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784民初286号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12900元;2.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9月12日起算,暂计至2024年12月19日为121184.72元,实际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某甲公司明确利息按照2019年9月12日的LPR计算。
某乙公司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某乙公司为发包方,某甲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某一街1、2、3、4、5、6号改建工程、员工宿舍改建工程交由某甲公司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铝合窗工程、拆除工程、消防工程、安农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拟从2016年12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17年5月19日竣工完成。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为11957143.93元。2016年12月16日,某乙公司为发包方(甲方),某甲公司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将某一街1、2号改建工程、某一街3、4号改建工程、某一街5、6号改建工程交给某甲公司施工。合同第4.2条约定总工期为13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下发的开工令通知为准。合同第5.1条约定综合包干总价为9800000元。合同第6.5条约定工程竣工后通过五方(设计、乙方、甲方、勘察、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乙方需将完整竣工资料交监理审核10日内交甲方,甲方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审定,双方签字确认后7日内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留下5%作为工程保修款。合同第6.6.1条约定土建工程质保期为二年,五方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满二年后且无积累维修问题,乙方办理完土建工程保修终结手续,经甲方复验合格后,双方就此签订土建《工程保修终结书》,甲方支付工程保修金的60%。合同第6.6.2条约定防水工程质保期为五年,自取得五方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满五年后且无积累维修问题,乙方办理完防水工程保修终结手续,经甲方复验合格后,双方就此签订防水《工程保修终结书》,甲方支付工程保修金余款。合同第6.9条约定乙方每次收取工程款时须按国家及当地税务部门要求开具等额有效发票提交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
签订上述合同后,某甲公司完成了各项施工任务,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8日经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9月11日通过五方单位(设计、乙方、甲方、勘察、监理)验收合格备案。另外,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结算确认书》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015.29万元。后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12900元(含质保金507645元)。某甲公司经追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某甲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款未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8日经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9月11日通过五方单位验收合格备案,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通过五方单位验收合格后需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留下5%(即1015.29万元×5%=507645元)作为工程保修款;且约定土建工程质保期为二年,防水工程质保期为五年,从五方验收之日起计算,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已届满,但某乙公司尚欠工程款512900元(含质保金50764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付清工程款512900元(含质保金50764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某甲公司诉请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每次收取工程款时须开具等额有效发票,否则某乙公司有权拒绝付款,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某甲公司尚未开具涉案金额的发票给某乙公司,其行为亦构成违约,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在本案中对某甲公司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可在开具发票后另行主张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29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70.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90.42元,诉讼费合计8760.84元,由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674.35元,被告江门某有限公司负担7086.49元。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7086.4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诉讼费708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