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726号
原告广州市图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246、248、250号2501房自编2510B及2502房自编05、06、10A。
法定代表人周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永波,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泰富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建工路13、15号501房。
法定代表人胡仲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慧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建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市图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泰富信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耆及委托代理人罗永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慧进、邓建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图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双方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动应用系统项目”的项目投标文件准备、项目软件演示制作及被告中标后软件开发合作等相关事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其后,原告依约完成了《项目合作协议》中的“项目投标阶段工作”。2012年12月27日,广州市信息工程招投标中心发布公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动应用系统项目的中标者为被告,中标金额人民币60万元。被告中标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项目中标后”部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鉴于该项目已过采购方要求的履行工期,《项目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不能,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中标后拒绝与原告合作,则须向原告支付项目实际中标金额的100%作为违约金。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万元。
被告广州市泰富信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项目合作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我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技术及服务不能满足招标人的要求,导致《项目合作协议》无法实际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各一份,订明:双方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动应用系统项目(招标编号GZIT2012-ZB0497A)”的项目投标文件准备、项目软件演示制作及被告中标后软件分包等相关事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本协议目的要求为,合作完成“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动应用系统项目(招标编号GZIT2012-ZB0497A)”项目的投标主体、响应文件整理和装订、项目系统原型演示以及中标后的项目系统软件合作开发;被告作为上述项目的投标主体,需完成项目标书的购买、投标相关的商务事宜,并在中标后双方共同完成项目相关的软件开发;项目投标阶段工作分工原则为,被告负责项目投标标书中的商务资料的工作准备,原告负责项目投标标书中技术资料和项目投标系统演示的工作准备等;项目中标后分工原则为,本项目中标后,由被告与用户方(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署政府采购协议,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须与原告签订本项目的软件开发合作协议,双方组成联合项目小组;项目中标后的商务约定以实际中标后的被告与用户签订的采购协议为依据,被告负责项目的商务、业务应用软件开发、总体进度管理,原告负责提供项目中的平台软件,以及软件开发工作,并提供相关的开发技术资料,并对被告人员基于该平台的开发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具体分工细节为,原告负责项目招标文件中要求的“移动应用支撑平台”、“移动应用门户”、“移动应用功能”(包括移动办公类的对接工作)、“移动设备升级”中所要求的项目系统需求软件开发任务;原告提供基于移动应用支撑平台针对移动应用系统的配置、接口、数据访问接口和用户验证接口给被告,便于被告将不同业务系统接入移动应用平台;本项目涉及到的与用户单位现有的OA系统的接口商务协调工作由被告承担,接口开发工作由原告承担;项目中标后利益分配原则为,被告与用户签署采购协议后,即按照项目中标要求及总金额与原告签署项目软件分包合作协议,其中被告拥有中标总金额的35%利益,原告拥有中标总金额的65%利益,项目实施中双方各自发生的项目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其他费用参照上述比例协商解决,被告在每次用户支付其当期款项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相应款项;项目中标后知识产权归属方面,如被告中标后,与用户方的采购协议中,应界定本项目中的软件系统相关的知识产权归属,原告原有产品和技术核心部分的软件或相关组件部分知识产权属于原告,不向被告和用户方提供源代码,为本项目业务相关的定制软件部分,知识产权属于用户方,并且提供源代码;项目合作违约赔付约定方面,如发生其中任意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擅自在本项目与任何第三方合作或被告中标后,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拒绝与原告合作等,须按本项目实际中标金额的100%的金额赔偿对方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进行相关工作。2012年12月27日,广州市信息工程招投标中心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你公司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动应用系统项目(项目编号GZIT2012-ZB0497A)中中标,中标金额为600000元,中标服务费为7200元,请你公司在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你公司投标文件的约定,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书面合同。在上述限期内,被告并未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认为未能如期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技术及服务不能满足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项目的要求。直至2013年2月18日,被告才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动应用系统项目合同》,但被告未按《项目合作协议》中的“项目中标后分工原则”条款的约定将中标后的相应项目系统软件开发工作交予原告完成。原、被告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被告将上述中标后的部分项目系统软件开发工作交予原告完成。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中的“项目中标后分工原则”条款中有关原告负责提供项目中的平台软件,以及软件开发工作,并提供相关的开发技术资料,并对被告人员基于该平台的开发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及“项目中标后利益分配原则”条款中“被告与用户签署采购协议后,即按照项目中标要求及总金额与原告签署项目软件分包合作协议”的约定因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当确认为无效,并就此向原告作出释明,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对其原来的诉讼请求不予变更。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因履行《项目合作协议》而支出费用或受到实际损失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中标公告文件和被告提交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动应用系统项目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的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动应用系统项目招标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因该项目招投标活动而产生的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调整。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作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动应用系统项目的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分析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合作协议主要分三部分,第一,是双方对项目投标阶段工作分工的约定,第二,是双方对项目中标后分工的约定,第三,是双方对项目中标后利益分配的约定。其中双方对项目中标后分工的约定涉及原告负责提供项目中的平台软件,以及软件开发工作,并提供相关的开发技术资料,并对被告人员基于该平台的开发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具体为,原告负责项目招标文件中要求的“移动应用支撑平台”、“移动应用门户”、“移动应用功能”(包括移动办公类的对接工作)、“移动设备升级”中所要求的项目系统需求软件开发任务;原告提供基于移动应用支撑平台针对移动应用系统的配置、接口、数据访问接口和用户验证接口给被告;而涉及到与用户单位现有的OA系统的接口商务协调工作由被告承担,接口开发工作由原告承担。从中可以看出,作为中标人的被告的主要工作只是与用户方签署政府采购协议,与原告签订项目的软件开发合作协议以及项目的商务、业务应用软件开发、总体进度管理,原告承担大部分的软件实际开发工作。在项目中标后利益分配方面,则明确约定作为中标人的被告需按照项目中标要求及总金额与原告签署项目软件分包合作协议,其中被告拥有中标总金额的35%利益,原告拥有中标总金额的65%利益。对于涉案的移动应用系统项目而言,《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由原告承担的相关软件开发工作显然对整个系统的正常运行起重要作用,应属该移动应用系统项目关键性的工作,从《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具体分工细节所载工作项目及原、被告双方对中标后利益分配比例的约定来看,亦可知原告按约定可承担的工作在整个系统工程中占较大的比重,并非属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且没有证据证明作为招标人的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被告将该部分工作分包给原告。因此,原、被告双方就项目中标后分工的相关约定,名为双方合作,实为被告将中标项目的关键性工作分包给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项目合作协议》中有关对项目中标后分工的约定及对项目中标后利益分配的约定条款均属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项目合作协议》中有关项目投标阶段的约定已履行完毕,在合同部分无效的情况下,再行判决解除《项目合作协议》已无必要,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本院释明案涉《项目合作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后仍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且未提交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受到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图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广州市图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万生
人民陪审员 潘焕珍
人民陪审员 黎粤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永华
李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