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73民终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泰富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胡仲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慧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图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周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永波,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泰富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图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南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广州市信息工程招投标中心受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发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动应用系统项目招标公告》,对该局移动应用系统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内容及需求中列明最高限价为人民币785000元,工期要求为“必须在合同签订后150个工作日内完成开发、实施和验收,其中包括试运行期为三个月”。
2012年12月18日,泰富公司、图南公司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动应用系统项目”的项目投标文件准备、项目软件演示制作及中标后软件分包等相关事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主要分三部分,第一是双方对项目投标阶段工作分工的约定,第二是双方对项目中标后分工的约定,第三是双方对项目中标后利益分配的约定。其后,双方开始进行相关工作。图南公司派出相关工作人员,依约完成了《项目合作协议》中第一阶段的“项目投标阶段工作”,即负责技术资料和项目投标系统演示工作,泰富公司负责商务资料工作。2012年12月21日为投标截止时间。
同月27日,广州市信息工程招投标中心发布公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动应用系统项目的中标者为泰富公司,中标金额人民币60万元,并且泰富公司必须在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泰富公司投标文件的约定,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书面合同。但在上述限期内,泰富公司并未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书面合同,泰富公司认为未能如期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因是图南公司提供的技术及服务不能满足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项目的要求。
2013年2月18日,泰富公司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泰富公司未按《项目合作协议》中的“项目中标后分工原则”条款的约定将中标后的相应项目系统软件开发工作交予图南公司完成。图南公司因该协议中标后的履行纠纷诉至法院。图南公司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其与泰富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并判令泰富公司向图南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万元。泰富公司辩称《项目合作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图南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图南公司的技术及服务不能满足招标人的要求,导致《项目合作协议》无法实际履行。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图南公司、泰富公司双方就项目中标后分工的相关约定,名为双方合作,实为将中标项目的关键性工作分包给图南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项目合作协议》中有关对项目中标后分工的约定及对项目中标后利益分配的约定条款均属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图南公司要求泰富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项目合作协议》中有关项目投标阶段的约定已履行完毕,在合同部分无效的情况下,再行判决解除《项目合作协议》已无必要,故法院对图南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由于图南公司在法院释明案涉《项目合作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后仍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且未提交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受到损失的证据,故对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不作处理。综上,判决驳回图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图南公司负担。
另查明,泰富公司委托代理人在(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726号庭审中确认2013年1月22日至31日图南公司曾派出员工以泰富公司员工的身份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演示,并提出了技术方案。
图南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泰富公司之间存在合同纠纷;2.GZIT2012-ZB0497A项目人员成本及事项详情列表,欲证明涉案项目图南公司成本内容;3.折价补偿计算清单,欲证明折价补偿计算方式,其中广州市统计局统计年鉴公布2012年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89800元,以此计算第一阶段工资共62496元,第二阶段工资共55445元;4.2013年1月11日、2月7日工资对帐单、2012年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动应用系统项目奖金明细表以及研发成本统计,欲证明图南公司向相关人员核发了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份工资单,另有部分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5.律师费发票(金额20000元),欲证明图南公司确实因为涉案项目付出了相应的成本。
