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21738号
原告:***,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上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被告:**,女,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铄鸿,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世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西1号1幢905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世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铄鸿、***、被告世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以390000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利率上浮50%的惩罚利息计算,暂计至2021年6月13日止为16892元,实际计算至清偿日止);2.被告**、世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世博公司在顺德区党群服务中心(居民活动中心)工程(合同造价3206672元)和龙江镇苏溪股份合作经济社车间厂房建设工程(合同造价9787395.01元),被告世博公司作为中标单位,指派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将此两工程交由被告**实际从事施工与管理,因施工资金紧张,项目烂尾。为继续施工需要,从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支付人员工资,材料款,租赁费用等。原告分别以银行转账203560元,微信转账78416元,现金18024元共计300000元。2020年9月13日,因该两工程资金短缺,公司项目负责人**和**一起找到原告承诺以公司担保归还原告所有借款的基础上,再借150000元,此款已于9月14日转账至**账户下,并向原告承诺“由我公司担保在第五笔进度款中支付,具体支付时间待竣工验收合格后完成结算备案壹个月内”。而此工程于2020年至农历年底(阳历2021年1月31日)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备案,业主也向被告支付了进度款,而被告却只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还剩390000元及利息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做工程的。工程完工后,借款也到期了。案涉的工程款到了被告世博公司处后,被告**将款项安排支付了材料款、工人工资等,而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是同居关系,双方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共同生育有一女。原告与被告**两人均是案涉苏溪股份合作经济社车间厂房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工程具体施工、人员管理,原告负责工程财务、材料管理。鉴于原告与被告**存在同居生活、共同承揽工程、共同垫付工程款的特殊关系,***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本案有可能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行为;2.案涉《***》涉及的垫付款项金额实际仅有150000元,而不是450000元,该***记载内容缺乏事实依据。虽然该150000元由被告**收取,但是该款项性质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与被告**为苏溪股份合作经济社车间厂房建设工程垫付的工程款,其用途全部是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原告及被告**也有确认。另外,《***》事后经过变造,内容不真实。最后三行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并不知情;3.被告**只是案涉工程承包单位世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在《***》中签字,是因为当时案涉工程资金紧张,原告与被告**又存在矛盾,原告虽愿意帮被告**垫资150000元,但又担心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拒绝还钱,所以提出世博公司***在第五笔进度款到账后返还垫资款,所以被告**只是代表公司同意在工程项目第五笔进度款支付后,保证按期支付工程款,并非承诺个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并未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世博公司辩称,世博公司没有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也没有授权他人代表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提供的《***》涉及款项的来源、去向、款项用途,被告世博公司毫不知情,案涉《***》的订立过程,被告世博公司也不知情。因此,被告世博公司不应为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账单、账户(卡)明细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日,被告世博公司承包**社区、苏溪社区的建设工程,并就案涉工程与被告**签订《项目管理合同》,约定设立项目部,并由被告**负责工程的实际施工工作,被告**作为被告世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被告**对接案涉工程。合同中对项目部的资金使用有作出如下约定:⑴被告**有部分资金使用自由权,世博公司应当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后,及时扣除项目部应当支付给公司的相关费用,及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工人工资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付清给**;⑵**承诺不挪用工人工资款,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必须把项目工程所欠工人工资、福利全部费用结清,否则不予结算工程款。……
2.被告**与原告、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有称呼被告**为“老公”,被告**也曾说“一生就是爱***”,可以说明原告与被告**曾经系情人关系。
3.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显示,原告有多次主动与被告**沟通案涉工程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事宜,说明原告确有参与案涉工程的部分工作。原告让**在收到工程款后将款项转给原告,一开始被告**不同意。后来案涉工程因资金紧张而停工,而当时原告与被告**有矛盾,原告虽表示愿意垫付150000元,但需要被告世博公司在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还款。
4.2020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其向原告借款450000元(2019年11月13日300000元,2020年9月13日150000元),并同意由被告**将案涉工程款转账到原告账户。次日,被告**在《***》的下方书写“由我公司担保在第五笔进度款中支付,具体支付时间待竣工验收合格后完成结算备案壹个月内”的内容,并签署“担保人:**”。在被告**书写内容的下方,还有被告**确认以上450000元借款中的150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3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在庭审中**,关于支付利息的内容为原告与被告**在**签字后未经**同意下自行书写的,**对此不知情。
5.2020年9月14日,原告向**转账支付150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150000元已经全部支出,均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材料款、工人工资。
6.被告世博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案涉工程第五期工程款已于2021年1月28日收取。被告**制作第五笔进度款支付明细,明细中显示第五笔进度款已经全部支出完毕,主要支出用途有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税费,及向原告还款60000元。被告**有签字予以确认。
7.原告向本院**诉争款项的构成,并向本院提交多份转账记录:2019年11、12月通过微信向材料商支付78416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材料商支付203560元,2020年9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50000元。另,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802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其一,原告与被告**曾经系情人关系,双方之间存在较多的金钱往来亦属正常,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即使原告与被告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原告与被告**也可对共同的财产进行分割处理,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其二,被告**出具的《***》文义清晰,并无歧义,被告**在被告**出具的《***》上签字应表示其已经理解案涉450000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另外,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50000元,从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知,在出借前双方已经明确款项性质为借款。再者,案涉《项目管理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被告**与世博公司,并非原告,原告虽然有与**沟通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但从目前证据来看原告仅从事部分辅助性工作,原告无义务为案涉工程垫付款项。被告**确认原告按照其指示向第三人支付款项,并出具《***》以确认款项为向原告借款。综上,对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揽案涉工程,且***涉及款项不是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90000元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该利率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世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其一,从被告**书写的内容可知,其本人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虽然其签写自己为担保人,但书写的内容却是“我公司担保……”。而且从被告**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直接转给原告,而并非要求被告**或世博公司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因此,**在书写相关内容时不大可能会加重自身或世博公司的债务负担,愿意为被告**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结合**书写的内容来看,**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世博公司同意在第五笔进度款中支付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并非其愿意为被告**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世博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从未为**作出担保,也从未授权**代表公司签署任何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文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书写相关内容时已取得世博公司的合法授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三,**未及时支付案涉工程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按照《项目管理合同》的约定,进度款已优先支付案涉工程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余款60000元被告世博公司已经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对此也予以签名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世博公司未能按照原告与被告**的约定支付款项,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对被告**、世博公司辩称未为被告**的案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世博公司对被告**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390000元及利息(以3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01.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黎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