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山市世丰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2071民初22778号
原告:中山市世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民科东路**天水湖74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1CN945Y。
法定代表人:黄成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天河区天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26808391F。
法定代表人:倪光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家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刘成。
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受理了原告中山市世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丰建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泰工程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泰基工程技术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应向合同签订地所属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市天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故申请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所属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属于协议管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约定了管辖法院,故应从其约定。本案应当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地非广州天河,但无相应证据足以推翻合同所载明的合同签订地这一约定,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立明
人民陪审员  郭绮文
人民陪审员  刘爱诗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凌雪