泰富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项目合作协议》,欲证明项目中标后,泰富公司与用户方签署采购协议后,泰富公司与图南公司才签署正式的软件开发合作协议,图南公司主张项目中标后的工作没有合同依据;2.图南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1日发出的邮件,欲证明《项目合作协议》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3.招标公告,欲证明项目开标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上午9:30分,图南公司从双方签订合同后到项目中标只有两天半的时间,图南公司计算14天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中有关对项目中标后分工的约定及对项目中标后利益分配的约定条款,已经(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726号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图南公司在该案中坚持以有效合同为主张提出相关诉请,并未提交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受到损失的证据,在法院判决认定合同部分无效后,图南公司就本案提交新的证据主张其相关损失,两案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并不相同,其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图南公司、泰富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后,图南公司派出相关工作人员,依约完成了《项目合作协议》中第一阶段项目投标阶段工作,即负责技术资料和项目投标系统演示工作,上述第一阶段项目投标阶段工作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为了履行《项目合作协议》第一阶段项目投标阶段工作的义务,图南公司为此投入了一定的技术及劳动成本,泰富公司取得投标中标的利益离不开图南公司的劳动成果,即泰富公司节约了技术及劳动成本。鉴于项目中标后分工的约定及对项目中标后利益分配的约定条款已属无效,在此情况下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图南公司投入的上述技术及劳动成本,泰富公司应给予适当补偿,图南公司主张泰富公司应折价补偿的技术及劳动成本有理,法院应予以支持。图南公司主张泰富公司应折价补偿的人民币117941元技术及劳动成本,提出了三种计算方式,第一种是按照广州市统计年鉴2012年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平均工资人民币89800元,第二种是相关参与员工工资,第三种是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中标金额人民币60万元。法院认为,前两种方法都是基于员工工资计算,因现有证据并不能排除相关工作人员可能还有其他工作同时参与,这两种计算方法缺乏合理性,法院对此不予采纳。而第三种计算方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图南公司主张第一阶段工作早在2012年12月8日已经开始缺乏证据支持,对此法院不予采信。《项目合作协议》第一阶段项目投标阶段工作是从12月18日协议签订到12月21日投标截止日共4天,第二及第三阶段的时间可以参照《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动应用系统项目招标公告》中载明“工期要求,必须在合同签订后150个工作日内完成开发、实施和验收,其中包括试运行期为三个月”,即《项目合作协议》第二和第三阶段的时间为150天。综合考虑涉案《项目合作协议》、招标公告中的履行期限及中标金额,投标阶段系项目实现的基础,以及投标阶段主要工作系图南公司完成等因素,法院酌情按中标金额除以履行期计算日平均金额为人民币3896元,并以此日平均金额的三倍作为技术及劳动成本,即泰富公司应补偿图南公司第一阶段的技术及劳动成本为人民币46752元。第一阶段工作结束后,图南公司仍几次派出员工配合泰富公司相关工作,应视为前阶段工作的延续,法院酌情判决此部分技术及劳动成本为人民币10000元,泰富公司应一并予以补偿。综上,泰富公司应补偿图南公司技术及劳动成本共计人民币56752元。
关于图南公司主张泰富公司应对合同部分无效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由此导致的两部分损失共计人民币49800元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认为,图南公司、泰富公司作为合同的签订双方,在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时协商一致约定项目中标后分工及项目中标后作相应的利益分配,导致该部分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部分无效,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对于《项目合作协议》第二阶段中标后工作分工的约定,图南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投入相关技术成本,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图南公司因为履行合同无效部分而遭受到实际损失,且图南公司同样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图南公司诉请泰富公司赔偿商务、管理人员成本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在(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72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项目合作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后图南公司因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而败诉,因此承担的诉讼费以及支出的律师费均系图南公司单方过错所致,图南公司诉请赔偿相关诉讼费、律师费缺乏理据,对此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泰富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广州市图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及劳动成本共计人民币56752元;二、驳回广州市图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广州市图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30元,广州市泰富信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20元。
