹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