泰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按照中标金额60万元计算劳务及技术成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标金额包含税费、成本、利润等,劳务和技术成本只是成本中的一部分。一审以中标金额除以履行期计算日平均金额为人民币3896元,并以此日平均金额的三倍作为技术及劳动成本,也就是说,该项目中标金额60万,其中劳务及技术成本为180万,显然不能成立。实际上,上诉人在该项目中支出的采购成本就已经达到208200原,项目的实际履行期限长达510天。2.被上诉人在投标阶段的劳务及技术成本损失,应当按照广州市统计局统计年鉴2012年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年平均工资89800元为标准进行计算。实际上,图南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人均日工资是344元。3.事实上,在项目投标阶段,图南公司仅派出2人工作了不超过2.5天,在中标后,合同签订前,图南公司派出了4人,工作时间不超过3天。按每人每天344元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的补偿金额为5848元。据此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泰富公司补偿其技术及劳动成本共计人民币5848元。
图南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涉案项目是政府采购项目,采购金额是经过评估后得出的。如果认可该金额,上诉人列举的证据1、2中总金额就是不真实的,如果认可上诉人列出的总金额,则本项目的实际成本高于采购价,就不应当在采购价范围内计算和评价补偿差额。2.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具有很高的技术价值,而技术及劳动成本的大小具有不确定性,它与技术提供者的技术水平高低是成正比的,单位时间内,创造技术价值高的,其技术和劳动成本必然高过创造价值低的,因此不能简单以平均工资来计算和衡量。实际上,上诉人之所以能够中标就说明被上诉人完成了整个项目中价值最高的部分,因此,被上诉人完成工作的技术及劳动成本在采购价格中应占重要比重。3.以日平均金额的三倍评价技术及劳动成本符合公平原则。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泰富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供证据如下:1.泰富公司与北京数字天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渠道合作协议书》,泰富公司与京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付款证明,用以证实泰富公司为项目所支出的采购成本为208200元。2.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动应用系统人力统计表,用以证实泰富公司为项目所支出的人力成本为405720元。3.《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动应用系统项目验收报告》及《市工信委关于对是工商局的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动应用系统项目验收材料存档备查的意见》,用以证实泰富公司承建的广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移动应用系统项目于2014年7月20日完工,项目的实际履行期限是510天。图南公司不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认为不能证实系因涉案项目产生;对证据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另外,2015年1月26日,图南公司以技术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泰富公司:1.折价补偿图南公司技术及劳务成本共计117941元;2.赔偿图南公司损失498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泰富公司的上诉意见及图南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关键问题是泰富公司对图南公司投入的技术及劳动成本如何进行补偿。一审期间,图南公司提出了三种计算方式,第一种是按照广州市统计年鉴2012年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平均工资89800元,第二种是按照相关参与员工工资,第三种是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中标金额人民币60万元。鉴于基于员工工资的计算方法既不能排除相关工作人员可能还有其他工作同时参与的可能性,又不能体现图南公司所付出技术的价值,缺乏合理性,一审法院对第一、二种计算方法均未予采纳正确。泰富公司上诉主张按照第一种计算方法计算补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本案事实,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动应用系统项目于2012年11月30日发出招标公告,泰富公司与图南公司的合作协议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此时距离投标截止日仅有3日,泰富公司在招标公告发出数日,而投标截止日将到之时选择与图南公司签订协议,可以推知是由于泰富公司经过比较和选择,认可图南公司在拟投标项目中所具有的技术优势。也就是说,泰富公司意欲凭借与图南公司的合作取得投标中标的利益,故此图南公司在该项目中投入和付出的劳务和技术成本对于泰富公司能够获得中标金额人民币60万元这一利益直接相关,一审法院据此金额用以计算图南公司的劳务及技术成本并无不当。但是,诚如泰富公司主张,该中标金额不仅包含劳务和技术成本,泰富公司在二审期间的举证欲证实其为完成投标项目也支出了其他成本,其完成项目的实际期限也并非150个工作日,一审法院简单按照中标金额除以履行期计算出日平均金额,并以此作为标准计算泰富公司应补偿图南公司第一阶段的技术及劳动成本的数额确有不合理之处。但一审法院确定的补偿数额并非严格按照该日平均金额乘以工作天数计算,而是在综合考虑图南公司在第一阶段及随后提供劳务的性质和工作量、图南公司所提供劳务在项目中标这一结果中所发挥作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第一阶段的补偿数额为人民币46752元,后续阶段的补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该数额既能够体现出图南公司所提供技术和劳务的价值,亦充分考虑了该补偿在整个中标金额中的比例,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维持。因此,泰富公司应补偿图南公司的技术及劳动成本共计人民币56752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广州市泰富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广州市泰富信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姝
审判员 郑志柱
审判员 佘朝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戴瑾茹
书记员 冯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